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中碧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庆中碧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喜立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71212

原告:庆中碧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喜立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建,董事长。

原告庆中碧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中碧水公司)与被告喜立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立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中碧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兰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被告喜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中碧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喜立方公司返还项目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喜立方公司与庆中碧水公司就对接污水处理项目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喜立方公司收取5万元款项,承诺签约成功收取该5万元,如对接项目不成功则退还该5万元。庆中碧水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喜立方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亦未向其对接任何污水处理项目,应返还该款项。

被告喜立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庆中碧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喜立方公司收取的5万元是庆中碧水公司参加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以下简称为科博会)的费用,收取费用的当时喜立方公司承诺庆中碧水公司在彩页上为其宣传,在背景墙上宣传,并可做15分钟演讲,但庆中碧水公司未作演讲。另,庆中碧水公司在展会上的展位费及员工餐费均没有收取。

原告庆中碧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款单;2.发票;3.微信聊天记录;4.喜立方公司的工商信息。喜立方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届科博会邀请函及对接工作会的工作方案;2.20届科博会宣传册;3.推介会活动议程;4.关于邀请作为科博会主办单位的函;5.科博会各省市代表联系名单;6.转账记录。庆中碧水公司认可喜立方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未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喜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35无公章,系单方制作,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喜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24系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66日,庆中碧水公司向喜立方公司签转账5万元,用途及附言均为“会议费”。201787日,喜立方公司出具发票,发票载明不含税金额为5万元,应税项目名称为“服务费”。

庆中碧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兰芳与喜立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的部分聊天记录如下:20171115日,郭兰芳“收费肯定要为别人办事,不然,谁的钱都不会无缘无故给别人”,任建“郭总你可以先飞去看一看桂林,你说得对,我是说过帮你对接一个项目……必须成功”。201842日郭兰芳“任主任你好!201758日在何某博士的推荐,双方协商交5万元入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新兴产业促进委员会会员。加入新兴产业委员会会员马上1年的时间,没收到你关于你新兴产业委员会任何的合同,以及你为会员提供对接项目的任何活动,当时我们通过微信沟通约定,今年5月之前没有项目对接成功,退回我交给你5万元的会员费。请任主任201851日之前退回我公司账户5万元费用。”任建“你总是提退款的事情,要常联系,有项目在推进”,郭兰芳“去年已经谈好了,必须在430日之前退款给我……你收了我公司的钱,对接项目的事让我和你联系,什么意思,而是你主动联系我对接项目”,任建“见面你自己看一看不都明白了,齐心协力,黄土变金,好长时间没有见面了,心里还是总想念你的,发来信息叫人不开心,我们扶持的企业都像你这样,我这主任早就气出胃病了”。

“第二十届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军民融合产业合作项目推介会”宣传彩页,载有庆中碧水公司、喜立方公司等共6家公司的宣传推介信息。

庭审中,庆中碧水公司称该5万元系项目对接费用,项目对接成功则不予退费。喜立方公司称其系科博会承办方,组委会授权其收取会议赞助费,涉案的5万元系庆中碧水公司参加科博会的赞助费,其提交的证据2中的6家公司均需缴纳赞助费,但仅有庆中碧水公司实际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庆中碧水公司于20176月向喜立方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双方于2018年在微信中明确喜立方公司应向庆中碧水公司提供对接项目,且庆中碧水公司多次表达“项目对接不成功即应退款”的要求后,喜立方公司并未否定,并表示“有项目在推进”,现喜立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庆中碧水公司提供项目,故庆中碧水公司主张退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喜立方公司在科博会宣传彩页中对庆中碧水公司进行了宣传介绍,本院将退款金额酌定为3万元。喜立方公司主张该5万元系赞助费,但未提交其有权收取赞助费的相关文件等证据,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喜立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庆中碧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费用3万元;

二、驳回原告庆中碧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庆中碧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喜立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青
人 民 陪 审 员   丁京莉
人 民 陪 审 员   陆 红

二○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单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