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5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昌,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318号地区房建公司。开发7号营业房。
负责人:卫乐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昌,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克庆,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经商,住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自勇,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顺协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克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顺协公司、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全体承揽人费用清单及明细表、施工记录表是项目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应当予以采信。该费用清单及明细表是根据全体承揽人上报的钻探记录表予以制作并以此进行结算,该钻探记录表由各承揽人、工程负责人、记录人等签字确认,是工程做工的真实情况反映。根据施工记录表统计得出,被上诉人应得报酬为167775.5元,但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程报酬为460310元,已远超过其应得报酬。一审判决并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钻探记录表以及根据该记录表制作的费用清单、明细表,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属证据审查和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的报酬应当由其所有,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其诉请的报酬属全体钻工。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明确载明:该付款单的钻机台数为所有钻机,并非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钻机,证明了该申请付款报酬金额为全体承揽人(钻工)所有。该付款单申请付款金额扣除上诉人在结算后支付的9万元后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及其他钻工应得费用明细表金额一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报酬375633元无异议,但该报酬不属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所有钻机费用清单载明,被上诉人实际应得报酬为167775.5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从上诉人处超额领取了292534.5元报酬,并不存在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报酬的事实。对于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钻探报酬,是因为2016年年底,被上诉人为了给全体承揽人一个幸福的春节,准备发放所钻探的报酬,但在联系其他承揽人过程中,部分承揽人无法联系,由于其他承揽人是被上诉人推荐到项目上做工,便让被上诉人联系他们,并将其他承揽人应得的报酬发放给了被上诉人代为发放。但现今,部分承揽人到上诉人处反映他们并未得到之前的报酬,故,上诉人为了能让其他承揽人得到自己的报酬,才未将尾款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并由其代为支付。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并非单独针对被上诉人的报酬,而是针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钻工所做工程项目即所有钻机的报酬,在被上诉人已超额领取报酬的情形下,即使上诉人未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时间给付报酬,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清单系其自己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且该清单明确记载的是所有项目钻探后应得报酬,并不是被上诉人自己应得的报酬,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其诉请的报酬为全体钻工应得报酬。在无其他承揽人授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亦无资格替代其他钻工提起诉讼。五、如前所述,上诉人并不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报酬,反而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其应得报酬,故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为勘察工程,因勘察工程产生的承揽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使存在差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该解释第17条之规定,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使不适用以上解释的规定,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即按照年利率6%的方式计算。六、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利于案结事了。如按照一审判决的方式将其他承揽人所应得的报酬支付给被上诉人,今后其他承揽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应得报酬,便会产生更多的纠纷和法律关系,不仅不利于维护上诉人和其他承揽人的权利,还将导致其他承揽人权利保护的不公平性。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法维护上诉人及其他承揽人的合法权益。
罗克庆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罗克庆是班组,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款项,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并判决由上诉人负担保全费。
罗克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公司立即支付报酬465633元,并从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罗克庆为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公司在虾子镇“宝合中学”、“文化中心”、“长堰”、“清坪还房二期”、“双新快线”工程项目提供钻机进行钻探,后于2017年11月7日经结算,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公司差欠报酬465633元,并向罗克庆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8年2月1日全部结清。2018年2月15日,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公司向罗克庆支付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克庆提供钻机为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公司的工程项目钻探是事实,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罗克庆与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经结算,尚欠罗克庆报酬465633元。双方结算后,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公司向罗克庆支付了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规定,扣除结算后支付的9万元,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公司还应向罗克庆支付报酬375633元。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公司未在约定期限2018年2月1日付清全部报酬,故罗克庆主张从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克庆报酬375633元,并从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140元,由罗克庆负担800元,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罗克庆向广东顺协公司及其遵义分公司主张涉案承揽费用应否支持。首先,罗克庆提供的《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加盖了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的印章,并有相关公司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而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提供的钻工班组成员费用明细是其单方制作,且仅仅反映班组成员金额,在其未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付款单载明的金额不实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涉案款项的依据使用。同时,在双方以付款单方式进行结算后,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又支付了9万元,视为对该结算金额的认可,故对广东顺协公司及其遵义分公司上诉认为欠款金额不实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与罗克庆结算、并出具承诺书及前期向罗克庆支付报酬的事实来看,涉案承揽费用应直接支付给罗克庆。若其他钻工班组成员未获得报酬,应直接向罗克庆进行主张相关权利。故对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上诉认为罗克庆无权主张其他班组成员报酬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在双方结算之后,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存在违约,故一审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顺协公司及其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鸿雁
书 记 员  万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