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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某某省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五老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718号办公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支付加工费356976元;2.***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当事人自治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撤销或解除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滤袋协议》事实,主观臆断认为洁花公司自愿承担第二次发货滤袋费用,违反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滤袋协议》:洁花公司本着为客户着想、服务客户的原则,洁花公司先提供2套滤袋,保证现场的使用和验收工作,待**原因后,费用问颞再由***公司及洁花公司协商解决等相关协议约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违法判决。其次,双方在2018年6月14日、2019年4月8日签订对帐单及《和解协议书》时,尚未**有关问题,直至2020年初,洁花公司才知道***公司与青龙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的民事调解书(作出日期2019年4月15日),证明洁花公司滤袋没有质量问题2020年1月8日另一使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了滤袋破损的原因,与洁花公司滤袋自身质量没有任何关系。即直至2020年初,滤袋破损问题**。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解除《滤袋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尚在履行期间,一审判决背离合法有效的协议,判决洁花公司“自愿承担第二次发货滤袋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洁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双方已确认截至2019年4月,欠滤袋加工款1416178.50元,此时所有加工费已确认数额了,洁花公司的诉求已包含在2019年4月份的协议中,因此不同意给付该笔费用。 洁花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洁花公司经济损失327184元,承担违约金163592元(合计:490776元);2.判令***公司支**花公司滤袋加工费356976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洁花公司以***公司与其签订三份《加工合同》约定由洁花公司为***公司加工复合针刺毡滤袋及有机硅骨架,但***公司在其完成加工制作后经多次催促未提取货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17960元、律师费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同年4月8日,洁花公司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项约定:“1、甲方(洁花公司)起诉乙方(***公司)因解除合同赔偿甲方经济损失81796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费6240元;2、201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928号《加工合同》第三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制作PPS复合针刺毡滤袋,规格为160×8000,数量1280条,单价214元/条,加工费273920元;3、201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0929号《加工合同》第三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有机硅骨架(带**管两节),规格为155×7950,数量1280条,单价50.50元/跟,加工费合计64640元;4、2017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9022号《加工合同》第一、三、八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制作PPS复合针刺毡滤袋,规格为160×6000,数量840条,单价170元/条,加工费合计142800元;规格为160×6000,数量900条,单价170元/条,加工费合计153000元;规格为160×6000,数量1080条,单价170元/条,加工费合计183600元;5、乙方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三笔合同项下的定作物提取,乙方在每次提取定作物前的三十日内通知甲方,并足额支付加工费。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技术协议,甲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技术协议和国家标准,货物质保期为三个采暖期;6、乙方如需变更定作物的规格,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在滤袋直径不变的情况下,长改短,改底5元,改头5元,骨架按现状提货。7、若乙方不能在2019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三笔合同项下的定作物提取,则在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327184元的赔偿金,如再逾期支付按加工费817960元的20%承担违约金。甲方不再交付上述定作物;8、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二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本案件的撤诉,并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和代理费;9、甲方收取乙方支付的上述赔偿金或违约金,不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仅开具一般性收据”。上述协议签订后,洁花公司以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但截至庭审之日,***公司未提取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定作物,亦未向洁花公司支付赔偿金或违约金。2016年9月21日,洁花公司与***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在洁花公司处定做PPS复合针刺毡滤袋,其中第七项约定产品规格为160×6000,数量900,单价160元,总金额为144000元。同年10月6日,洁花公司与***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在洁花公司处定做PPS复合针刺毡滤袋,其中第一项约定产品规格为160×6500,数量1224,单价174元,总价212976元。2017年1月18日,洁花公司与***公司签订《滤袋协议》一份,内容为:“2017年元月17日,******公司,抚顺洁花公司双方为***青龙电子厂燃煤锅炉除尘器运行,滤袋破损事宜,进行沟通交流,针对***、**二个系统滤袋有了不同程度的损坏、机械喷吹破损痕迹、腐蚀等原因尚待**,现有的滤袋破损原因尚待**之时,抚顺洁花本着为客户着想、服务客户的原则,洁花先提供2套滤袋,保证现场的使用及验收工作,待**原因后,费用问题再由***及洁花公司协商解决。