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2民初3761号
原告:苏州力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住地广德市。
法定代表人:高成生,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力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被告于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租用原告多台升降车在****工贸有限公司工地作业,被告作业完工后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23480元。2020年9月24日双方协商租金改为20000元,并有被告项目部承接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公司负责人***。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正确全面履行合同。本案原、被告因租赁关系产生租赁费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对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力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汇款中国银行广德支行62×××32广德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