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市顺利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3567号 原告:***市顺利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RK7R683。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居委会3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7UY85Y。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月亮湾花园)B5栋1-6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市顺利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得公司)与被告***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利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利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方圆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含刷油漆费、调直费、洗油费等)人民币36087.42元(共计产生租金46087.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0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因有钢管25.5米、扣件14套、轮扣433.6米、50#顶托19套、内套筒63套未归还给原告,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该批租赁物对应的赔偿款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方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15.05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止,之后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如数归还部分租赁物对应的赔偿款12247.5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方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顺利得公司将诉讼请求5变更为:被告***对本案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方圆公司为其承建的鼎泰加油站项目工程的需要,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方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丙方)作为担保方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20年11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承租甲方租赁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其他条款不变;乙方授权指定委托代理人、结算人均为***,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履行、变更租赁协议、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指定提货人为***,在本合同项下的提货行为乙方均予以认可;乙方于每月5号至15号向甲方付清上一个月的租金,逾期未支付的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乙方逾期超过60天未付清租金,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租赁物发生毁损或丢失的,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租用器材设备成本价值的100%赔偿;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合同约定的款项违约时,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办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等)由乙方承担;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丙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三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圆公司出租了相应的租赁物,但被告方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收发货单及合同约定,截止2022年11月30日累计产生租金及费用共计46087.42元,被告方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尚欠36087.42元。因被告方圆公司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10215.05元。此外,被告方圆公司未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包括钢管25.5米、扣件14套、轮扣433.6米、50#顶托19套,内套筒63套,该部分租赁物对应价值12247.5元。被告***系合同项下的担保方,根据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方圆公司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营困难,原告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一、被告方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从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乙方系“***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泰加油站项目部”,被告的公司名称为“***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方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对其合同的签订过程和合同内容亦不了解,不享受该合同权利,更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方圆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主张权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圆公司的起诉。二、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未办理结算,主张的租赁费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圆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挂靠被告方圆公司资质承建中国石化湖南***石油分公司鼎泰加油站项目,并成立了***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湖南***石油分公司鼎泰加油站项目部。