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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4民初49号 原告: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五老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吉林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718号办公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花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184元,承担违约金163592元(合计:4907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滤袋加工费3569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184元、承担违约金163592元的事实依据。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29日,2017年9月22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加工合同》。其中:1、201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928号《加工合同》第三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PPS复合滤袋加工费273920元;2、201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0929号《加工合同》第三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有机硅骨架加工费64640元;3、2017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9022号《加工合同》第一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PPS复合滤袋加工费142800元。《加工合同》第三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PPS复合滤袋,加工费153000元。《加工合同》第八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PPS复合滤袋的加工费183600元。以上加工费共计817960元。上述承揽加工物制作完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取,但被告并未提取。2018年8月27日经被告书面确认终止解除加工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17960元。2019年1月,原告就被告解除合同违约行为,***市望花法院起诉,望花区法院作出(2019)辽0404民初257号立案决定。在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下: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三笔合同项下的定作物提取,被告在每次提取定作物前的三十日内通知原告,并足额支付加工费;被告如需变更定作物的规格,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并承担每条滤袋的改装加工费及骨架改装加工费;若被告不能在2019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三笔合同项下的定作物提取,则在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327184元的赔偿金,如逾期支付,按加工费817960元的20%承担违约金,原告不再交付上述定作物;原告在本协议生效二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和代理费。望花区法院准许原告撤诉,但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27184元,承担违约金163592(加工费817960元的20%)。二、被告支付原告滤袋加工费356976元的事实依据。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10921A《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七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PPS复合针刺毡滤袋900条,每条滤袋单价160元,合计价款144000元,用于**日冕热力有限公司除尘器使用。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1006《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PPS复合针刺毡滤袋1224条,每条滤袋单价174元,合计价款212976元,用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除尘器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定做的除尘滤袋,但在使用中,滤袋出现破损现象。针对上述问题,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达成《滤袋协议》,约定:针对***、**二个系统滤袋有了不同程度的损坏、机械喷吹破损痕迹、腐蚀等原因尚待**,我公司本着为客户着想服务客户原则,现提供二套滤袋,待**原因后,费用再由双方协商解决。现经查明,被告所制作安装的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滤袋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提供的第二批次滤袋款144000元、212976元,合计356976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主要证据的和解协议书,被告已在另案中申请撤销,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同时,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存在重复计算,重复诉讼现象,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所述的滤袋加工费356976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供滤袋存在质量问题,重新发货不应重复计算加工费用。同时,在双方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9022号加工合同中第14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20160921A加工合同有重复项目,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20160921A加工合同中重复项目作废,按本合同执行,对应款项不再结算,其他不变。该合同所涉的金额在原告诉讼的(2019)辽0404民初258号案件中计算在内,并且原告在258号案件诉讼中也将上述两个加工合同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予以使用,并且两个加工合同的加工费也已在(2019)辽0404民初258号案件中予以裁判,原告存在重复诉讼,不应予以支持。