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4民初264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三星镇纺都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99号。
主要负责人:周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钟胤,上海中联(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告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华、陈国勇,被告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冯钟胤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庭外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返还场地租金和特约服务费126670元,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6000元,共计172670元。2.判令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支付2021年7月、8月建筑垃圾清运费92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与江苏**公司就“宜昌佳和家园”小区项目签订了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水泥河沙五金合作合同、特约服务协议等三份合同。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由江苏**公司对小区建筑垃圾负责清运并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按季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用;水泥河沙合作合同约定江苏**公司租用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60㎡的场地用于在小区内独家售卖水泥河沙五金,江苏**公司一次性缴纳3年场地使用费64000元和履约保证金16000元;特约服务协议约定江苏**公司向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一次性支付3年的服务费96000元。合同签订后,江苏**公司按约支付了租金、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同时安排人员、车辆对小区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但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却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建筑垃圾中,导致拖运的垃圾多次被垃圾中转站拒收,为此江苏**公司还要再次安排人员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开。此外,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严重滞后,找各种理由推诿,导致江苏**公司在垃圾清运项目中垫付大量资金。在此期间,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又将该小区内外空地租给多人用于售卖水泥河沙五金,而非之前承诺的江苏**公司在小区享有独家经营权,后经多次沟通未果。江苏**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2021年8月底被迫退场,9月2日江苏**公司再次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三份合同。此后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7月、8月建筑垃圾清运费。江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辩称,江苏**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全部驳回。首先,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并不存在江苏**公司诉称的相应情形,江苏**公司诉称的情形也并非合同约定的其能够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案涉合同签订后,江苏**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违反合同约定将建筑垃圾清运独立经营权转包给第三人。江苏**公司通过起诉状已经自认其在2021年8月底未与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协商一致和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有权按照合同处理场地租金和相应保证金。再次,对江苏**公司履行合同中给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系宜昌市点军区佳和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21年1月15日,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甲方)与江苏**公司(乙方)签订《宜昌佳和家园项目建筑垃圾清运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宜昌佳和家园项目水泥河沙五金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水泥河沙五金合同》)和《宜昌佳和家园项目特约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特约服务协议》)三份合同。
《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确定乙方提供宜昌佳和家园的装修垃圾清运服务,合同期限自小区开发商实际向业主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业主装修完毕/总户数达80%或至2024年1月14日止,两者以先到达时间为合同有效截止日期。《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乙方承包方式和服务内容:1.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工、包料、包安全及包上车的方式,乙方承包合作项目业主装修产生的建筑废料和拆除墙体后产生的废弃物等垃圾的清运工作和小区内货物搬运。《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第四条约定,垃圾清运费按照面积计算,甲方按每户3.6元/平方米(以实际的建筑面积为准)包干价向乙方结算除渣费,每户仅按建筑面积结算一次除渣费,若已结算除渣费的房屋,又产生装修垃圾的,乙方应免费清运,业主二次装修的除外;对乙方的垃圾清运结算周期为季度,甲方每次付款十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30000元履约保证金。《建筑垃圾清运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其中约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所有经营服务活动,若发现乙方将小区的独家经营服务活动权转包给第三方,甲方有权单方面随时终止本合同,且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30000元;乙方清运过程中应配合甲方小区实际情况,将垃圾运至甲方规定的位置,未按甲方规定进行定点清运,或以垃圾堆放点位置问题拒绝清运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根据乙方违约情形扣除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如建渣堆放量达到合同中“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第9款的约定,而乙方不能及时清运的,每次按当月总清运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乙方拒绝支付的,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或者清运费中直接扣除;若乙方在合作期间遵守相关规则制度并无违约情况,甲方则在合同到期后全额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若乙方在合作期间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扣除相应金额再返还,若保证金不及损失金额,甲方保持追诉权利;如乙方严重违反合作项目物业管理规定、甲方管理规定或者违反约定义务的,甲方可解除(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十日通知乙方,解除(终止)后乙方按照实际时间支付管理费用,另乙方还应承担合同违约金30000元,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已付的款项及保证金中扣除。
《水泥河沙五金合同》对乙方使用甲方场地销售水泥、河沙、五金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或总户数装修率达80%,两者以先到达时间为合同有效截止日期。《水泥河沙五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乙方于2021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销售场地服务费64000元,甲方根据交房需要和管理需要,为乙方指定经营地点,乙方还需在合同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6000元。《水泥河沙五金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其中约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所有经营服务活动,若发现乙方将小区的独家经营服务活动权转包给第三方,甲方有权单方面随时终止合同,且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16000元;乙方合同期内必须同时承接项目建筑垃圾清运业务,合作期内不得单方面解除(终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否则甲方将终止本合同且甲方不予退还已收取的河沙水泥场地服务费;若乙方在合作期间遵守相关规则制度并无违约情况,甲方则在合同到期后全额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若乙方在合作期间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扣除相应金额再返还,若保证金不及损失金额,甲方保持追诉权利;如乙方严重违反合作项目物业管理规定、甲方管理规定或者违反约定义务的,甲方可解除(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十日通知乙方,解除(终止)后乙方按照实际时间支付管理费用,另乙方还应承担合同违约金16000元,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已付的款项及保证金中扣除。《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和《水泥河沙五金合同》均约定了因合同涉及的函告、通知等书面材料的送达地址。
