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5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海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90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海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鼎业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并判决***不支付长城装饰公司代工费71,028.39元、不支付长城装饰公司代购材料款11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城装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代工费。长城装饰公司提供证据并不充分,1、长城装饰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维修合同真实性存疑,因为此类合同长城装饰公司在其他类似诉讼中均有提供,也就是说维修事宜即使真实存在,长城装饰公司也反复使用,据此可以多次扣减多个分包人的劳务费。2、长城装饰公司是否实际支付维修费,证据不充分。3、中海尚城开发商虽然在其提供的书面表格中有扣减长城装饰公司代工费的内容,但是否实际扣减,扣减多少,长城装饰公司在一审时并未举证。更何况上述表扣中扣减部分包括木工、电工、家电、**等整个装饰工序,如何区分***承包项目所致的代工费用,长城装饰公司也无证据印证。4、中海尚城开发商扣减长城装饰公司代工费用是否合理,是否有合同依据,长城装饰公司应依法维权,在没有人民法院有效判决前提下,仅凭开发商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扣减金额,据此相应扣减***维修费,并无法律依据。5、在维保期间内,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维修事宜,中海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未通知原告维修事宜,且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从未将中海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扣其代工费的结算资料发给原告。5、一审法院按双方签订合同中维修费的3%(贴砖部分工程)及5%(涂料部分工程)的全部认定代工费并不严谨。 二、关于支付长城装饰公司代付材料款11万问题。***在自认收到长城装饰公司工程款1,578,946.50元中事实上已包含上述11万元,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上述11万元材料款是长城装饰公司代为支付给第三方,并要求长城装饰公司提供了第三方七彩小猫(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结清证明。同时,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也认为付款多少举证责任在长城装饰公司,并要求长城装饰公司对其支付款项部分举证,但其并未举证。因此上述11万元虽然是长城装饰公司代为支付,但***在自认收到款项部分中已实际包含,所以不应再支付给长城装饰公司。为了查明长城装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二审法院有必要继续责令长城装饰公司对其付款进行举证,逾期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长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作为***的代理人,代理***签订的《劳务工资结清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结算依据。长城装饰公司与***就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油漆工程签订《协议》后,***均派***与长城装饰公司联系材料、施工等事宜。***受***指派,要求长城装饰公司在其打印的《工程结算表》上签字时,***也在现场,默认上述行为,并未对结算主体、结算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一审庭审时***也认可该结算,以上均证明***作为***的代理人,代理了***进行结算的行为合法有效。因***在施工完毕后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未按要求履行油漆部分的维保义务,2021年2月6日长城装饰公司与***协商扣除相关维保费用后签订《劳务工资结清承诺书》,并支付余款。因***实际为***的代理人,故该《劳务工资结清承诺书》理应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以《劳务工资结清承诺书》作为结算依据,且该项目工程款已付清。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因***在案涉工程验收及维保过程中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长城装饰公司和第三人委托他人代工维修的费用应由***承担。长城装饰公司已举证证明质量问题及代工维修事实,且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依法判决***承担相应维修费用。案涉工程验收时,因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而被第三人责令整改,长城装饰公司多次通知***履行维修义务,但***已退场并以各种借口拒绝维修,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和举报投诉登记表能够证明***退场的事实,***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修整改义务。此后维保期间的维修,***在一审时也自认已退场。在***已退场且拒绝维修的情况下,长城装饰公司及第三人通过代工方式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长城装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维修义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依法认定长城装饰公司及第三人代工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并判决***承担维修费用。