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6514号
原告: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工业园区超越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星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耿志,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沛县大屯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涛,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沛县。
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永,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区上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嵇杰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与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耿志、陈继涛,被告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袁志永,被告金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123633.40元;2、判令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690105.12元【以工程款756142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7起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3、判令中煤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22003.34元【以质保金39796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4、判令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328315.95元【以工程款1151745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止】;5、判令中煤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122781.96元【以质保金60618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合计支付15596734.66元;6、判令中煤公司支付以工程款利息【以1212363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7、要求被告金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中煤公司将位于沛县新城区新城嘉园C区1-16号楼消防联动报警系统工程及室外道路、雨污水、道路照明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7月5日-11日,被告金屯公司会同监理、质检等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经结算,确认原告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959398元。2014年7月20日,相关单位对新城佳苑C区室外污水系统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应付工程款8734883.40元。扣除被告中煤公司已支付的4150000元,尚欠4164235.4元。中煤公司作为建筑总包方应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金屯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在拖欠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煤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结算金额为7959398元和8314235.4元(8734883.4元-420648元)无异议。2、展通公司作为具有二级资质的建筑单位,应明确分包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为“先结算再付款”,但展通公司2019年期间多次前往中煤公司住所处均未办理涉案工程结算事宜。因展通公司自身怠于办理分包结算,是否存在欠款无法确定,展通公司主张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起算时间均无法确定。3、即使中煤公司和展通公司已办理分包结算,按照分包合同第4条约定“承包人给付分包工程价款,以发包人给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为前提,即发包人按照总承包合同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再次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截止开庭之日,被告金屯公司尚欠大额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分包合同第4条同时约定“如发包人未及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也相应顺延,所有延期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上述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展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晓分包工程款支付的前提和迟延支付不计利息的后果,因上述付款条件不成就,中煤公司亦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屯公司辩称,1、金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煤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屯公司与展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展通公司起诉金屯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展通公司系有资质的建设公司,与中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法释【2004】14号中第26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展通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金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屯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1年1月11日,金屯公司作为发包人,中煤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屯公司将沛县新城嘉苑住宅工程C区(Z3地块)住宅楼(含底层商业)本体土建、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图全部内容(含地下地上停车库及地下室,强电从计量箱电表出线端开始)发包给中煤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548天,双方约定承包人不得再次分包。
2、2017年5月2日,徐州新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29日,中煤公司与徐州新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新庆公司作为分包人,中煤公司作为承包人,新庆公司将位于沛县新城区北侧,工程名为新城嘉苑居住区C区1-16#楼消防联动报警系统工程,室外道路、雨污水及道路照明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新城嘉苑C区1-16#消防联动报警系统工程所有内容;(2)新城嘉苑C区室外道路、雨污水及道路照明工程所有内容。
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额约800万元,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1)按照建设单位对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同最终审定造价的10%上缴管理费(分包人负责工程预结算及审理工作),此合同价包括施工中发生的人材机费用、风险、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工人工资以及各类社会保险、政策性调整、住房公积金等所有费用……。
同时,合同还约定付款条件,载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合同款支付按照验工计价进度支付。进度的完成是指阶段工程量完成,验收质量满足要求并经有关部门签字认可。在建设单位已付此笔款项的情况下,承包人按对分包人结算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并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当工程价款付到工程总价款80%时停止付款。施工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签字后,进行竣工结算(如发包人接受上级单位审计或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审计或发包人接受国家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审计的,为审计完)和有关资料移交。当标的物移交给业主,承、分包双方签订有关移交手续56天内,付至分包人最终结算价的95%,余款(工程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
第4条约定,承包人给付分包人工程价款,以发包人给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为前提,即发包人按照总包合同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关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研发中心综合管线工程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方。如发包人未及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定额工程款也相应顺延,分包人必须保证现场继续施工。不因发包人在工程进度款结算拨付滞后而影响其投标时所承诺的工程进度,所有延期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
3、2019年6月28日,金屯公司与中煤公司就沛县新城嘉苑C区室外道路、雨污水及道路照明工程达成结算单一份,载明审定价为9705426元,金屯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中煤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同时,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新城嘉苑C区外道路雨污水及道路照明工程审定金额为9705426元。
4、涉案工程于2011年2月28日开工,在2013年7月中旬左右由金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建筑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徐州久鼎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徐州大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勘察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5、被告中煤公司已支付展通公司工程款415万元。庭后金屯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答复一份,载明金屯公司至今仍欠付中煤公司承包的新城嘉苑住宅工程C区工程款18543604.77元。
金屯公司与中煤公司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45521307元,涉案工程C区室外道路、雨污水及道路照明工程审定价为9705426元,楼本体消防安装工程审定价为8843775元。
本院认为:一、展通公司和中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中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5万元,中煤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12123633.4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结合金屯出具的书面答复,本院对展通公司要求金屯公司在欠付祥展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煤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展通公司与中煤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给付分包人工程价款,以发包人给付承办人工程价款为前提,即发包人按照总包合同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关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研发中心综合管线工程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方。如发包人未及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定额工程款也相应顺延,分包人必须保证现场继续施工。不因发包人在工程进度款结算拨付滞后而影响其投标时所承诺的工程进度,所有延期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该合同系订立合同时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按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3633.4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05017172380000011801246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
二、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80元,由原告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806元,由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苗
人民陪审员  杜桂红
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