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罗克文、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汪自勇,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往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南路1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7844693Q。
法定代表人:陈文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军,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苑汶,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318号地区房建公司开发7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802MA6DJ7TH69。
负责人:卫乐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杰,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祥敏,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先彬,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黄道艳,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黄延林,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徐远刚,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艾志华,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周后文,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罗灿贵,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李庆军,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罗克庆,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协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曹先彬、黄道艳、黄延林、徐远刚、艾志华、周后文、罗灿贵、李庆军、罗克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曾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黔030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并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黔03民终34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并作出(2021)黔03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2017年11月7日申请人为黄道艳的申请付款单(钻探费计102695.50元,下欠67358.50元)应由黄道艳与罗克庆核算”的认定,未能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与案件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应予撤销。案号为(2018)黔03民终5752号案件中,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罗克庆出具了“2016年清坪还房二期”、金额为“113319元”的《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上,特别注明了“2016年”,即该单据的结算是针对2016年完成的钻堪工程量进行。而当日(2017年11月7日)向本案第三人黄道艳出具《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虽然和向本案第三人罗克庆出具的《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时间虽然为同一日,2018年4月28日此案中包含黄道艳在内的数名第三人也确实向罗克庆出具了《委托书》,但根据该《委托书》载明“委托罗克庆代收2017年之前在顺协遵义分公司钻勘的款项,如发生任何款项问题与公司无关”的内容显示,结合罗克庆的《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上载明的“2016年”的字样,也充分显示了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黄道艳转让债权的《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上所记载的并非同一工程量。因此,黄道艳委托罗克庆领取的为2016年的费用,与本案主张的的工程量并不存在包含关系。之前委托罗克庆领取的款项与本案主张的并非同一款项,与委托罗克庆代收的2017年之前的款项并不冲突,不应由黄道艳与罗克庆进行核算。至于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在2017年11月7日后向上诉人及本案除罗克庆、黄道艳以外的其余第三人出具申请付款单的事实,也刚好验证了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这些《付款申请单》所记载的款项与委托罗克庆领取的款项均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同时,在本案结束后,本案第三人通过反复查找和顺协遵义分公司负责人卫乐丰的所有短信聊天记录,终于查找到第三人黄道艳于2019年通过其手机向卫乐丰号码为“185××××7777”发短信“卫总,你好,我是黄道艳,卡号是62×××18,电话是150××××4212”、“清坪二期2017年,总进尺是2721.5米乘以35元单价加165.4乘以45元每米。除了生活费油费35337元应得67358.5元”,卫乐丰回复“你那张结算单还有59915.5的款没结给你的对吧”,通过该短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也能反映出本案第三人黄道艳的款项与委托罗克庆领取的款项并非同一笔款项,也反映出顺协遵义分公司负责人卫乐丰对本案第三人施工工程量未领取、未结的事实。