三、因***使用甲供材(墙砖、地砖等)超供,导致第三人对长城装饰公司扣款,根据《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该扣款应由***承担,长城装饰公司无需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对于甲供材超供部分:甲方是按工程量确定甲供材的合理使用数量,***使用甲供材超供证明其超过了合理的范围,本身就说明其存在使用不当、保管不当等情形,无需我方另行举证证明。我方为***代购黄沙、水泥的销货清单中部分有***及其班组人员的签字,该项费用应由***承担。一审判决以长城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长城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当、保管不当、施工浪费等原因造成而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分包合同协议书》(长城装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约定“甲供材发生超供的,超供部分将按照《甲供物资管理工作程序》的规定计算超供扣款,从最近一期进度款中扣除。”《甲供物资管理》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于超供的物资在扣款时加收20%的管理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墙砖、地砖超供而被第三人扣款,一审已查明。《施工劳务合同》(长城装饰公司与***签订)约定“乙方必须执行遵守甲方与业主等相关方面签订的有关施工现场的各项协议及管理措施。”***在《施工劳务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其认可该约定,其不主张查看长城装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各项协议及管理措施,系主动放弃自身权利。因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长城装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有关施工现场的各项协议及管理措施对***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中的主材是根据***的申请而提供的,***辩称未提供材料清单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合常理。合同约定“材料到现场后由乙方保管领用……”,已明确***对甲供材负有保管的义务。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按《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向长城装饰公司提供材料清单(包括口头方式),长城装饰公司再向第三人申请材料,第三人将材料直接送进6号楼的施工现场。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施工材料进现场后不能再出现场,而且,该时段长城装饰公司只承接了××号楼××个工程,且甲供材的品牌、规格只能用于该工程。从整个施工流程以及第三人对甲供材扣款的证据可以看出,甲供材已全部使用在案涉工程中。造成甲供材超供的原因包括***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维修整改、施工浪费等因素。即使施工后有多余的甲供材,也全部用于后期的维保过程中。由于后期维保是***的义务,且长城装饰公司和第三人支付的代工维修费用中均未包含瓷砖等主材费用,所以维修所使用的瓷砖等主材费用,即甲供材超供的扣款也应由***承担。依照合同约定、施工流程,***应当就甲供材超供并非其自身原因负举证责任,而不是由长城装饰公司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原审第三人中海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2022年8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535,333元;2、判令长城装饰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5,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长城装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长城装饰公司承接了中海尚城二期6号楼精装修工程。同年7月28日,长城装饰公司分支机构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装饰湖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6号楼的贴地砖等泥工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14日,经与长城装饰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核算,确认工程款为1,734,279.50元。2020年1月6日,因上述工程中乳胶漆施工工程,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组织人员施���后于2020年2月3日与**核算,确认工程款为380,000元。上述两项工程共计工程款为2,114,279.50元,长城装饰公司已支付1,578,946.50元,余款535,333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长城装饰公司一审辩称,《工程结算表》中的金额不包括扣款,而《结算扣款说明》中已注明因***班组原因所造成的扣款未扣除,故应按扣款后的实际金额进行结算;油漆工程实际承包人***出具《劳务工资结清承诺书》,同意对油漆工程按272,250元进行结算,故《工程结算表》上原380,000元的结算价格已实际变更为272,250元;***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施工的工程中存在大量的施工和维保期间代工费用、代购材料款、甲供材超供扣款等费用,应由***承担;总结算款中包含质保金,中海鼎业公司与长城装饰公司尚未对质保金进行结算,因质保期内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部分维修工程由中海鼎业公司请第三方代工,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并由***承担。 