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1321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旗下营镇***政村东滩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9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华侨城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虎、被告长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长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长城装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长城装饰公司自华侨城公司处承包了华侨城济*****河文旅综合项目一期文化中心国宝乐园及文创店室内精装修工程(以下称为涉案工程),随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与长城装饰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口头约定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的总承包价为30万元。***为长城装饰公司在华侨城项目的负责人,2021年12月2日,***与***结算并签订承包价单,再次明确承包价格。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长城装饰公司拖欠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长城装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请我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且与***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由***全面负责工程施工。***主张我公司将装修工程中的过厅及文创装饰工程拆改变更分包给他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我公司从未向***支付过项目款项。2.***与西安珲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珲朗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承前所述,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2021年12月2日,***与西安珲朗公司签署了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西安珲朗公司尚欠***款项209000元,西安珲朗公司与***对款项的支付时间等细节进行了约定。可见,即使***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但与其存在合同相关义务的相对方和付款义务人是西安珲朗公司。3.***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而以此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因其与我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是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分包给其关联公司西安珲朗公司,西安珲朗公司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发生欠款的情况下,***仅可向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西安珲朗公司及存在欠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份,长城装饰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华侨城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长城装饰公司,中标价格为2273120.39元。 2020年10月16日,长城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或垫付工程款由乙方承担,合同工期自2020年9月1日至9月24日,价款为2273120.39元;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或甲方在工程所在地开设并监管的专用账户上,甲方扣除管理费、税金、保险及其他费用后,余款根据工程进度及甲方管理规定支付给乙方。 2021年7月份,华侨城公司与长城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结算价格为3157817.76元,在结算书中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中,长城装饰公司在承建商一栏处加盖公司项目章,经办人***签名;在《完工证明》中,长城装饰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处加盖公司项目章,经办人***签名;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中,***在运营公司意见一栏处签名,长城装饰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处加盖公司项目章,***签名。 ***系涉案工程的设计公司人员。2020年12月份,长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对涉案工程部分项目重新施工,双方约定价款为30万元。***带领人员进行施工,于2021年3月中旬完工。因长城装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到相关部门信访。2021年11月20日,长城装饰公司为章丘区住建局出具欠薪事项书面汇报1份,载明***承接济南华侨城国家宝藏文创店装饰装修工程门厅、文化店装饰装修、电气安装改造工程(开发单位为华侨城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长城装饰公司),办理结果为已签订协议,详见附件。附件为付款协议书1份,甲方为西安珲朗公司(专项分包公司,项目负责人***),乙方为***,主要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就济南华侨城国家宝藏文创店装饰装修工程门厅、文化店装饰装修、电气安装改造工程,进行对账结算,总结算价款为364000元,截止2021年12月2日,甲方已支付乙方155000元,剩209000元未付;双方协商2021年12月3日由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12月15日前支付45000元,余款64000元待工程建设方支付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日到期后,专项分包公司不支付,由总承包公司代支付。***在协议书中签名并代***签名,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 2021年12月2日,***和***对***所施工项目进行对账,双方签署《济**丘华侨城过厅及文创拆改劳务承包单价》表,表中列明施工内容、单价、备注等,合计价格为329452.35元,双方同意承包总价包干30万元。***和***在表中签名。 2022年12月28日,长城装饰公司又为章丘区住建局出具欠薪事项书面汇报1份,载明***与长城装饰公司无合同关系,建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2021年9月14日,***与***曾因济南华侨城纯水岸项目一期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向长城装饰公司借款200万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中标通知书、《济**丘华侨城过厅及文创拆改劳务承包单价》表、结算书、欠薪事项书面汇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长城装饰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办理淄博华侨城项目)各1份,长城装饰公司提供结算书1份、《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1份、收款明细1份、委托付款函3份、***1份、银行回单一宗、付款协议书1份、欠薪事项书面汇报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结算书,***、***作为长城装饰公司的人员在涉案工程结算书中相关材料上签名,足以证实***和***系长城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其与***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与***签订付款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为长城装饰公司进行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长城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付款协议书,即使存在西安珲朗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协议书同时约定付款日到期后,专项分包公司不支付,由总承包公司代支付,因此,在西安珲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长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工程款数额应为付款协议书中双方确定的剩余工程款209000元。长城装饰公司主张***和***在另外工程中曾借款200万元,有权行使抵消权,该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长城装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9000元及利息(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宋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 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