并且其提供的滤袋质量存在问题,并不像原告所称是被告安装的除尘器质量问题所致,是其布袋自身质量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洁花公司以***公司与其签订三份《加工合同》约定由洁花公司为***公司加工复合针刺毡滤袋及有机硅骨架,但***公司在其完成加工制作后经多次催促未提取货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17960元、律师费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同年4月8日,洁花公司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项约定:“1、甲方(洁花公司)起诉乙方(***公司)因解除合同赔偿甲方经济损失81796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费6240元;2、201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928号《加工合同》第三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制作PPS复合针刺毡滤袋,规格为160×8000,数量1280条,单价214元/条,加工费273920元;3、201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0929号《加工合同》第三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有机硅骨架(带**管两节),规格为155×7950,数量1280条,单价50.50元/跟,加工费合计64640元;4、2017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9022号《加工合同》第一、三、八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制作PPS复合针刺毡滤袋,规格为160×6000,数量840条,单价170元/条,加工费合计142800元;规格为160×6000,数量900条,单价170元/条,加工费合计153000元;规格为160×6000,数量1080条,单价170元/条,加工费合计183600元;5、乙方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三笔合同项下的定作物提取,乙方在每次提取定作物前的三十日内通知甲方,并足额支付加工费。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技术协议,甲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技术协议和国家标准,货物质保期为三个采暖期;6、乙方如需变更定作物的规格,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在滤袋直径不变的情况下,长改短,改底5元,改头5元,骨架按现状提货。7、若乙方不能在2019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三笔合同项下的定作物提取,则在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327184元的赔偿金,如再逾期支付按加工费817960元的20%承担违约金。甲方不再交付上述定作物;8、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二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本案件的撤诉,并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和代理费;9、甲方收取乙方支付的上述赔偿金或违约金,不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仅开具一般性收据”。上述协议签订后,洁花公司以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但截至庭审之日,***公司未提取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定作物,亦未向洁花公司支付赔偿金或违约金。 2016年9月21日,洁花公司与***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在洁花公司处定做PPS复合针刺毡滤袋,其中第七项约定产品规格为160×6000,数量900,单价160元,总金额为144000元。同年10月6日,洁花公司与***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在洁花公司处定做PPS复合针刺毡滤袋,其中第一项约定产品规格为160×6500,数量1224,单价174元,总价212976元。2017年1月18日,洁花公司与***公司签订《滤袋协议》一份,内容为:“2017年元月17日,******公司,抚顺洁花公司双方为***青龙电子厂燃煤锅炉除尘器运行,滤袋破损事宜,进行沟通交流,针对***、**二个系统滤袋有了不同程度的损坏、机械喷吹破损痕迹、腐蚀等原因尚待**,现有的滤袋破损原因尚待**之时,抚顺洁花本着为客户着想、服务客户的原则,洁花先提供2套滤袋,保证现场的使用及验收工作,待**原因后,费用问题再由***及洁花公司协商解决。抚顺洁花为***公司配套滤袋,暂未运行的除尘系统(包括未安装的),在***公司配合下,抚顺洁花将采取为除尘器运行方,提供滤袋应用手册(包括滤袋安装,调试,运行维护,停机使用等指导),除尘器开始投运时,洁花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服务,配合使用方平稳正常运行,为环保验收一次合格提供保证”。2017年4月3日,洁花公司重新向***公司提供了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两批金额共计356976元的PPS复合针刺毡滤袋,双方对重新发货滤袋未签订合同。2018年6月14日,洁花公司与***公司对2015年-2017年往来账明细进行核对并对明细进行**确认,双方确认***公司欠洁花公司款项共计1416178.50元,往来账明细中包含2016年9月21日签订《加工合同》第七项约定产品,总金额为144000元,及2016年10月6日签订《加工合同》中第一项约定产品总价212976元,未包含重新提供的两批货物。2019年1月8日,洁花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加工款1416178.50元、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同年4月8日,洁花公司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项约定:“1、甲方起诉加工费的标的1416178.50元,违约金424835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发生诉讼费11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担保费3600元;2、截止2019年4月日,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除尘滤袋加工费1416178.50元无异议,甲方尚欠乙方发票1891627.5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洁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此协议书履行己方义务。关于洁花公司主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7184元及违约金163592元一节,双方在《和解协议书》第二项中已经约定如***公司未能按期提取货物需要支付洁花公司赔偿金327184元,如逾期支付赔偿金,***公司应当承担加工费20%的违约金即163592元,现***公司既未能按时提取货物,亦未能支付赔偿金,故其应当向洁花公司支付赔偿金327184元及违约金163592元。关于洁花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滤袋加工费356976元一节,洁花公司主张的此笔加工费系2016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第七项及同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第一项约定的两批次滤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破损后于2017年4月3日第二次发货的滤袋,洁花公司虽主张案涉滤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其在与***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对未付货款进行对账时,双方仅对案涉货物计算一次加工费用,且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已经对截止至2019年4月***公司尚欠洁花公司的加工费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洁花公司已经自愿承担了第二次发货滤袋的费用,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洁花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担保费一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赔偿金327184元、违约金163592元,共计490776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抚顺洁花工业用布有限公司5643元,由被告吉林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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