因此,本案第三人黄道艳的案涉款项应当由本案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并由***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认为:“顺协遵义分公司还与***、黄延林、周后文、姜正均、曹先彬、徐远刚、李庆军等人存在其他钻探业务并另行进行了结算,这些钻探费用与(2018)黔0302民初5608号案件涉及的钻探费用无关联。”该认定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既然都已经核实并经双方认可,那顺协遵义分公司没有必要再向其他人出具申请付款单,但顺协遵义分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作为申请人的黄延林、周后文、姜正均出具了申请付款单,于2018年2月8日向作为申请人的***、曹先彬、徐远刚、李庆军出具申请付款单、顺协遵义分公司也没有必要再向其他人支付款项,但顺协遵义分公司于2018年4月又向曹先彬、李庆军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而不是向罗克庆支付,显然顺协遵义分公司还与***、黄延林、周后文、姜正均、曹先彬徐远刚、李庆军等人存在其他钻探业务并进行了结算”,这是错误的。首先,***委托罗克庆结算费用后,***又找到上诉人要求单独出具付款申请单。后因罗克庆迟迟未提供具体钻机老板名单,暂时未从上诉人处拿到全部费用,因此导致这些第三人钻机老板不信任,所以他们又自己出面找到公司要钱,因此在众多工人要求下,上诉人曾单独出具付款申请单,对于上诉人来讲,不论是与罗克庆还是***等人结算,认为都是支付同样的费用,所以为了平息纷争,安抚众多工人,因此出具付款申请单。并且在出具付款单后也向工人支付了部门费用,这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所以最初的这个做法是希望与工人履行单独的申请付款单。所以向曹先彬、李庆军付款也是没有错的。本案中如果一直与工人直接结算当然也不会出现纠纷,但问题是后来罗克庆又拿着之前的结算材料来起诉。上诉人在原来的(2018)黔0302民初5608号案件中才会提出来应当直接与工人结算,因为都已经支付部分工人费用,如果再次由罗克庆来代表工人主张,会出现重复和错误。但未被采纳,并经遵义中院审理也认可与罗克庆的结算。这就导致了问题的所在,上诉人一直担心一审第三人等工人会来再次起诉。所以在原审上诉后遵义中院审理过程中,要求***等补充委托罗克庆结算的材料,并要求遵义中院在判决中明确今后不能再找上诉人,即使有纠纷也只能找罗克庆,遵义中院在2018黔民终5752号判决才明确了其他工人只能找罗克庆的内容。但是果不其然,***有第三人等再次起诉,而且重审后,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显然违背遵义中院的要求。2.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主观臆断认为有新的费用没有结算,但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新的费用没有结算。须知,之前罗克庆起诉依据的结算凭证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罗克庆案起诉书也自认截止2017年11月7日未支付费用为......,既然都确认了2017年11月7日之前的未付费用,如果不能证明有新的项目,有新的施工行为,又怎会产生新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在2017年8月之前已经做完全部工作,之后再无参加任何工作,且全部第三人均是罗克庆手下的人,2017年11月的结算当然包括已完工的所有项目和所有费用,即使单独向被上诉人等出具的申请付款单,也是和罗克庆结算的项目名称、地点都是同样的。时间上来讲都是2017年11月结算之前产生的费用,项目上来讲也没有新增其他项目。一审法院怎么是如何认定有新的费用未结算的呢。二、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说没有真实的债权存在,即使有,那么也不能以***的名义起诉,而应以罗克庆的名义起诉。根据遵义中院(2018)黔03民终575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从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与罗克庆结算并出具承诺书及前期向罗克庆支付报酬的事实来看,涉案承揽费用应直接支付给罗克庆,若其他钻工成员未获得报酬,应直接向罗克庆进行主张相关权利”,遵义中院之所以做出如此认定,就是为了避免日后其他钻工以本人名义重复起诉。因此,即使上诉人差欠费用,应该统一由罗克庆来主张。从而保持前后结算人员的一致性,避免发生重复计算的错误。因为同样债权,如果之前允许作为包工头的罗克庆来结算,后来又允许工人分别结算,那很可能会损害了承包单位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正是这样的情况。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错误。一审第三人的所谓的付款申请单的债权,并不是真实存在。首先,***及第三人的申请付款单未提供原件,也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当采信。其次,付款单内容与罗克庆结算的金额重复。第三,申请付款单上的项目、地点名称均是与委托罗克庆结算的项目完全一致的,就已经说明付款申请付款单的金额并不真实存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顺协总公司辩称2018年2月出具的申请付款单是被迫出具的,这显然站不住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项事实已在罗克庆一案中予以证实,上诉人已无需继续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即使需要举证,举证责任也应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抗辩明显不合理。其次,本案***所主张的钻勘费用及利息是否成立,以及该费用是否已经在罗克庆一案中结清的事实,举证责任均在***,如***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成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仅提供了申请付款单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所主张的钻勘费用及利息是否成立,以及本案所主张的钻勘费用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仍处于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简单地根据申请付款单复印件认定上诉人仍欠***钻勘费用,明显是将本应由***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强加到上诉人身上,是明显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立即支付其劳务费共计309328.75,并从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顺协遵义分公司系顺协公司的分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为顺协遵义分公司的勘察项目即双新快线公租房、长堰公租房二期、清坪社区文化服务中心、清坪城镇棚户区改造、宝合中学等提供钻探服务。