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阚晓红,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无锡罗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水澄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WUW9495。
法定代表人:罗锦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朱帆,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雪鹏,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被告:南京鼎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窑上村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6739786X5。
法定代表人:梁松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阚晓红,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378575。
法定代表人:叶晓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云、汤国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罗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酒店)、张雪鹏、南京鼎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虎公司)、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1.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其二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使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关系有管辖权,张雪鹏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张雪鹏也没有向***购买建材。2.一审认定其为实际承包人没有依据,本案承包人是鼎虎公司,分包砌墙的施工人是***。3.一审认定张雪鹏系工地负责人没有依据,据此认定工程款为331750.33元也没有依据。工地实际负责人是鼎虎公司指派的施某某,本案工程款应以施某某测量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4.一审判决其承担公告费没有依据,公告费产生是***随意增加被告所致。
***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罗兰酒店述称,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
张雪鹏述称,鼎虎公司指派其到工地现场,***一审提供的结算表是其签字。
鼎虎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由其公司承包,其公司指派张雪鹏负责现场技术,但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外结算。根据施某某测量工程量,经其公司测算,***应得工程款应275984元。
长城公司述称,涉案工程与其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雪鹏、鼎虎公司、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其结欠的工程款135362.33元,并支付以135362.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罗兰酒店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所有***、罗兰酒店、张雪鹏、鼎虎公司、长城公司支付其因维权产生费用(南京仲裁委所产生的费用1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担的申请费400元,交通费3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8月,***以长城公司名义与罗兰酒店签订《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上加盖“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罗兰酒店为发包方,工程内容为无锡罗兰别院酒店装饰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8日后的105日,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4480078元,承包方工地代表为张雪鹏。该合同中***以长城公司授权代表身份签字。签订合同时***出具给罗兰酒店授权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内容为“长城公司授权鼎虎公司全权处理案涉工程施工及工程款事宜”。
该合同所对应的装修工程已于2019年3月完工,罗兰酒店业已实际开业使用。罗兰酒店已支付工程款4331000元(付款时罗兰酒店向鼎虎公司支付,鼎虎公司出具收据。后鼎虎公司又将工程款退回罗兰酒店,罗兰酒店再将款项支付***)。
2018年8月12日,张雪鹏以长城公司代表的名义(项目经理)与***签订《承包协议》1份,该协议上加盖有“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罗兰别院酒店项目部”印章,该协议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的1至4层砌墙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的80%、审计决算完毕支付到已完工作量的95%、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因发包人、总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迟延,则付款相应顺延,且无需承担责任等内容。2018年10月砌墙工程结束后,承包方人员施某某测量了***完成的工程量。
2019年1月15日,张雪鹏分别在“无锡罗兰别院酒店装修工程土建结算表”、“无锡罗兰别院酒店装修工程建材结算表”上签字,其中土建结算表载明款项计331750.33元、建材结算表载明款项计79596元。鼎虎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9月18日分别向***转账65992元、59992元,转账备注“砌墙材料款”;鼎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梁晓美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2日向***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转账备注“罗兰砌墙班组”。以上,***合计收款275984元。
2020年7月,***依据上述承包协议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长城公司支付欠款135362.33元。2022年3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与长城公司之间仲裁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自愿设立、终止、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查事实反映长城公司不存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此长城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故对***要求长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无长城公司授权下以长城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且实际最终也是由罗兰酒店将工程款支付至***,即罗兰酒店对于***系实际承包人应当知道,故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当事人为罗兰酒店与***。该合同因***个人身份欠缺施工资质而为无效,但是合同当事人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完毕。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张雪鹏实际负责了案涉工程。结合合同条款中确定张雪鹏为承包人的工地负责人表述,***有理由相信张雪鹏有权代表承包人购买工地所用材料、签订施工协议、确认材料款及工程款,张雪鹏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承担。因此,对于***主张装修工程款以及材料款合计135362.33元(331750.33+79596-275984),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因仲裁产生的仲裁费以及申请费、交通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雪鹏并未以鼎虎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鼎虎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要求鼎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对罗兰酒店工程款已结清的主张,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的自认,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主张的款项部分为买卖合同货款并非工程款,其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罗兰酒店已不欠付工程款,故对***要求罗兰酒店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应当支付***建材款及工程款135362.33元(331750.33+79596-275984)。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建材款135362.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5108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案中,张雪鹏以项目经理名义与***签订了砌墙承包协议,***已经完成相关工程,依法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在于与***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还是鼎虎公司。二审中,鼎虎公司和***均陈述,无锡罗兰别院酒店装饰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鼎虎公司,***系代表鼎虎公司与罗兰酒店签订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系***以长城公司名义与罗兰酒店签订,事实上长城公司并无订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形式上由***以长城公司名义与罗兰酒店签订施工合同,但实质上则由***以受托人名义代表鼎虎公司与罗兰酒店签订施工合同,对外而言***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以上事实,***在与张雪鹏签订砌墙承包协议时无从得知,鼎虎公司及张雪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告知了***上述事实,故***可以选择向鼎虎公司或***主张工程款,一审判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鼎虎公司及张雪鹏均承认系涉案工地负责人,且承包协议载明张雪鹏为项目经理,故其有权代表项目承包人与***作结算,对于张雪鹏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及材料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建材款能否在本案一并处理问题,本案砌墙工程款及建材款虽区分为不同名目,但均源自于同一承包协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可,本案一审二审均要求当事人就工程款及建材款争议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辩权利。此外,从诉讼便利性和节约诉讼成本角度考虑,***主张建材款另案处理,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关于公告费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承发包关系较为复杂,***将张雪鹏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合理性,由此产生的公告费,一审法院判令败诉方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