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2336号 原告:河北**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富强北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718号办公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32,300元,承担违约金7,170.6元;两项合计39,470.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K-20160822号的玻璃钢喷淋层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75,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67,500元后再未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被告尚欠原告750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BZK-20160917号玻璃钢喷淋层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4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元后再未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BZK-20160930号玻璃钢喷淋层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97,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87,300元后再未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被告尚欠原告970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BZK-201601024号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26,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119,600元后再未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被告尚欠原告640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BZK-2016113号玻璃钢喷淋层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47,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42,300元后再未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被告尚欠原告4700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五份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2,3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需依法向原告承担迟延给付期间占用资金利息7,170.6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尾款共计32,300元,承担违约金7,170.6元;两项合计39,470.60元,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被告付清全部价款为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五份采购合同。分别为: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K-20160822号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67,500元货款,尚欠原告**公司7500元货款。根据《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该75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款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BZK-20160917号《玻璃钢喷淋层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36,000元货款,尚欠原告**公司4000元货款。根据《玻璃钢喷淋层采购合同》约定,该4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款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BZK-20160930号玻璃钢喷淋层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9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87,300元货款,尚欠原告**公司9700元货款。根据《玻璃钢喷淋层采购合同》约定,该97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款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BZK-201601024号《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119,600元货款,尚欠原告**公司6400元货款。根据《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采购合同》的约定,该64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款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BZK-2016113号《玻璃钢喷淋层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4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42,300元货款,尚欠原告**公司4700元货款。根据《玻璃钢喷淋层采购合同》约定,该47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款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设备质量保质期满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质量保证款共计32,300元。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去找被告索要质量保证款无果,亦未取得对账函。后原告**公司于2021年4月8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方式(邮寄单号为1140,0008367276)向被告***公司邮寄对账函,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签收。经原告**公司催告后,被告***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玻璃钢喷淋层采购合同》《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采购合同》、银行流水、对账函、EMS邮寄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质量保证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质量保证款共计32,3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款3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86.76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河北**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179.26元,由被告吉林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