长城装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长城装饰公司施工期间和维保期间的代工费用362,418.63元;2、判令***赔偿长城装饰公司代购材料款158,260元;3、判令***赔偿长城装饰公司甲供材超供扣款499,985.31元;4、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长城装饰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长城装饰公司将中海尚城二期6#楼套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并对工程范围、内容、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施工时人员不足,中海鼎业公司代工了部分工程,***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前即提前撤场,且在中海鼎业公司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时拒绝到场整改,长城装饰公司只得聘请第三方代工整改或由中海鼎业公司聘请第三方进行代工整改。质保期内,中海鼎业公司发现质量问题,要求长城装饰公司履行维保责任,长城装饰公司通知***后,***拒绝履行维保义务,长城装饰公司及中海鼎业公司只得聘请第三方代工维保,长城装饰公司支付了代工费用。施工期间,为保证工程进度,长城装饰公司出资代购了应由***购买的施工材料,该材料款也应由***偿还给长城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甲供材使用不当,导致长城装饰公司被中海鼎业公司扣款499,985.31元,该扣款也应由***支付给长城装饰公司。 ***针对长城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其在2019年9月份完成6号楼瓷砖铺贴项目后,一直安排人员负责维修至2020年4月,此后长城装饰公司未联系***继续维修,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代工费用如存在,应由长城装饰公司承担,且长城装饰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中有很多项目与***施工项目无关,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代工费是否实际支出,金额多少均存疑;确实有部分材料如水泥、黄沙等由长城装饰公司提供,但并非全部由***使用,对***签字的材料同意扣减相应金额,无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在长城装饰公司领取甲供材,只对领取材料的损坏负责,长城装饰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甲供材超过,责任由长城装饰公司负担,长城装饰公司出示的扣款确认书不能证实超供材料系***使用。 中海鼎业公司一审述称,本案系***与长城装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中海鼎业公司无关;质保期间,通知长城装饰公司履行维保义务,长城装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中海鼎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请第三方进行维保;案涉6号楼甲供材超供导致长城装饰公司扣款属实。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中海鼎业公司与长城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中海鼎业公司将中海尚城项目高层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分包工程I标段交由长城装饰公司实施,该协议书第8.(5).b约定甲供材发生超供的,超供部分将按照《甲供物资管理工作程序》的规定计算超供扣款,从最近一期进度款中扣除。该协议书附件《甲供物资管理》约定甲供物资是指由甲方直接采购产品,***负责安装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及设备;***需对其提出的物资需求数量的准确性负责,如发现***存在甲供材料使用、保存不当、施工浪费较多的情况,应及时制止并纠正,同时应采取拍照、发函等手段留存证据,作为将来扣款的依据。 2019年7月28日,长城装饰湖北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中海尚城二期6#楼套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不含主材全包,施工工期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程范围中海尚城6#楼东西单元套内厨房、卫生间墙地砖、客餐厅地砖、阳台地砖、门槛石、窗台石、淋浴石;厨房橱柜后抹灰、砖面勾缝;承包内容及价格包施工人工,包施工所有工具,及必要耗材,包临时用电、用水设施架设,包现场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工人意外保险,工程量总价包干;工程竣工经业主及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现场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算清工程量,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保质金为工程保修期间的押金,工程如需保修,甲方项目部或工程部电话通知乙方负责人,乙方在保修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如果电话联系两次不到,甲方有权扣除保修金;乙方必须执行遵守甲方与业主等相关方面签订的有关施工现场的各项协议及管理措施;材料到现场后由乙方保管领用,并按照甲方要求堆放,由于保管或使用不当,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以业主组织的或使用者的验收依据,工程保修期以通过业主组织的验收日起计,期限两年;在工程保修期内,因乙方质量原因出现举报,由乙方负责维修,并在接到通知之日48小时内派人保修,如乙方不派人维修,则甲方代为维修,其费用从3%***证金中扣除;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工程量据实结算,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964,500元。 2020年1月6日,***与长城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关于6号楼西单元21-33层、8-10层、11-15层乳胶漆接手施工,施工班组***,施工内容包辅料22元一平方米,此项目由施工班长***负责完成包验收包通过;从上向下6层为一个节点,一遍底漆,一遍面漆,按照甲方要求7天完成一个节点,接着进入下一个节点,同样是7天完成一个节点,经甲方验收通过后,支付进度款70%,竣工验收通过、交付小业主后支付进度款95%,余下5%质保期过后支付,质保期为2年。 