2017年11月7日,顺协遵义分公司向作为申请人的罗克庆出具了申请付款单5张,钻机台数为所有钻机,钻探费合计835943元,已付合计370310元,下欠合计465633元,另向作为申请人的黄道艳出具了申请付款单1张,钻探费计102695.50元,下欠67358.50元。同日2017年11月7日,顺协遵义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勘察项目:双新快线公租房、长堰公租房二期、清坪社区文化服务中心、2017年清坪城镇棚户区改造、宝合中学,钻探劳务费用双方已核实并经双方认可,现承诺双新快线公租房、长堰公租房二期、清坪社区文化服务中心、以及216年完成的2017年清坪城镇棚户区改造、宝合中学钻探劳务费用,2017年11月8日全部结清;2017年完成的2017年清坪城镇棚户区改造、宝合中学钻探劳务费用2017年11月8日结算50%,剩余钻探劳务费用2018年2月1日全部结清”,该承诺书由顺协遵义分公司负责人卫乐丰签名并加盖顺协遵义分公司印章。2018年2月6日,顺协遵义分公司向作为申请人的黄延林出具了申请付款单,项目名称为清坪还房二期,钻探费计87315.50元,已付50%,下欠43657.75元。2018年2月6日,顺协遵义分公司向作为申请人的周后文出具了申请付款单,项目名称为清坪还房二期,钻探费计39871.20元,已付50%,下欠19935.60元。2018年2月8日,顺协遵义分公司向作为申请人的***出具了申请付款单4张,钻探费计166591元,已付40986元,下欠125605元。2018年2月8日,顺协遵义分公司向作为申请人的曹先彬出具了申请付款单,项目名称为清坪二期,钻探费计39592元,已付50%,下欠19796元,2018年4月28日又支付了11877元,尚欠7919元。2018年2月8日,顺协遵义分公司向作为申请人的徐远刚出具了申请付款单(原件),项目名称为清坪二期,钻探费计22575元,已付50%,下欠11287.50元。2018年4月25日,在李庆军持有本人2018年2月8日的申请付款单及姜正均2018年2月6日的两张申请付款单的情况下,顺协遵义分公司与李庆军作出双方承诺书,承诺书明确总钻探费119016元,已结算53002元,剩尾款66014元,按剩66014元80%结算,应支付李庆军52811元,剩下的尾款13202.80元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签订双方承诺书后,顺协遵义分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了4万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了12811元,现尚欠13202.80元。另,***及除罗克庆以外的第三人共同委托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向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已告知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本案第三人曹先彬、黄道艳、黄延林、徐远刚、艾志华、周后文、罗灿贵、李庆军已将对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享有的钻探费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罗克庆针对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差欠的钻探费465633元,其于2018年5月9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8)黔0302民初560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该费用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已支付9万元,故判决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支付下欠的费用375633元及相应利息,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2018)黔03民终57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第三人曹先彬、黄道艳、李庆军、黄延林、罗灿贵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钻堪费领取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委托罗克庆代为处理,案件处理后,相关费用由罗克庆组织发放,如因发放钻堪费用产生纠纷,由钻工直接向罗克庆主张。除本案第三人徐远刚、艾志华、周后文外,***以及其他第三人于2017年11月7日向罗克庆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罗克庆结算清坪城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和宝合中学钻探费用,钻探费用由公司统一支付给罗克庆,各钻机与罗克庆核算”,除本案第三人徐远刚、艾志华、周后文、罗灿贵外,***以及其余第三人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罗克庆代收2017年之前在顺协遵义分公司钻勘的款项,如发生任何款项问题与公司无关”。最后查明,2017年11月7日的委托书和承诺书笔迹系同一人所书写。诉讼中,***及艾志华均未提供申请人为艾志华的申请付款单,***及罗灿贵均未提供申请人为罗灿贵的申请付款单。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7日的委托书和承诺书系同人书写,承诺书是单方承诺,且有顺协遵义分公司盖章及负责人卫乐丰签名,显然委托书和承诺书是卫乐丰书写。从承诺书的内容“双新快线公租房、长堰公租房二期、清坪社区文化服务中心、2017年清坪城镇棚户区改造、宝合中学,钻探劳务费用双方已核实并经双方认可”来看,2017年11月7日及之前钻探费用已核实并认可,也就是认可2017年11月7日及之前的申请付款单,再结合2017年11月7日的委托书由罗克庆领取,其余钻工再与罗克庆核算,故2017年11月7日申请人为黄道艳的申请付款单(钻探费计102695.50元,下欠67358.50元)应由黄道艳与罗克庆核算。