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2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工业园区超越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星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涛,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永,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区上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嵇杰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涛、张来贵,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永、贾立华,原审被告金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银行利息4018421.07元,质保金利息144785.30元,合计4163206.37元或发回重审。二、以工程款1212363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付款以金屯公司付给被上诉人款项为付款条件前提是错误的。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应属无效。2013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承接了金屯公司新城嘉苑住宅小区C区(Z3地块)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审定价款2.455亿元,其中分包人分包的新城嘉苑C区(Z3地块)1-16号楼消防联动报警系统工程所有内容,审定价是8843775元,发包人至今未付一分进度款及农民工工资。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80%,进行竣工结算、有关资料移交,将标的物移交给发包人56天内,除留5%保修金外,工程余款一次结清。分包人分包的新城嘉苑C区室外道路、雨污水及道路照明工程所有内容,审定价9705426元,截止到2015年2月发包人只支付了4150000元,不到应支付款的50%。根据金屯公司财务汇款资料显示,截止到2014年1月建设方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约2.35亿元,占支付总款的95%以上,欠其18543604.77元,占不到总款的5%,金屯公司按照合同和工程进度正常支付了进度款,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进度款,反而以没有结算为由不给支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金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情况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报告并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也将涉案房产实际交付使用。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民法典》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合同无效导致双方之间的付款不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即原审被告向中煤公司付款作为先决条件。
中煤公司辩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亦有效,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关于专业工程的分包以及小部分的工程的分包,不是对主体工程的分包。即便按照上诉人观点,合同无效,从确认之后开始双方返还,也就是说按照价款进行补偿,也不存在利息。被上诉人中煤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严格按照实际情况履行的,不存在过错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金屯公司述称,上诉人展通公司系有二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最高院解释规定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纠纷与原审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展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123633.40元;2、判令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690105.12元【以工程款756142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3、判令中煤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22003.34元【以质保金39796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4、判令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328315.95元【以工程款1151745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止】;5、判令中煤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122781.96元【以质保金60618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合计支付15596734.66元;6、判令中煤公司支付以工程款利息【以1212363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7、要求金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2011年1月11日,金屯公司作为发包人,中煤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屯公司将沛县新城嘉苑住宅工程C区(Z3地块)住宅楼(含底层商业)本体土建、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图全部内容(含地下地上停车库及地下室,强电从计量箱电表出线端开始)发包给中煤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548天,双方约定承包人不得再次分包。
2、2017年5月2日,徐州新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29日,中煤公司与徐州新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新庆公司作为分包人,中煤公司作为承包人,新庆公司将位于沛县新城区北侧,工程名为新城嘉苑居住区C区1-16#楼消防联动报警系统工程,室外道路、雨污水及道路照明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新城嘉苑C区1-16#消防联动报警系统工程所有内容;(2)新城嘉苑C区室外道路、雨污水及道路照明工程所有内容。
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额约800万元,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1)按照建设单位对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同最终审定造价的10%上缴管理费(分包人负责工程预结算及审理工作),此合同价包括施工中发生的人材机费用、风险、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工人工资以及各类社会保险、政策性调整、住房公积金等所有费用……。
同时,合同还约定付款条件,载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合同款支付按照验工计价进度支付。进度的完成是指阶段工程量完成,验收质量满足要求并经有关部门签字认可。在建设单位已付此笔款项的情况下,承包人按对分包人结算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并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当工程价款付到工程总价款80%时停止付款。施工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签字后,进行竣工结算(如发包人接受上级单位审计或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审计或发包人接受国家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审计的,为审计完)和有关资料移交。当标的物移交给业主,承、分包双方签订有关移交手续56天内,付至分包人最终结算价的95%,余款(工程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
第4条约定,承包人给付分包人工程价款,以发包人给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为前提,即发包人按照总包合同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关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研发中心综合管线工程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方。如发包人未及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定额工程款也相应顺延,分包人必须保证现场继续施工。不因发包人在工程进度款结算拨付滞后而影响其投标时所承诺的工程进度,所有延期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