《特约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提供物业管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引导服务、登记服务、现场物品摆放指导、现场卫生督导、撤场验收检查、经意向客户同意,甲方代乙方收集、传递相关资料等特约服务,乙方应于2021年1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特约服务费96000元。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前,江苏**公司即于2020年12月30日向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支付了《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江苏**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支付了《水泥河沙五金合同》场地服务费和《特约服务协议》服务费共计160000元,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了《水泥河沙五金合同》履约保证金16000元。同时,合同签订后,江苏**公司进场进行建筑垃圾清运,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亦在佳和家园小区提供场地供江苏**公司进行水泥河沙建材销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召开佳和家园项目一季度除渣沟通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渣场料场现场情况存在绿化垃圾、大件垃圾及公区整改垃圾混合堆放,存在公区设施设备损坏情况,并载明季度费用结算情况:建渣收费户数1032户,收费面积107441㎡,核算实结费用386787.6元,扣罚金9000元。2021年7月1日,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向江苏**公司支付一季度建筑垃圾清运费377787.6元。2021年7月22日,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召开佳和家园项目二季度除渣沟通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建渣收费户数245户,收费面积23710.5㎡,核算实结费用85357.76元。2021年8月24日,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向江苏**公司支付二季度建筑垃圾清运费85357.76元。
2021年8月26日,因佳和家园小区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宜昌市点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本决定书五日内按以下要求进行改正,即1.清运及时并保持常态化;2.若限期内未改正将采取进一步处罚。
2021年9月1日,江苏**公司因认为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延迟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同,且未保证其在佳和家园小区内进行水泥河沙建材销售的独家经营权,遂退出佳和家园小区的经营场地,不再继续对该小区建筑垃圾进行清运,亦不在该小区场地继续经营水泥河沙建材销售。
2021年9月10日左右,江苏**公司收到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邮寄送达的《关于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函》,载明建筑垃圾清运长期无法达到合同要求,要求江苏**公司重视问题并及时整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1月10日,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向江苏**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函告江苏**公司:1.在未知会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1日私自退场,单方面停止服务,属单方面解除合同;2.合同所涉及履约保证金及场地服务费等不予退还;3.自最后结算之日起停止一切费用结算工作;4.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1898元应予以赔付。基于以上原因,正式通知于2021年9月30日起解除与江苏**公司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水泥河沙五金合同》及《特约服务协议》。江苏**公司于2021年11月14日收到该函。
同时查明,1.江苏**公司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后,雇请王军进行垃圾清运,双方之间按拖运垃圾的车次进行结算。2.江苏**公司和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之间关于佳和家园小区第一、二季度建筑垃圾清运结算均按照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提供的小区装修建筑面积明细进行结算;2021年7月1日至8月31日,根据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提供的小区装修明细,佳和家园小区进行装修的户数共计67户,建筑面积共计6338.29㎡。3.江苏**公司退场后,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与案外人宜昌明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宜昌佳和家园项目建筑垃圾清运(临时)协议》,由宜昌明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佳和家园装修建筑垃圾清运服务项目。
本院认为,(一)关于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江苏**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退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江苏**公司应支付《建筑垃圾清运合同》违约金30000元及《水泥河沙五金合同》违约金16000元,并可以从江苏**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因此,江苏**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4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场地租赁费和特约服务费的退还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三份合同均已解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江苏**公司系自行退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函》上明确于2021年9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因此,本案三份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9月30日。《水泥河沙五金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因江苏**公司原因无法承接建渣清运业务或江苏**公司在合作期内单方面解除(终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时,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水泥河沙场地服务费。本案江苏**公司以自己行为表明终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根据上述约定,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有权不退还其已收取的场地服务费。故江苏**公司要求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退还场地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特约服务协议》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特约服务费的退还问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同解除后,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不再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应返还未履行部分的服务费73333.33元(96000元-96000元÷36月×8.5月)。
(三)关于2021年7月和8月建筑垃圾清运费问题。合同虽已解除,但合同解除前江苏**公司已经履行垃圾清运义务的,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垃圾清运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2021年7月和8月佳和家园小区装修面积,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应支付2021年7月和8月的垃圾清运费22817.84元(6338.29㎡×3.6元/㎡)。江苏**公司关于应按实际拖运车次计算该费用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金科智慧宜昌分公司关于江苏**公司在2021年7月和8月完全未履行垃圾清运义务,不应支付垃圾清运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特约服务费73333.33元,并支付佳和家园小区2021年7月和8月建筑垃圾清运费22817.8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被告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957元,由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红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