从承诺书载明的“我公司勘察项目:双新快线公租房、长堰公租房二期、清坪社区文化服务中心、2017年清坪城镇棚户区改造、宝合中学,钻探劳务费用双方已核实并经双方认可,现承诺......”来看,双方已核实并经双方认可,再结合2017年11月7日的委托书,显然这里的双方应指顺协遵义分公司与作为受托人的罗克庆。因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未按以上承诺书履行,以致2018年4月28日曹先彬等人再次出具委托罗克庆代收钻探费的委托书,从而有了2018年5月9日罗克庆起诉的(2018)黔0302民初5608号案件。既然都已核实并经双方认可,那顺协遵义分公司没有必要再向其他人出具申请付款单,但顺协遵义分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作为申请人的黄延林、周后文、姜正均出具了申请付款单,于2018年2月8日向作为申请人的***、曹先彬、徐远刚、李庆军出具了申请付款单,顺协遵义分公司也没有必要再向其他人支付款项,但顺协遵义分公司于2018年4月又向曹先彬、李庆军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而不是向罗克庆支付,显然顺协遵义分公司还与***、黄延林、周后文、恙正掬、曹,先彬、徐远刚、李庆军等人存在其他钻探业务并另行进行了结算,这些钻探费用与(2018)黔0302民初5608号案件涉及的钻探费用无关联。本案涉及的钻探费,认定黄延林43657.75元、周后文19935.60元、***125605元、曹先彬7919元、徐远刚11287.50元、李庆军13202.80元,艾志华、罗灿贵未提供申请付款单,故不予确认。根据***的主张,最终认定钻探费为黄延林43657.75元、周后文19935.60元、***125605元、曹先彬7918.40元、徐远刚11287.50元、李庆军13200元,合计221604.25元。顺协总公司辩称2018年2月出具的申请付款单是被迫出具的,这显然站不住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应向***支付报酬221604.25元。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由于各方对支付报酬未具体约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酌情从2019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报酬221604.25元,并从2019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5940元,由***负担1685元,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4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顺协公司对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所作认定无异议,但称一审判决未认定顺协遵义分公司未同罗克庆及时结清勘探费后,***及一审第三人等钻工找到顺协遵义分公司负责人卫乐丰,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无法结清钻探费才分别重复逐一与***及一审第三人确认其各自的费用,目的是让他们趁中秋节期间去向发包方及人民政府讨要农民工工资,以有利于及时解决钻探费的问题,也由此付了部分个别钻工的费用,但想不到之后罗克庆又拿着总的结算单进行起诉。后面付的部分费用,在罗克庆的案件中没有得到抵扣。一审查明卫乐丰承诺载明2017年11月8日能结清50%,剩下的是正在2018年2月1日全部结清,因为该承诺书是在做了5张结算单之后作出的款项支付承诺,不存在没有结算。如果说还没有结算的,也应该在罗克庆起诉的案件中主张。罗克庆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涉及相关项目的费用包括2016年、2017年的全部结清,不存在没有结算。***提供的申请付款单,2018年2月8日,宝合中学,钻工有罗克庆、***、李忠富、罗焕,备注信息是写的钻工***代领。足以说明结算只有一次结算。顺协遵义分公司称在罗克庆案件的卫乐丰在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17年完成的清坪及宝合中学的费用,在2017年11月8日结算50%,剩余费用在2018年2月1日全部结清。该承诺书经一审查明确认。本案结算的是2017年的清坪及宝合中学的费用,该承诺书就已经载明2017年已经结算,且罗克庆主张费用的五张结算单产生时间也是2017年11月7日。***不认可,并称罗克庆主张的是2017年之前项目刚刚开始的时候的费用,卫乐丰确实委托罗克庆对所有的钻探工程进行管理,相关费用也是由罗克庆进行结算。但是罗克庆感觉这样太复杂,从2017年元月开始,后续的钻探费用就由卫乐丰直接与钻工们结算,所以才有卫乐丰向罗克庆出具付款申请单后又向黄道艳等人分别出具付款申请单的情形,而且在后续的过程当中,顺协遵义分公司还向本案的第三人直接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卫乐丰要求***以及除了徐远刚以外的第三人将申请付款单的原件交回,并承诺原件收了之后很快付款。因此,曹先彬于2018年4月28日收到了11877元。案涉承诺书是其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该承诺书系顺协遵义分公司负责人卫乐丰出具,并没有具体的受众,是对所有钻工工人的承诺,特别载明2016年以及2017年是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处理的,这个承诺2016年完成的在2017年8月全部结算清楚,他出具承诺书的当天给罗克庆进行结算,应付金额为465633元,这个承诺是这笔费用在2017年11月8日全部付清,2017年11月8日结算清楚,2017年之后钻勘的费用在50%,也就是好在承诺书上面分了阶段和层次的。2018年4月28日,***和第三人找卫乐丰支付案涉款项,卫乐丰将相关的申请收了后当时还报案了,一审时其提交了报警记录,且在罗克庆诉请案件中顺协公司以及顺协遵义分公司均未提出分别向***和第三人单独付款,要求在罗克庆支付的款项中抵扣的情形,因此,顺协公司以及顺协遵义分公司的陈述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为黄道艳的申请付款单和罗克庆的申请付款单是同一天,同时还有一个委托书委托罗克庆,即认定黄道艳的款项由罗克庆进行结算不符合事实。曹先彬称自2017年起为顺协遵义分公司做了双新快线、长堰、清坪还房的钻探劳务,黄道艳称做了清坪还房二期,黄延林称做了清坪还房二期,李庆军称做了清坪还房二期和宝乐中学,徐远刚、周后文称做了清坪还房二期。罗克庆称案涉两份委托书系当时涉及的人有点多,卫乐丰怕麻烦,就要求其一个人来负责,由提供钻探劳务的人向其写委托书结算2017年以前的费用,其与顺协遵义分公司的结算仅指2017年以前的费用。