3、2019年6月28日,金屯公司与中煤公司就沛县新城嘉苑C区室外道路、雨污水及道路照明工程达成结算单一份,载明审定价为9705426元,金屯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中煤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同时,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新城嘉苑C区外道路雨污水及道路照明工程审定金额为9705426元。
4、涉案工程于2011年2月28日开工,在2013年7月中旬左右由金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建筑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徐州久鼎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徐州大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勘察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5、被告中煤公司已支付展通公司工程款415万元。庭后金屯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答复一份,载明金屯公司至今仍欠付中煤公司承包的新城嘉苑住宅工程C区工程款18543604.77元。
金屯公司与中煤公司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45521307元,涉案工程C区室外道路、雨污水及道路照明工程审定价为9705426元,楼本体消防安装工程审定价为8843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展通公司和中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展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中煤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扣除中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5万元,中煤公司对展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12123633.4元无异议,故法院对展通公司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结合金屯出具的书面答复,法院对展通公司要求金屯公司在欠付祥展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煤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展通公司与中煤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给付分包人工程价款,以发包人给付承办人工程价款为前提,即发包人按照总包合同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关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研发中心综合管线工程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方。如发包人未及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定额工程款也相应顺延,分包人必须保证现场继续施工。不因发包人在工程进度款结算拨付滞后而影响其投标时所承诺的工程进度,所有延期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该合同系订立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按照上述规定,法院对展通公司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3633.4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05017172380000011801246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二、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80元,由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806元,由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利息标准以及起算点如何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书虽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判决书当中陈述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中煤公司将C区也就是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当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这份判决书来看,中煤公司将主体工程也已经进行直接分包,而我方分包的部分属于消防报警,属于建筑法明令禁止的分包的情形,所以根据这个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应当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将该工程又分包给展通公司的行为没有效力。
证据二、企业股权结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证据三、上诉人了解到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有关于c区楼本体以及道路雨污工程的付款明细,明细显示,实际上在2013年双方签订合同时,C区楼本体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就已经收到了,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雨污工程已经支付了6060000,但是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全额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中煤公司认为。
对于证据一、该份判决书既没有公章,也没有任何的签字,既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它是真的,也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二、企业股权结构报告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认可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存在任何过错。
对于证据三、该证据是一组复印件,这是一组没有任何签字或者盖章的文字和表格,无法确认。即便就是上诉人所述到2014年金屯公司已经向中煤公司支付完工程款,正说明中煤公司不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为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不包含在这二点几亿中。
原审被告金屯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一、该份判决书涉及的分包合同与涉案分包合同性质不同,因此没有可比性,不能必然推定该案分包合同无效。
证据二与金屯公司无关,中煤公司与金屯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
对证据三的来源存在怀疑,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外,二审中,中煤公司当庭向展通公司出示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2021年1月22日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支付一审判决的工程款本金是12123663.4元,同日支付的还有受理费、保全费共计93574元,以上钱款是直接网银支付到沛县人民法院。
展通公司当庭查看,表示无异议。
金屯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向中煤公司支付楼本体(包括消防),管网的款项明细,共四页。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支付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金屯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和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几乎是一致的。中煤公司认为,对上述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
此外,金屯公司向法庭提交主体竣工验收报告、雨污水系统道路照明验收报告以及消防验收意见书。经质证,上诉人展通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中煤公司对建设工程消防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进行的消防验收,金屯公司提交的验收意见书中载明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金屯公司提供的其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中载明:
