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1654号
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奚易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48,000元;2.判令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为7,50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MS-18-151《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抽取式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一套,合同总价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设备已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且质保期已分配,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2,000元,剩余4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未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分三笔付款,2018年9月12日被告已完成第一笔货款4.8万元,剩余金额为货款和保证金。第二笔30%即3.6万为已过时效,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是原告先履行义务,被告未逾期付款。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交货、收货、设备调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抽取式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一套,规格型号为(GCEM4100)合同价1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60%备货款,安装调试完毕付30%货款,余下10%质保金1年质保到期结清。款到发货安装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收货之日起12个月,终身维护。合同签订后,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9月19日,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付货款7.2万元。2018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1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售后服务。202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追讨剩余货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款回单、律师函及原、被告***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拖欠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负有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卖方负有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给付货款属于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付货款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在不曾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合理行使抗辩权。故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质保期为2019年9月27日止。至本院收到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催促被告工作人员付款,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项,亦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3.86元(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福瑞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