抚顺洁花为***公司配套滤袋,暂未运行的除尘系统(包括未安装的),在***公司配合下,抚顺洁花将采取为除尘器运行方,提供滤袋应用手册(包括滤袋安装,调试,运行维护,停机使用等指导),除尘器开始投运时,洁花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服务,配合使用方平稳正常运行,为环保验收一次合格提供保证”。2017年4月3日,洁花公司重新向***公司提供了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两批金额共计356976元的PPS复合针刺毡滤袋,双方对重新发货滤袋未签订合同。2018年6月14日,洁花公司与***公司对2015年-2017年往来账明细进行核对并对明细进行**确认,双方确认***公司欠洁花公司款项共计1416178.50元,往来账明细中包含2016年9月21日签订《加工合同》第七项约定产品,总金额为144000元,及2016年10月6日签订《加工合同》中第一项约定产品总价212976元,未包含重新提供的两批货物。2019年1月8日,洁花公司诉至望花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加工款1416178.50元、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同年4月8日,洁花公司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项约定:“1、甲方起诉加工费的标的1416178.50元,违约金424835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发生诉讼费11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担保费3600元;2、截止2019年4月日,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除尘滤袋加工费1416178.50元无异议,甲方尚欠乙方发票1891627.5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洁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此协议书履行己方义务。关于洁花公司主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7184元及违约金163592元一节,双方在《和解协议书》第二项中已经约定如***公司未能按期提取货物需要支**花公司赔偿金327184元,如逾期支付赔偿金,***公司应当承担加工费20%的违约金即163592元,现***公司既未能按时提取货物,亦未能支付赔偿金,故其应当向洁花公司支付赔偿金327184元及违约金163592元。关于洁花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滤袋加工费356976元一节,洁花公司主张的此笔加工费系2016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第七项及同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第一项约定的两批次滤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破损后于2017年4月3日第二次发货的滤袋,洁花公司虽主张案涉滤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其在与***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对未付货款进行对账时,双方仅对案涉货物计算一次加工费用,且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已经对截止至2019年4月***公司尚欠洁花公司的加工费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洁花公司已经自愿承担了第二次发货滤袋的费用,故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洁花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担保费一节,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赔偿金327184元、违约金163592元,共计490776元;二、驳回原告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5643元,由被告**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635元。 二审诉讼期间,洁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321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2019年10月7日洁花公司、***公司针对2017年1月18日滤袋协议约定的质量问题**,洁花公司的滤袋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是在2019年4月8日,此时尚未澄清滤袋协议所要查明的滤袋损坏原因;***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洁花公司与***公司之间滤袋货款是否结清的案件,在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已对截止2019年4月双方之间所有的滤袋加工款进行结算,应包括案涉的加工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洁花公司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洁花公司本次诉求主张的滤袋加工款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洁花公司与***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洁花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为***公司定作滤袋,双方形成系加工承揽关系。***公司应依据洁花公司向其交付的滤袋数额确定给付加工费金额。首先,双方均认可因滤袋存在质量问题,洁花公司依据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加工合同》第七项及同年10月6日签订《加工合同》第一项约定的两批次滤袋,于2017年4月3日第二次发货。第二,15-17年抚顺洁花与*****发货往来账明细中,双方确认的应付款金额中并未包含上述两笔第二次发货的滤袋货款。第三,***公司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次发货的滤袋质量问题是洁花公司所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洁花公司自愿承担第二次发货的滤袋货款。第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包括洁花公司本次诉求所涉第二次发货的滤袋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作为定做方,在承揽人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后,其应向承揽方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一审法院未支持洁花公司此项诉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公司应给**花公司滤袋加工费356976元。故洁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洁花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 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被上诉人**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滤袋加工费356976元; 四、驳回上诉人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4.60元,均由被上诉人**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