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

***、***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后德,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后德,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后德,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礼侠,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后德,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超越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星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于后德、于礼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后德、于礼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展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兴同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展通公司的管理、服从展通公司的指挥,工作内容和工作质量标准受展通公司控制,展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于兴同发放工资,于兴同在人身、经济上对展通公司具有依附性;于兴同自202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的6月持续在展通公司工作,每月工作日数均在20日以上,最多达27日或28日,具有职业性和时间上的持续性,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2.在展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展通公司是项目工地的总包,项目转包给自然人,于兴同属于邱忠明施工队,展通公司不对于兴同进行实际用工管理缺乏依据。3.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无论展通公司是否将施工项目外包,均不影响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更何况将施工项目外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本身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展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于后德、于礼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兴同与展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展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兴同2020年3月开始在展通公司承建的和润卧龙城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小工工作。展通公司是该项目工地的总包,项目转包给自然人。于兴同属于邱忠明施工队,展通公司不对于兴同进行实际用工管理。2020年6月11日早上于兴同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展通公司、于兴同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于兴同并不受聘于展通公司,不接受展通公司的劳动管理,展通公司仅代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对于***、***、于后德、于礼侠主张的“请求确认于兴同与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于兴同与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用工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人王某,4的证言,其与于兴同都是瓦工,同一个老板,老板姓邱,是包工头,邱老板上面是姓郑的,是开发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工作分配由邱老板安排,工资每天150元,邱老板把工(工资单)递上去,公司打款。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亦陈述于兴同的工作安排、用工管理由邱老板负责。因此,于兴同并不受聘于展通公司,不接受展通公司的劳动管理,展通公司仅代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经济上的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于后德、于礼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金城
审 判 员 孟文儒
审 判 员 崔 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于舒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