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终3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自勇,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318号地区房建公司开发7号营业房。
负责人:卫乐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浩,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南路16号6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先彬,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黄道艳,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黄延林,男,汉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徐远刚,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艾志华,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周后文,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罗灿贵,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李庆军,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协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协遵义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庆军、黄延林、黄道艳、罗灿贵、曹先彬、周后文、罗灿贵、徐远刚、艾志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对***以及本案第三人为顺协遵义分公司提供钻探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除本案第三人徐远刚、艾志华及周后文外,***以及其他第三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罗克庆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罗克庆结算清坪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和宝合中心钻探费用,钻探费用由公司统一支付给罗克庆,各钻机与罗克庆核算”;除本案第三人徐远刚、艾志华、周后文、罗灿贵外,***以及其他第三人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罗克庆代收2017年之前在顺协遵义分公司钻勘的款项,如发生任何款项问题与公司无关”。双方认可2017年11月7日后未再发生钻探劳务。罗克庆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11月7日与顺协遵义分公司作了结算,该公司尚欠罗克庆报酬465633元,为此,罗克庆诉请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支付,该案已经本院作出(2018)黔03民终5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向罗克庆支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以顺协遵义分公司收回其及部分第三人工程付款单原件未付款,本案第三人委托其收款为由,持顺协遵义分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后向其以及除本案第三人徐远刚、艾志华及罗灿贵外的其他第三人出具的部分工程付款单复印件,以及徐远刚工程付款单等证据提起诉讼,顺协公司以及顺协遵义分公司辩称在与罗克庆作了结算后,因未及时向罗克庆支付尚欠款项,***及本案第三人不断找,确实在与罗克庆结算后,又向***以及本案第三人开出过工程付款单,但在罗克庆向***等人支付相应款项时已经收回,所以***等人手中无前述工程付款单的原件。而***及除徐远刚、艾志华及周后文外的其他第三人诉称只委托罗克庆结算2017年之前的钻探劳务,与其向罗克庆出具委托书的内容并不相符,故罗克庆接受***以及第三人委托所作的结算,与***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追加罗克庆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明:1.罗克庆与***以及本案第三人就承接顺协遵义分公司钻探劳务的关系,是分别提供劳务,分别与顺协遵义分公司结算,还是由罗克庆统筹;2.***及本案第三人所涉及的工程付款单的钻探劳务是否已包含在罗克庆接受委托的结算中;3.顺协遵义分公司与罗克庆结算后,向***等人开出工程付款单后又向部分第三人支付的部分款项,若未在已支付给罗克庆的结算款中抵扣,是否等于罗克庆接受委托结算钻探劳务不包括***及本案第三人涉诉的劳务费用,因顺协公司以及顺协遵义分公司辩称涉案费用包含在罗克庆的结算中,两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该费用已与罗克庆作了结算的责任;4.因两公司认可***及第三人为该公司提供过钻探劳务,且认可向***及第三人出具过付款单,则应查清公司拖欠的具体劳务费。因一审法院未追加罗克庆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同时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 亚 琼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何  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颜穗
书记员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