2020年1月14日,***与长城装饰湖北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结算表》,载明墙地砖铺贴等项目的结算金额合计为1,734,279.50元。***还向本院提交了另一份《工程结算表》,载明中海尚城项目高层户内及公区装饰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385,118.60元,长城装饰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在该结算表上备注“实际结算金额380,000元”,该结算表上载明“***”。***与长城装饰湖北分公司签订一份《结算扣款说明》,载明“***班组结算已确认(包括工程量、单价、签证、总价),但因***班组原因所造成的扣款未扣除,由甲方见证,待公司与***班组协商确定金额后再进行扣除,双方有争议部分,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特此说明。”2021年2月6日,***向长城装饰湖北分公司出具一份《劳务工资结清承诺书》,载明油漆班组(负责人***)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在中海尚城项目从事油漆工种,经双方最终确认在上述项目中减去应扣款项后,总共产生劳务工资结算总价合计272,250元,至今已收到212,250元,现由深圳长城**春代支付剩余全部劳务工资60,000元,以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作为本项目全部劳务工资结清事实证明。***在该承诺书上备注“本人于2021年2月6日已收到长城**春转账60,000元”。 中海鼎业公司与长城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中海尚城项目高层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分包工程I标段结算金额为7,710,508.30元,2022年1月1日保修期满。该协议书所附结算汇总表及扣款确认书汇总表载明甲供材超供扣款722,627.45元,责任索赔237,771.64元,其中责任索赔项目为第三方扣款,主要为中海尚城项目代工维修。 案涉项目竣工后,中海鼎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中海尚城6号楼进行验房,第三方出具了房屋装修的问题清单,中海鼎业公司将该清单发送给长城装饰公司并要求整改。2020年4月20日,中海鼎业公司向长城装饰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中海尚城6号楼精装修工程在交付后维修过程中劳动力及进度不满足要求,经多次沟通仍未能解决问题,中海鼎业公司启用第三方代工维修,相关费用由长城装饰公司承担。此后,中海鼎业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6日、4月19日、7月20日、10月20日、11月6日向长城装饰公司去函,部分通知函要求对案涉项目维保期间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否则将委托第三方代为进行维修并由长城装饰公司承担相应费用;部分通知函则直接告知因长城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整改维修义务,中海鼎业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由长城装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上述部分函件所附质量问题清单中,包括***施工的6#楼的部分劳务范围,除此之外还载明有其他楼栋存在的质量问题。因长城装饰公司未按中海鼎业公司要求的期限履行维修义务,中海鼎业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用。长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三方扣款明细及工程变更测算单,涉及中海尚城6号楼代工部分,中海鼎业公司已产生代工费用269,703.33元。该代工费用对应的维修范围包括***施工的部分内容。2020年4月份,长城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微信沟通质保维修事宜,***微信告知“铺贴完了现场检查了4、5遍,也修了无数遍,前面凿开后是砖面空鼓我就认费用,不是砖面空鼓就不是我们的原因,需要我来修补需要签证进行修补”、“没有现场照片我到现场确认的,不能作为扣款依据,否则我会通过法律途径来处理问题”、“有质量保证,现场检查了那么多次,修了很多不是我们的问题”、“现在正式通知你们,现场质量问题需要做现场鉴别,若是我的问题,我保证承担,若不是我方问题,发现一次不是我们问题赖在我们头上,现场所有维修代工相关费用一概不认,按照法律我们现场质量问题需要现场鉴定,我们自己的问题我来承担”、“质保期间我会履行质保责任,请不要在群里面通知,单独通知我……”。2020年4月之后,***未再对案涉项目进行维修。 一审另查明,2019年8月5日至10月1日期间,长城装饰公司为***代购瓷砖胶共计110,000元,长城装饰公司已支付该货款110,000元。 一审认为,***与长城装饰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与长城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长城装饰湖北分公司在《施工劳务合同》中的民事责任由长城装饰公司承担。根据***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以及长城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扣款说明》,可以认定***主张的案涉《施工劳务合同》对应的结算金额为1,734,279.50元,案涉《协议》对应的结算金额为380,000元,上述结算金额并未扣除因***原因导致的扣款。长城装饰公司辩称应按案外人***出具的《劳务工资结清承诺书》载明的最终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对该结算并不认可。根据庭审中双方关于***身份的陈述,在案涉《协议》系***签订且其持有工程结算表原件,而长城装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出具的承诺书系对案涉《协议》的最终结算或代表***进行结算的情形下,对长城装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主张长城装饰公司已付款1,578,946.50元,尚欠劳务费535,333元。