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4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718号办公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五老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2019年4月8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截至2019年4月,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除尘滤袋加工费1,416,178.5元,即除此之外再审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加工费。且该《和解协议书》已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中,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主张2019年4月前加工费,明显与《民事调解书》相矛盾,且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裁判予以驳回,裁判正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一致的情况下予以改判,与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相矛盾,裁判错误。其次,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裁判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包括被申请人诉求的第二次发货的滤袋货款为由,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加工费,不仅与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相矛盾,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再审申请人已提供《和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对截至2019年4月的加工费达成和解,且已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2019年4月前加工费不包括在《和解协议书》中,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却让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案涉2019年4月前加工费包括在《和解协议书》中,且据此裁判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包括洁花公司本次诉求所涉第二次发货的滤袋货款,故***公司应依据洁花公司向其交付的该批次滤袋数量给付加工费。***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