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5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婉,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901。
法定代表人:叶晓晨,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叶少柳,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叶少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外人谭明转账支付的15万元系补贴款有误,该转账记录中并未标明系补贴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补贴款性质,应为已付的工程款。2.协议还约定应按造价6.65%扣除103075元。
***二审辩称:1.结算书和还款协议书是在2020年7月1日同日出具,是三方对工程的最终结算。结算后***共支付15万元,因此还结欠63.5万元。2.关于6.65%的管理费,在结算的时候已经将该费用考虑在内予以扣除,因此最终结算仅有155万元。
叶少柳二审述称:其担保的是从工程款中先支付,既然现在还有工程款,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长城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以3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叶少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以长城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名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阴市医疗中心(江阴市人民医院)项目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江阴市长山大道东、芙蓉大道南、耙齿山西、迎瑞路北侧,工程范围为门急诊病房大楼幕墙东、南立面工程量(干挂石材、铝单板),乙方负责标段工程量约300万元,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利润目标达到本工程造价的6.65%。
2020年7月1日,***与***达成了结算,双方同意按155万元结算。同日,甲方***、乙方***、丙方叶少柳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目前结欠甲方78.5万元,乙方于202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甲方40万元,于2021年6月10日之前支付甲方38.5万元,如乙方未按约支付款项,甲方有权就未支部分自应支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向乙方主张利息。2021年7月1日起,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则由丙方将其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乙方与丙方合作的所有工程)直接向甲方支付,直至清偿完毕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如乙方在丙方处的工程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或丙方不配合履行上述约定,则该款直接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偿还,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7月1日,***向长城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同意按155万元结算,该笔工程款由***支付,与长城公司及賁志进无关,其不会以任何形式向长城公司及賁志进讨要工程款。
2017年5月5日,***支付***9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5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万元。2021年3月25日,***支付***10万元。上述共计106.5万元。
关于为何2020年7月1日的还款协议上载明的为78.5万元,***解释之所以答应以155万元结算涉案工程款,是因为***答应额外补偿他15万元,所以是63.5万元+15万元=78.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叶少柳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起诉前,***已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向长城公司主张权利,作出了明确的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现***起诉要求长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涉按工程款按155万元结算,签订还款协议时,***已支付原告91.5万元,剩余应为63.5万元,但是***、***、叶少柳在还款协议中明确剩余工程款按78.5万元计算,该金额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关于78.5万元如何形成,***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与叶少柳主张金额算错了,签字的时候没有仔细看,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款协议上的金额既有大写又有小写,***与叶少柳的抗辩意见有违常理,不予采纳。还款协议明确叶少柳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主张叶少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叶少柳应当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与叶少柳均主张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还款协议中的利息条款具有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基础,***并未提供损失的依据,但其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依法支持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3.5万元工程款及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叶少柳对***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095元(***已预交9095元,予以退还),由***、叶少柳共同负担,其共同负担的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诉讼费账户(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0166********;开户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利润目标按工程造价的6.65%计算,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意按155万元结算价款,后***出具承诺书亦认可155万元,可见结算价155万元系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完工情况作出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应在结算价基础上再让利6.65%,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7月1日的还款协议载明结欠78.5万元,此后又付了15万元,还结欠63.5万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认为已付的15万元系承诺给予的补贴款而非工程款,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