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与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474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自勇,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318号地区房建公司开发7号营业房。
负责人:卫乐丰。
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南路16号6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中林,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第三人:宋洪勇,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协遵义分公司)、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协公司)及第三人周中林、宋洪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自勇、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的负责人卫乐丰、被告顺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及第三人周中林、宋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86711.5元;2.判令由二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因承包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项目的勘察工程所需,经与原告等共计3人(第三人)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等共计3人提供机器设备为其进行钻探。后原告等人按约向被告提供完成了前述工程的钻探工作,截止2017年12月5日,经顺协遵义分公司确认,顺协遵义分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54986.5元;拖欠第三人周中林劳务费26245元;拖欠第三人宋洪勇劳务费5480元。时至今日,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仍未支付上述劳务费。2019年4月18日,第三人周中林、宋洪勇等2人将对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所有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律师函。原告认为,原告等人按约为被告完成了钻探工作,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就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同时,因被告遵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顺协公司承担。所以,在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钻勘费项目一直来为本案的答辩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截止2017年12月5日,答辩人与原告、第三人已做了全部结算,后答辩人已经陆续向原告、第三人结清了全部钻勘费,所以本案的原告、第三人同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钻勘费纠纷。综上所述,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协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钻勘费项目一直来为本案的被告一(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截止2017年12月5日,被告一与原告、第三人已做了全部结算,后被告一已经陆续向原告、第三人结清了全部钻勘费,所以本案的原告、第三人同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钻勘费纠纷。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务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案外人黎合亮之间才存在钻勘劳务关系,我司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无劳务关系,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已经将钻勘劳务费支付给案外人黎合亮,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由案外人黎合亮支付原告及第三人,本案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系被告顺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周中林、宋洪勇为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提供钻探服务。经结算,2017年10月27日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清萍还房二期,金额大写贰仟陆佰伍拾肆元,收款单位(个人):***。2017年12月5日的两张《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分别载明,项目名称:新田东路,金额大写贰万陆仟贰佰陆拾肆元,收款单位(个人):***以及项目名称:虾子职校,金额大写柒万柒仟贰佰伍拾玖元,收款单位(个人):***。2017年11月2日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虾子职校,金额大写壹万叁仟柒佰零拾肆元,收款单位(个人):周中林。2017年11月23日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新田东路,金额大写壹万贰仟贰佰肆拾零元,收款单位(个人):宋洪勇。第三人周中林(甲方出让方)、宋洪勇(甲方出让方)于2019年4月18日分别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周中林、宋洪勇于2017年为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提供勘察钻探施工产生的劳务费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及两第三人委托,于2019年4月向两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告知两被告本案第三人周中林、宋洪勇已将对两被告享有的劳动报酬的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两被告已收到相关邮件。原告认可其已收到劳务费50000元、周中林应得款项应扣除油款1163元、宋洪勇已收到劳务费19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
第一,针对原告***的劳务费问题。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款项系其给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打水井的钻勘工程费用,该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我们还约定了付款账号,且账号与申请付款单上的银行账号不一致,通过证据显示被告也是根据申请付款单上的账号在付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申请付款单上的账号为唯一付款账号。并且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为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以大写金额为准)可知,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06173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50000元及前述10000元后,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还应支付***的劳务费为46173元。
第二,针对第三人周中林的劳务费问题,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以大写金额为准)可知,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周中林的金额为13704元,扣除油款1163元后,还应支付12541元。
第三,针对第三人宋洪勇的劳务费问题,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以大写金额为准)可知,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周中林的金额为12240元,但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已支付其19000元,故无需再支付。
综上,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共计为:46173元+12541元=58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867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871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综合考虑原告诉请、起诉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以5871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资金损失,原告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资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71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谭 锴
审 判 员  李 洪
人民陪审员  周先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