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3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汪自勇,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318号地区房建公司开发7号营业房。
负责人:卫乐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南路16号6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超。
委托代理人:黄军,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中林,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宋洪勇,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协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协遵义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宋洪勇、周中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在《申请付款单》上明确记载了其尾号为4709号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收到的涉案工程50000元劳务费也系支付到该账户的,故通过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来看,只有支付到尾号4709的银行账户的款项才系付款单上确定的劳务费。故***其他银行账户收到的10000元并非付款单上确定的劳务费,该款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有误;2.周中林的劳务费总额应根据《申请付款单》上载明的金额27408元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大写金额13704元仅系预支金额。宋洪勇的劳务费总额应根据《申请付款单》上载明的金额24480元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大写金额12240元仅系预支金额。工程项目的钻勘工作已结束,已验收使用,故应按总额进行结算支付。
顺协公司辩称,1.应按申请付款单上载明的大写金额进行结算支付劳务费用;2.第三人宋洪勇的银行账号与申请付款单上载明的账号不一致,说明申请付款单上的账号并非唯一账号,故向***支付的10000元系涉案的劳务费;3.本案所涉钻勘项目因管理混乱导致钻工趁乱重复起诉。本案钻勘费用应包含在黎合亮一案的费用中,属重复起诉,只是顺协公司暂无证据提供而已。
顺协遵义分公司未作答辩。
周中林、宋洪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顺协遵义分公司、顺协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86711.5元;2.判令由顺协遵义分公司、顺协公司按年利率6%向***支付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协遵义分公司系顺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及本案第三人周中林、宋洪勇为顺协遵义分公司提供钻探服务。经结算,2017年10月27日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清萍还房二期,金额大写贰仟陆佰伍拾肆元,收款单位(个人):***。2017年12月5日的两张《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分别载明,项目名称:新田东路,金额大写贰万陆仟贰佰陆拾肆元,收款单位(个人):***以及项目名称:虾子职校,金额大写柒万柒仟贰佰伍拾玖元,收款单位(个人):***。2017年11月2日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虾子职校,金额大写壹万叁仟柒佰零拾肆元,收款单位(个人):周中林。2017年11月23日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新田东路,金额大写壹万贰仟贰佰肆拾零元,收款单位(个人):宋洪勇。第三人周中林(甲方出让方)、宋洪勇(甲方出让方)于2019年4月18日分别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周中林、宋洪勇于2017年为顺协遵义分公司提供勘察钻探施工产生的劳务费所有权益转让给***。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受***及两第三人委托,于2019年4月向顺协遵义分公司、顺协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告知其本案第三人周中林、宋洪勇已将对顺协遵义分公司、顺协公司享有的劳动报酬的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顺协遵义分公司、顺协公司已收到相关邮件。***认可其已收到劳务费50000元、周中林应得款项应扣除油款1163元、宋洪勇已收到劳务费19000元。2018年2月15日,顺协遵义分公司向***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针对***的劳务费问题。顺协遵义分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向***支付10000元,***主张10000元款项系其给顺协遵义分公司打水井的钻勘工程费用,该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还主张约定了付款账号,账号与申请付款单上的银行账号不一致,通过证据显示顺协遵义分公司、顺协公司也是根据申请付款单上的账号在付款,但***未举证证明申请付款单上的账号为唯一付款账号。并且顺协遵义分公司亦不认可。故认定该10000元为顺协遵义分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以大写金额为准)可知,顺协遵义分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106173元,扣除***已经收到的50000元及前述10000元后,顺协遵义分公司还应支付***的劳务费为46173元。第二,针对第三人周中林的劳务费问题,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以大写金额为准)可知,顺协遵义分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周中林的金额为13704元,扣除油款1163元后,还应支付12541元。第三,针对第三人宋洪勇的劳务费问题,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以大写金额为准)可知,顺协遵义分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周中林的金额为12240元,但顺协遵义分公司已支付其19000元,故无需再支付。综上,顺协遵义分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共计为46173元+12541元=58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故对***要求顺协遵义分公司、顺协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86711.5元的诉讼请求,在5871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针对***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综合考虑***诉请、起诉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顺协遵义分公司、顺协公司支付***以5871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损失,***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资金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871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1.2017年10月27日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清萍还房二期,钻机台数1台,完成进尺总量151.7,单价35,金额5309.5,本次预支金额2654.75,金额大写贰仟陆佰伍拾肆元,申请人***。2017年12月5日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虾子职校,钻机台数2台,完成进尺总量2575.3,单价30,金额77259,本次预支金额61783.2元,金额大写柒万柒仟贰佰伍拾玖元,申请人***。2017年12月5日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新田东路,钻机台数1台,完成进尺总量328.3,单价80,金额26264,本次预支金额21011元,金额大写贰万陆仟贰佰陆拾肆元,申请人***。2017年11月2日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虾子职校,钻机台数1台,完成进尺总量913.6米,单价30,金额27408,本次预支金额50%13704元,金额大写壹万叁仟柒佰零肆元,今年支油款1163元,申请人周中林。2017年11月23日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新田东路,钻机台数1台,完成进尺总量306米,单价80,金额24480,本次预支金额12240.00元,金额大写壹万贰仟贰佰肆拾元,申请人宋洪勇。2.***在一审中陈述其收到顺协遵义分公司及顺协公司支付的加油款3846元,应扣除加油款3846元。3.在黎合亮与顺协遵义分公司及顺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黎合亮代为处理钻勘费用的钻工中无***、周中林、宋洪勇三人。
本院认为,***认可顺协遵义分公司向其其他银行账户支付10000元,但其认为该款未支付到其尾号4709的银行账户,非本案劳务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尾号4709的银行账户为涉案劳务费开设专户,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属其他项目工程做工的劳务费,故其主张并非涉案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及12月,顺协遵义分公司支付该10000元时间为2018年2月份的事实,本院认定该10000元为顺协遵义分公司支付给***的涉案劳务费。
顺协遵义分公司在一审中对涉案的每份《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顺协公司虽然只认可每份《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金额大写部分为应支付的劳务费,但每份《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均载明了具体的项目名称、钻机台数、完成进尺总量、单价、金额、本次预支金额、金额大写等内容,每份《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所载明的劳务总金额的根据系“完成进尺总量”及“单价”,故部分《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上载明大写金额或本次预支金额并非全部劳务费,应认定每份《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上载明的总的劳务“金额”为顺协遵义分公司应支付***、周中林、宋洪勇的劳务费。依据前述《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顺协遵义分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08832.5元,扣除***已收到劳务费60000元及应扣除加油款3846元,该公司还应向***支付44986.5元;顺协遵义分公司应向周中林支付劳务费27408元,扣除油款1163元,该公司应向周中林支付26245元;顺协遵义分公司应向宋洪勇支付劳务费24480元,扣除宋洪勇已收到劳务费19000元,该公司还应向宋洪勇支付劳务费5480元,因周中林及宋洪勇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故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76711.5元。一审仅以大写金额认定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应支付***、周中林、宋洪勇的劳务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应以7671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损失。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就涉案部份《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总的劳务费用认定有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
二、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6711.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损失。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1823元,***负担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负担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亚 琼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何  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颜穗
书记员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