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中碧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5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喜立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唐家村47幢52-B2。
法定代表人:任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中碧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7层A12室。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总经理。
上诉人喜立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中碧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中碧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立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庆中碧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参加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以下简称为科博会)双方和喜立方公司代表的全国新兴产业促进委员会与庆中碧水公司作为会员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1.在前者法律关系中,庆中碧水公司转账给喜立方公司的5万元是庆中碧水公司自认的参加科博会的参会费,不是后者法律关系中的会员费。喜立方公司为庆中碧水公司提供了宣传服务,该5万元应归喜立方公司所有。2.喜立方公司未否认,但亦未肯定项目对接不成即退款,对接不等于必须促成签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酌定退款3万元无法律依据。
庆中碧水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亦不同意喜立方公司的上诉意见,喜立方公司应当退还全部款项。
庆中碧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喜立方公司返还项目费5万元。
一审中,庆中碧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款单;2.发票;3.微信聊天记录;4.喜立方公司的工商信息。喜立方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第20届科博会邀请函及对接工作会的工作方案;2.第20届科博会宣传册;3.推介会活动议程;4.关于邀请作为科博会主办单位的函;5.科博会各省市代表联系名单;6.转账记录。庆中碧水公司认可喜立方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未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喜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3、5无公章,系单方制作,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喜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2、4系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庆中碧水公司向喜立方公司签转账5万元,用途及附言均为“会议费”。2017年8月7日,喜立方公司出具发票,发票载明不含税金额为5万元,应税项目名称为“服务费”。
庆中碧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兰芳与喜立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的部分聊天记录如下:2017年11月15日,郭兰芳“收费肯定要为别人办事,不然,谁的钱都不会无缘无故给别人”,任建“郭总你可以先飞去看一看桂林,你说得对,我是说过帮你对接一个项目……必须成功”。2018年4月2日郭兰芳“任主任你好!2017年5月8日在何平博士的推荐,双方协商交5万元入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新兴产业促进委员会会员。加入新兴产业委员会会员马上1年的时间,没收到你关于你新兴产业委员会任何的合同,以及你为会员提供对接项目的任何活动,当时我们通过微信沟通约定,今年5月之前没有项目对接成功,退回我交给你5万元的会员费。请任主任2018年5月1日之前退回我公司账户5万元费用。”任建“你总是提退款的事情,要常联系,有项目在推进”,郭兰芳“去年已经谈好了,必须在4月30日之前退款给我……你收了我公司的钱,对接项目的事让我和你联系,什么意思,而是你主动联系我对接项目”,任建“见面你自己看一看不都明白了,齐心协力,黄土变金,好长时间没有见面了,心里还是总想念你的,发来信息叫人不开心,我们扶持的企业都像你这样,我这主任早就气出胃病了”。
“第二十届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军民融合产业合作项目推介会”宣传彩页,载有庆中碧水公司、喜立方公司等共6家公司的宣传推介信息。
一审庭审中,庆中碧水公司称该5万元系项目对接费用,项目对接成功则不予退费。喜立方公司称其系科博会承办方,组委会授权其收取会议赞助费,涉案的5万元系庆中碧水公司参加科博会的赞助费,其提交的证据2中的6家公司均需缴纳赞助费,但仅有庆中碧水公司实际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庆中碧水公司于2017年6月向喜立方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双方于2018年在微信中明确喜立方公司应向庆中碧水公司提供对接项目,且庆中碧水公司多次表达“项目对接不成功即应退款”的要求后,喜立方公司并未否定,并表示“有项目在推进”,现喜立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庆中碧水公司提供项目,故庆中碧水公司主张退款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考虑到喜立方公司在科博会宣传彩页中对庆中碧水公司进行了宣传介绍,将退款金额酌定为3万元。喜立方公司主张该5万元系赞助费,但未提交其有权收取赞助费的相关文件等证据,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喜立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庆中碧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费用3万元;二、驳回庆中碧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庆中碧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喜立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喜立方公司向庆中碧水公司提供对接项目,且庆中碧水公司多次表达“项目对接不成功即应退款”的要求,喜立方公司并未否定,并表示“有项目在推进”,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庆中碧水公司于2017年6月向喜立方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喜立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庆中碧水公司提供项目,应退还该部分义务对应的价款。一审考虑到喜立方公司在科博会宣传彩页中对庆中碧水公司进行了宣传介绍,酌定退款金额为3万,并无不当。喜立方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喜立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喜立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孙 妍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仵 霞
法 官 助 理 刘旭萌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