关于涉案楼本体(包括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金屯公司支付中煤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13990695.8元。2014年8月金屯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211953元保障费,2014年1月分别支付了8000000元、2000000元,此后于2017年之后又进行了相关付款,截止2020年12月已付款为241021031.4元,另外2021年2月付款500000元,尚欠7555032.77元。中煤公司未向展通支付支付有关消防工程的款项。
关于涉案管网工程,金屯公司于2014年1月向中煤公司支付款项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支付了2000000元,于2014年11月支付809071元,于2015年1月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2月支付1100000元,于2017年7月支付660000元,共计支付6069071元,尚欠3636355元。中煤公司向展通公司支付该管网工程款415万元。
关于管网部分工程款,中煤公司向展通公司付款明细如下:2014年1月支付700000元;2014年3月支付15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180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400000元;2015年2月支付1100000元,以上共计4150000元。
本院认为:
首先,需要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系专业分包合同,上诉人具备施工资质,且对中煤公司的分包行为,金屯公司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利息标准以及起算点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展通公司与中煤公司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载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合同款支付按照验工计价进度支付。进度的完成是指阶段工程量完成,验收质量满足要求并经有关部门签字认可。在建设单位已付此笔款项的情况下,承包人按对分包人结算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并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当工程价款付到工程总价款80%时停止付款。施工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签字后,进行竣工结算(如发包人接受上级单位审计或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审计或发包人接受国家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审计的,为审计完)和有关资料移交。当标的物移交给业主,承、分包双方签订有关移交手续56天内,付至分包人最终结算价的95%,余款(工程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
展通公司与中煤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给付分包人工程价款,以发包人给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为前提,即发包人按照总包合同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关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研发中心综合管线工程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方。”
转包合同、分包合同中约定以发包人给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为前提,总包人实际收取工程款后再向转承包人、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款为“背靠背”结算条款,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条款,若转包人、分包人能够举证证明总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则应视为发包人与总包人、总包人与转包人及分包人之间相互结算条件均成就。本案中,展通公司与中煤公司关于付款的约定系“背靠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展通公司未举证足以证明中煤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故展通公司与中煤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背靠背”条款进行结算。
金屯公司与中煤公司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45521307元,涉案工程C区室外道路、雨污水及道路照明工程审定价为9705426元,楼本体消防安装工程审定价为8843775元。而鉴于中煤公司与展通公司约定了10%的管理费,中煤公司对展通公司主张的结算款为7959398元(消防部分)和8314235.4元(管网部分)无异议,以上共计16273633.4元。
根据金屯公司提供的其向中煤公司的付款明细,关于涉案管网工程,金屯公司于2014年1月向中煤公司支付款项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支付了2000000元,于2014年11月支付809071元,于2015年1月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2月支付1100000元,于2017年7月支付660000元,以上共计6069071元。关于管网部分工程款,中煤公司向展通公司付款明细如下:2014年1月支付700000元;2014年3月支付15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180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400000元;2015年2月支付1100000元,以上共计4150000元。中煤公司收到金屯公司6069071元,仅向展通公司支付4150000元,中煤公司在收到金屯公司该部分的已付款的数额内尚欠1919071元。
关于涉案楼本体(包括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金屯公司支付中煤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13990695.8元。2014年8月金屯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211953元保障费,2014年1月分别支付了8000000元、2000000元,此后于2017年之后又进行了相关付款,截止2020年12月已付款为241021031.4元,另外2021年2月付款500000元,尚欠7555032.77元,金屯公司已付中煤公司的款项共计241521031.4元,金屯公司表示其向中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总体付的,不分开付,即不区分消防部分还是其他部分,整体进行的付款,而展通公司施工的消防部分的结算款项为7959398元,占金屯公司已经支付给中煤公司款项241521031.4的百分比为3.30%。
展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施工节点支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展通公司与中煤公司约定的“背靠背”条款认定双方工程款的利息,关于消防工程部分,鉴于金屯公司在支付中煤公司工程款时未进行区分,且消防工程部分占比例很小,而关于管网工程,中煤公司在收到金屯公司该部分的已付款的数额内尚仅欠1919071元,且在金屯公司尚欠中煤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中煤公司已于2021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支付一审判决的工程款本金12123663.4元,中煤公司积极进行了付款,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本案工程款利息自展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
本案中,双方关于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到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中所涉及的利率标准也应当予以调整,故本院认定中煤公司应当支付展通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如下:以12123633.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中煤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一审法院账户的时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展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3633.4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05017172380000011801246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为:
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3633.4元及利息,利息以12123633.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
四、驳回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80元,由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5.6元,由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