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6346号
原告:于化坤,男,汉族,1965年05月04日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利辛县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淝河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市政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黄湖路**
法定代表人:纪坤,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化坤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被告利辛县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被告利辛县市政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01日和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0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化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市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化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化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6603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冶公司承包建设开元公司发包的利辛县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工程项目位于利辛县北侧),该工程项目在原告于化坤居住的房屋东侧附近,2019年04月06日下午03时许,原告于化坤去中冶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沟边时,不慎坠落沟中受伤致残。由于中冶公司对其施工地点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尽到合理警示和防护义务,客观上形成该施工区域为开放地带,造成人员能够自由出入,故中冶公司对原告于化坤的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市政中心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于化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于化坤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1、原告于化坤跌落位置并非原告于化坤所述“去项目地点的沟边时,不慎坠落受伤”,而是在中冶公司施工区域外原有的排水设施护坡坠落,也就是说排水沟和护坡不是中冶公司的施工范围。2、施工区域已于2019年03月04日施工完成,并移交给市政中心,而原告于化坤是于2019年04月06日坠落受伤的,原告于化坤主张中冶公司没有尽到警示和防护义务,存在安全隐患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3、中冶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中冶公司与原告于化坤的受伤无关,中冶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于化坤的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冶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于化坤对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于化坤诉讼开元公司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是中冶公司负责施工,中冶公司是施工人,开元公司的中冶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不负责,原告于化坤仅以开元公司是建设单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于化坤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没有依据,原告于化坤自身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于化坤对开元公司的起诉。
被告市政中心辩称,市政中心不是施工工程的相关合同当事人,原告于化坤将市政中心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政中心认为应驳回原告于化坤对市政中心的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及认证,审理查明:原告于化坤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利辛县交叉口处北侧约40米中沟西侧,2019年04月06日下午03时许原告于化坤到其房屋东侧沟边时,不慎坠落到中沟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1761.89元。原告于化坤的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08月23日作出皖正宇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化坤因在施工地不慎坠落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已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度达50%以上(未达75%),属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化坤因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3、被鉴定人于化坤因本次外伤后需**理疗、定期检查以及左髋关节内固定拆除治疗,综合分析建议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及手术并发症),为此,原告于化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中冶公司是承包建设开元公司发包的利辛县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工程项目位于利辛县北侧)中沟工程,该工程包括中沟中的排水闸和沟内排水设施,原告于化坤居住的房屋东侧位于工程的北段附近,原告于化坤坠落受伤地点距离中冶公司事故的中沟工程沟中排水闸一米左右,工程施工场所西侧没有设施防护和任何警示措施,该工程西侧系开放性区域。
又查,原告于化坤于1952年06月14日出生,定残之日54周岁,从事个体工商户生意,属城镇居民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于化坤的身份证复印件。2、利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于化坤病历、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宇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原告于化坤坠落受伤现场照片及U盘。5、中冶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于化坤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化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于化坤的伤情和伤残程度,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损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是不能高于80000元”的规定,原告于化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未超过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于化坤在县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应当按照123.48元/天、50元/天、3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于化坤的伤情和治疗的时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期限参照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于化坤是城镇居民,原告于化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9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39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期限为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九级伤残)。原告于化坤系城镇居民,从事屠宰产品销售生意,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安徽省2019年度批发零售业163.74元/天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化坤的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15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是为查明事故造成其损失程度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于化坤的伤情,原告于化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且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也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化坤的损失为:医疗费11761.89元、误工费(163.74元/天×150天)24561元、护理费(123.48元/天×150天)18522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伤残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20%)13757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221216.89元。由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施工现场离原告于化坤坠落地点较近,中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排除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于化坤坠落地点损坏和松动的可能,故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于化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附近可能存在着安全隐患,却仍然到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附近,且不是其必须应去的场所,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于化坤的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于化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计221216.89元×40%)88486.76元。原告于化坤损失的另60%,由原告于化坤自行承担。开元公司和市政中心对原告于化坤的伤害结果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化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8486.76元,此款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附汇款方式:户名利辛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拨款开户行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账号20000359149310300000034);
二、驳回原告于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由原告于化坤负担3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