长城装饰公司对***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对***主张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扣款金额。 关于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代工费,其主张的代工费包括***施工期间和案涉中海尚城6号楼质保期间的代工费用。对于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案外人***在***施工期间的代工费用,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施工部分系***在案涉《施工劳务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对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质保期间产生的代工费用包括长城装饰公司委托案外人***维修的费用以及中海鼎业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扣款。从长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中海鼎业公司的陈述,案涉中海尚城6号楼精装修工程在质保期间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属实。***辩称其在2020年4月份之前履行了质保期间的维修义务,但在2020年4月之后未收到长城装饰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根据案涉《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长城装饰公司在收到中海鼎业公司的维修通知即长城装饰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联系函》等维修通知后,应及时通知***,但长城装饰公司仅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从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长城装饰公司曾通知***履行维修义务但***以并非其原因导致为由拒绝进行维修的事实。结合长城装饰公司提交的中海鼎业公司向其发送的要求限期进行维修整改的函件来看,中海鼎业公司系以一定期限内需要维修整改的问题清单形式通知长城装饰公司,在质保期内存在多次通知的情形。长城装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针对每次维修通知均通知***进行维修。而通过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分析,***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但亦要求长城装饰公司提交需维修项目系***原因造成的情形下方才履行维修义务。结合***施工的范围,其主要为瓷砖、地砖等铺贴及涂料的涂刷,若要求长城装饰公司通知维修前证明需维修问题系***原因导致,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与案涉《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也不符。故在案涉工程质保期间导致第三方代工产生的费用,***与长城装饰公司均存在违约情形,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质保期间第三方代工产生费用,中海鼎业公司已经对长城装饰公司进行了扣款。长城装饰公司向本院主张对***的扣款金额系其单方计算,其提交的工程变更结算单所载明的***应扣款金额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且其计入***扣款的项目中存在并非***的施工内容,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该代工费用不予认定。鉴于***施工范围在质保期间第三方代工维修客观存在,对长城装饰公司委托案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以及中海鼎业公司委托第三方代工对长城装饰公司的扣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承担的金额为案涉《施工劳务合同》、《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根据案涉合同对应的结算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应承担代工费用为71,028.39元(1,734,279.50元×3%+380,000元×5%)。对于***主张的长城装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在质保期间存在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以及***承担的代工费用,酌定免除长城装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的该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代购材料款,***对长城装饰公司代购瓷砖胶所支付的110,000元予以认可,对该部分予以认定。长城装饰公司还主张其为***代购了黄砂、勾缝剂等材料,但***不予认可。长城装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并无***签收、领取物资的相应证据,在***仅对案涉中海尚城6号楼室内装饰部分劳务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购买的材料全部由***使用。 关于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甲供材超供扣款,中海鼎业公司对长城装饰公司甲供材超供扣款属实,***辩称甲供材超供的原因系长城装饰公司管理不善导致,且不能证明甲供材超供部分全部系***使用。结合长城装饰公司与中海鼎业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及附件的约定,长城装饰公司作为***,对甲供材使用管理负责。长城装饰公司主张***承担甲供材扣款,应举证证明甲供材超供系***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当、保管不当、施工浪费等原因造成,但长城装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因果关系,对长城装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35,3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向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工费用71,028.