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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盛路人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6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171号五一新干线24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盛路人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工业大道生态工业园9号。
法定代表人:程忠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盛路人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部职员。
上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湘潭,本案也应由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湖南盛路人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即使本案不是买卖合同,也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定作的特定物,制作地在岳阳县,本案应由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规格型号为上诉人加工制作并安装人防设备,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名为买卖安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湖南盛路人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是加工行为地,故岳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