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3民初72号
原告:长春市鼎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与菜市南街交汇处万龙柳影春天(万龙第五城)8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吉利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南关区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15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718号办公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长春汽车经济开发区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长春市鼎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双公司”)与被告**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风机公司”)、被告**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鼓风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鼎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6220.6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补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2向原告购买钢材,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共赊欠6笔货款合计826220.6元。被告***是被告1、2的股东,实际上二公司为一个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应给付货款。原告按约定给付完货物后,被告***每次都给原告出具欠据上面有其签字与公章。被告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承担其他公司的货款,被告仅欠原告174491.93元;二、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补偿不应当支付,因为双方未约定利息。
鼓风机公司、***未到庭,未递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鼎双公司与鼓风机公司及***公司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2016年9月5日,***公司给鼎双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钢材款184119.76元;2017年6月23日,***公司给鼎双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钢材款176063元;2019年4月5日,***公司给鼎双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钢材款147396.28元;2019年4月19日,***公司给鼎双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钢材款123158.65元。2018年9月30日,鼓风机公司给鼎双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钢材款42713.46元;2018年10月6日,鼓风机公司给鼎双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钢材款152769.45元。上述六份欠条均有***签字。另外查明:***公司与鼓风机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系股东***投资的两个企业,因经营项目不同分成两个企业,实际上是一个企业。”***为***公司、鼓风机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鼓风机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给**双公司钢材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公司及鼓风机公司从鼎双公司处购买钢材,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鼎双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公司、鼓风机公司未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故鼎双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钢材款826220.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欠据落款处签字,应认定为欠款人,应承当给付义务。***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鼓风机公司所欠货款的观点,因***公司及鼓风机公司给鼎双公司出具了证明,尽管内容未写明承当给付义务,但是从给原告出具证明的目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公司、鼓风机公司应对拖欠鼎双公司货款承当共同给付的义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司提出其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观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观点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司、鼓风机公司、***是否应当给**双公司利息的问题:***公司、鼓风机公司、***未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应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最后一笔欠据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故应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鼎双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公司提出不支付利息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鼓风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鼎双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826220.6元及违约利息(以826220.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元、保全费4650元,由被告**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