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萍乡经济开发区博韬建筑保温材料厂、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2884号 原告:萍乡经济开发区博韬建筑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301L61335085U。 经营者:***,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南外社区萍水南路与新城路交汇处新苑小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6371808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萍乡经济开发区博韬建筑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博韬材料厂)与被告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韬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韬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06617.5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40201.81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开发“佳怡小区”3号、4号、5号保温材料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材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5.5元,被告按每栋保温施工后实际面积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且保温施工完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核对面积,在五天内出具结算手续,在次月结清货款。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份对原告提供保温材料实际保温工程面积进行核对,实际保温面积为32685平方米,计货款506617.50元。截止2020年12月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306617.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东房地产公司辩称,依据法律条款约定,合同履行已经超过日期,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博韬材料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及时和原告核对面积,在五天内出具相关结算手续,并在次月结清货款,现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面积单价是15.5元/平方米,根据合同第四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合同条款内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3.工程数量计算表(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原、被告公章),证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与原告核对面积,3#、4#、5#楼合计体温施工面积为32685平方米,证明双方在2018年5月30日核对面积后至原告起诉2021年6月份,根据合同结算约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任何原告材料厂的信息,不认可该份证据。上面的字是其签的,不代表已经结算,对计算表上姓贾的不认识,上面有两个日期。只是写的收到,代表什么性质无法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2018.5.30”为其所签字,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4.“工程数量计算表”情况说明,证明该表上***的签名实际上是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由***签字后再交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被告质证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不管借款或者买卖合同的证据,必须买卖双方签字**,才是证据要件,所以原告提交的工程数量计算表不予认可,也没有任何东西能证明是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远东房地产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萍乡市车辆厂审计结算2**印件,证明被告在处理工程项目结算上面的流程是甲乙双方的工程部公司认可,结算的款项与数据都是在结算清单上面体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当中是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只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工程数量计算表(加盖原、被告公章),证明双方公司已经在合同时间点上确认,有双方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从未收到***的工程数量表,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数量计算表(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原、被告公章)内容上一致的,故本院认定工程量双方已作结算。至于工程数量表结算时间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0日,原告博韬材料厂(乙方)与被告远东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甲方将佳怡小区3#4#5#楼保温系统、材料部分(不含人工、不含税收)以平方单价形式承包给乙方,材料单价15.5元/㎡;货款结算方式:1.甲方应按每栋保温施工完后的实际面积向乙方支付货款。2.外墙保温施工完后甲方应及时和乙方核算面积,在五天内出具相关结算手续,并在次月结清货款。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以“工程数量计算表”与被告方的***结算,***在上面签字“情况属实”,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30日在该表上签“收到***2018.5.30”,工程数量表上注明工程数量合计为32685㎡。截至2020年1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306617.5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多元化调解后于2021年7月6日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且原告已实际供货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506617.5元(15.5元/㎡×32685㎡),品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306617.5元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货款结算时间的确定;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原、被告均提供了“工程数量计算表”,虽然被告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表”有经手人签字及加盖原、被告公章,且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数量计算表”一致,但原告否认收到过加盖原、被告公章的“工程数量计算表”,认为被告的公章系事后补盖的。原告提交的该份“工程数量计算表”虽没有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30日的签字收到。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能合理解释两份“工程数量计算表”存在的差异,故认定双方当事人系2018年5月30日作的结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完后甲方应及时和乙方核算面积,在五天内出具相关结算手续,并在次月结清货款”之约定,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作结算,原告于同年6月30日开始享有因被告逾期付款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由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从两年调整为三年,在2017年10月1日前两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而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间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以货款306617.50元为本金,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40201.81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未清偿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经济开发区博韬建筑保温材料厂支付货款306617.50元及利息40201.81元(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30661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被告萍乡市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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