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向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购材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9,153元,由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993元,由***负担1,960元,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33元。 二审中,***提交“收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瓷砖胶的11万元工程款已经在其自认的金额中扣除了,不应当继续返还给长城装饰公司。长城装饰公司质证后表示“如果该证据系伪证的话,请求依法追究其责任,该证据中的记载与一审庭审中的记载不一致,一审中我方曾经要求***提供付款的明细,但是***拒绝提供,所以我方对于11万元包含在该金额中不予认可”。 长城装饰公司提交如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整改通知单明细汇总表,拟证明:长城装饰公司根据中海公司的整改通知单进行统计,其中属于***施工范围内的瓷砖、油漆、清运费等维修费用总额为363,674.57元。长城装饰公司聘请了***等人进行了整改并支付了费用;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及后期维保过程中因存在质量问题,***等受长城装饰公司委托参与了整改和维保,与长城装饰公司支付的相应的代工费用相印证,也证明验收期间的整改和维保过程中***并没有参与; 证据三、工程变更测算单、结算单及汇总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由中海公司指派第三方代工维修的明细及费用(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中属于***施工范围部分的金额为人工费131,503.63元,瓷砖主材费5,149.62元,乳胶漆主材费3,514.27元。该费用应由***承担;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向长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催要墙砖、地砖的事实,证明在施工过程中长城装饰公司是按***的要求向其提供墙砖、地砖等主材,而不是由长城装饰公司任意提供,故***应对主材超供承担责任。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长城装饰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其做了6号楼油漆部分的维修,是**和**联系我的,施工的整体范围是一栋楼的维修,按照长城装饰公司提供的清单进行维修。维保费用结算的金额已经支付完毕了。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称“长城装饰公司为***代购瓷砖胶共计110,000元已包含在其自认费用中”。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二审中,***称:其未直接参与同业主的验收过程,但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左右,***安排人员进行了维修。2020年4月长城公司工作人员所说的维修事项,***去了现场,但发现不是其施工的范围,所以就没有维修,后来也就没有再接到过维修通知了。***是在***这里做过事,但是案涉材料单签字不是夏至华本人所签。 长城装饰公司对***的上述表述不予认同,称“***的人员在劳动局投诉时说他们已经撤场了,故不存在维修一事。***所说的没有通知其维修是因为前期***多次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其拒绝维修,所以对之后的维修事项有的是聘请其他人进行维修,有的是直接由第三人代工维修。关于***所主张的代付材料款已包含在自认的工程款内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该11万元是***向第三方购买的辅材,该辅材应当由***向第三方支付,不存在在此中扣减。根据合同约定,维修属于***的合同工作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为“中海尚城6#楼东西单元套内厨房、卫生间墙地砖、客餐厅地砖、阳台地砖、门槛石、窗台石、淋浴石;厨房橱柜后抹灰、砖面勾缝”及“6号楼西单元21-33层、8-10层、11-15层乳胶漆接手施工”,合同约定“***包验收合格”。中海鼎业公司、长城装饰公司在对“中海尚城项目高层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分包工程I标段”(包含***施工范围)验收过程中,存在“甲供材超供”、“工程需要维修”情形属实,中海鼎业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对长城装饰公司进行了“甲供材超供扣款”、“启用第三方代工维修扣款”,进而长城装饰公司在***诉讼主张支付欠付劳务费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承担相应的维保代工费、代购材料款、甲供材超供扣款。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长城装饰公司尚无法准确界定***应当负担的金额。一审判决基于长城装饰公司曾通知***履行维修义务但***以并非其原因导致为由拒绝进行维修的事实,酌定***根据双方合同对应结算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承担代工费用71,028.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城装饰公司就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主张“长城装饰公司代付的11万材料款已包含在其自认收到长城装饰公司工程款中,无需另行支付该笔代付费”的问题,***对长城装饰公司代付11万材料款予以认可,其并无证据证实长城装饰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包含该笔代付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长城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7元,***负担3,921元,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