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锦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晨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与保山市锦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8177号
原告:云南晨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南路融城优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998722556。
法定代表人:张天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体旭,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锦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升阳路坤隆商贸园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9M400M。
法定代表人:杨文林。
原告云南晨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山市锦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晨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山市锦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晨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8931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8931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合意签订了《代理建筑业施工资质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办理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须在代理工作审批完成3日内,依据结算表向原告支付全部尾款,若代理工作完成后,被告在15日内未支付全部尾款的,被告将按照业务尾款全额+业务尾款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费用,并约定本合同引起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相应维权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尾款合计339310元,并签订了《代理保山市锦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合同外费用结算表》,被告支付50000元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山市锦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保山市锦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云南晨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与本案的审理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理建筑业施工资质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建筑业施工资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85000元(外聘人员+人员培训+代理费)。费用支付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合同定金200000元,乙方即启动工作;甲方于注册人员聘用到位,注册人员公示3日内向乙方支付180000元;甲方于代理工作审批完成3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尾款,乙方向甲方交接代理相关证书原件。若代理工作完成,甲方在15日内(含15日)仍未向乙方支付全部尾款,乙方则按照业务尾款全额+业务尾款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向甲方收取。若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过错方向履约方承担维权费用。
2017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理保山市锦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合同外费用结算表》,约定:1.原合同及预案明确的费用585000元;2.合同外增加:新增培训、聘用、购锁等费用54310元;3.甲方应付合计585000+54310=639310元;4.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应付尾款总额为339310元。
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1.诉讼请求第三项只有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还未产生,不再主张。2.结算表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其余款项没有支付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代理建筑业施工资质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结算表,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款项为63931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代理工作审批完成3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尾款。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代理工作审批完成的时间,但最迟至双方结算时其已经履行完毕其义务,且从双方结算至今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尾款。根据结算表的约定,至双方结算时被告还应支付的尾款为339310元。至于签订结算表后款项的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过50000元,其余的款项没有支付过。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款项的支付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89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前所述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代理工作审批完成3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尾款。现原告并未提交其代理工作审批完成的时间,但是最迟至双方结算时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其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尾款。至今被告只支付50000元,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法定孳息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自2017年10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笔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山市锦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晨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8931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晨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晨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339元,被告保山市锦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