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作出的事实认定,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协遵义分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罗克庆出具申请付款单5张,5张申请付款单的钻探费合计835943元,同日又向黄道艳出具1张102695.50元钻探费的申请付款单,该申请付款单载明下欠67358.50元,黄道艳所持有该申请付款单与罗克庆持有5张申请付款单并不必然具有包含关系,***及黄道艳主张为黄道艳2017年的钻探费,在顺协公司及顺协遵义分公司并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包含在顺协遵义分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罗克庆出具的5张申请付款单内,且未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8)黔03民终5752号民事判决中进行充抵的情形下,一审仅以2017年11月7日黄道艳及本案第三人曾一同委托罗克庆清收钻探费为由,认定顺协遵义分公司拖欠黄道艳相应钻探费包含在顺协遵义分公司与罗克庆的结算费用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欠款之上诉理由成立。
顺协遵义分公司向罗克庆出具的5张申请付款单与该分公司负责人卫乐丰出具的承诺书似乎包含了***及本案第三人2017年11月前的钻探费用,但其于2017年11月7日向罗克庆出具申请付款单的同时又向黄道艳另行出具申请付款单不必然存在包含关系;事后向***以及除罗克庆以外的本案第三人分别出具申请付款单,并分别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更使***、罗克庆及本案的其他第三人关于顺协遵义分公司向罗克庆出具的5张申请付款单仅指2017年之前所发生的钻探费,本案的钻探费发生于2017年的诉称更为合理,顺协遵义分公司负责人卫乐丰出具承诺书中虽然涉及2017年的钻探费清偿,但真相难以辨明;且顺协遵义分公司事后向***及除罗克庆以外的本案第三人开出申请付款单后分别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在事后罗克庆以顺协遵义分公司出具的5张申请付款单以及结算凭证为依据,向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诉请钻探费的案件中,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并未提出对支付给***及本案第三人的款项进行相应抵扣,故一审关于顺协遵义分公司还与***等人存在的其他钻探业务并另行进行了结算,即黄延林钻探费43657.75元、周后文19935.60元、***125605元、曹先彬7918.40元、徐远刚11287.50元、李庆军13200元,合计221604.25元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因艾志华、罗灿贵未提供申请付款单,而作出驳回艾志华、罗灿贵的利益部分,双方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关于***及一审第三人等人的钻探费以与罗克庆作了结算,后分别重复逐一与***及一审第三人确认其各自的费用,目的是让他们去向发包方及人民政府讨要农民工工资的诉称,与其依据申请付款单付了部分钻探费用,且在事后罗克庆诉请钻探费的案件中未提出抵扣的情形有冲突,本院不予采纳。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关于***系重复起诉,无起诉资格的上诉理由,需以提供证据证明罗克庆诉请钻探费包含本案所涉及费用为前提,但其举示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情形,故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顺协遵义分公司并不否认2017年11月7日与罗克庆结算后,分别给***及第三人开具申请付款单,且***及本案第三人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其所开出的申请付款单相符,同时承认收回所开出的申请付款单,并陆续分别依据该申请付款单向***及本案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及本案第三人不因顺协遵义分公司借故收回申请付款单而丧失相应的权利。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关于***及本案第三人未提供申请付款单原件即不享有相应权利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判决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共同支付相应款项,其并未提起上诉,视其服判。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在本案中虽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但对一审判决关于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支付标准计,仅是以一审认定其拖欠***及除罗克庆外的本案第三人2017年钻探费的这一前提不存在为由进行上诉,对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支付标准计并未提起上诉,视其服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应支付***共计288962.75元,顺协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关于本案第三人黄道艳应得款项已包含在罗克庆的结算款中的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
二、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钻探费用288962.75元,并从2019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合计17820元,由***负担2820元,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  异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忠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