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自备材料。 2020年11月17日,原告顺利得公司(甲方)与***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泰加油站项目部(乙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为***泰加油站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赁相应的建筑器材设备,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二、乙方承建工程的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乙方预计使用租赁物数量及规格为焊管1m、1.2m、1.5m、2m、2.5m、3m、3.5m、4m、4.5m、5m、5.5m、6m,轮扣立杆2.5m、**0.9m、1.2m,最终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三、钢管租赁价格为0.013元/天/米,成本价格15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0.09元/天/套,成本价格6.5元/套,顶托租赁价格为0.05元/天/米,其中70#(标准)的成本价格为20元/套,50#(标准)的成本价格为16元/套,轮扣租赁价格为0.03元/天/米,成本价格为25元/米,工字钢(16#)租赁价格为0.12元/天/米,成本价格为70元/米,套管租赁价格为0.03元/天/套,其中内套管成本价格为10元/套,外套管成本价格为15元/套,租赁数量均以发货单据为准;四、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甲方指定点,租赁物的装卸、运输、码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材料退回时,为了方便出租方材料分类码堆,钢管和轮扣不能混装,如承租方混装退回材料,所增加的分类费用按每车加收200元清理费标准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委托代理人、提货、结算人授权指定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七、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在本合同项下的提货行为乙方均予以认可;八、租金计算起止期限自甲方仓库发货之日起至送回甲方仓库之日止,以发货单为结算凭证,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九、乙方需每月5号前主动与甲方进行租金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如乙方在每月5号前未对账,视为对甲方以收发货单据和合同单价为凭证的租金报表予以认可;十、每月5号至15号向甲方付清上一个月租金,逾期乙方未付清租金,则从逾期之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支付租金以甲乙双方商定支付租金金额由丙方代乙方支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超过30天未付清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供应租赁物,逾期超过60天,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十一、本合同项下的所有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金,一直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或实际收到赔偿款之日止;十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合同约定的款项违约时,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办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乙方承担;十三、若租赁物发生毁损或丢失的,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租用器材设备成本价值的100%赔偿;十四、乙方归还租赁物时按下列标准向甲方支付清理费用,钢管校直费1元/根,钢管改锯费1元/刀,轮扣校直1元/根,轮扣轮盘掉焊及变形3元/套,轮扣轮盘损坏7元/套,套筒损坏与变形7元/套,插头损坏7元/套,扣件洗油0.10元/套,扣件缺螺杆、螺帽0.6元/套,顶托清理洗油费0.5元/套,顶托螺帽丢失5元/个,顶托底板丢失7元/套,顶托底板变形2元/套;十五、丙方对此合同协议所有条款中的乙方的义务,材料及租金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此合同签订至终止为准。原告顺利得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加盖了“***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泰加油站项目部”,并在丙方签名。 租赁物提货情况为:2020年11月18日,提货钢管(1.2米)1200米、套管(30内套)30套、轮扣4896.9米(立杆3.1米495根、横杆0.9米1056根、横杆1.2米2010根)、50顶托560套。2020年11月24日,提货钢管2908米(3.0米386根、2.5米340根、1.5米600根)、扣件1200套(十字扣件1000套、万向扣件200套)、套管510套(20内套410套、30内套100套)。2020年11月26日,提货钢管3196.5米(6.0米315根、3.5米99根、3.0米320根)、扣件1500套(十字扣件1000套、直接扣件300套、万向扣件200套)、套管(20内套)100套。2020年12月5日,提货套管(20内套)350套、轮扣1885.5米(立杆3.1米297根、横杆1.2米804根)。2020年12月6日,提货50顶托480套。2020年12月7日,提货扣件3400套(十字扣件3000套、直接扣件300套、万向扣件100套)。2020年12月9日,提货轮扣1969.1米(立杆2.5米158根、立杆3.1米99根、横杆0.9米1056根、立杆1.6米198根)、70顶托150套。2021年1月2日,提货轮扣2433.6米(立杆2.5米396根、横杆0.9米900根、立杆1.6米396根)。2021年1月3日,提货轮扣970米(立杆0.7米100根、横杆0.9米1000根)。 租赁物送回情况为:2021年1月2日,送回钢管1638米(6.0米57根、5.5米1根、3.5米55根、3.0米303根、2.5米70根、2.0米7根)、十字扣件1881套。备注:扣件洗油1881套、缺螺丝188套。2021年1月14日,送回轮扣2587.1米(立杆2.5米20根、立杆3.1米305根、立杆1.6米13根、横杆1.2米1000根、横杆0.9米412根)、套管(20内套)11套、十字扣件3套、70顶托33套、50顶托494套。备注:50顶托洗油494套,70顶托缺螺丝14套、缺底座6套,顶托洗油33套,扣件洗油3套,轮扣轮盘损坏5套、鹰嘴损坏37套。2021年1月22日,送回钢管2637.2米(6.0米65根、5.5米3根、4.5米2根、4.0米1根、3.5米1根、3.0米148根、2.5米187根、2.0米4根、1.5米385根、1.2米596根、1.0米2根)、十字扣件1475套、套管340套(20内套管290套、30内套管50套)、50顶托35套。备注:50顶托洗油35套,扣件洗油1475套、缺螺丝44套。2021年1月28日,送回钢管2198.9米(6.0米190根、4.5米3根、4.0米7根、3.5米1根、3.0米70根、2.5米53根、1.5米316根、1.2米162根、1.0米3根)、十字扣件1122套、70顶托5套、50顶托2套。备注:50顶托洗油2套,70顶托洗油5套,扣件洗油1122套、缺螺丝22套。2021年1月30日,送回套管(20内套)6套、轮扣2995.1米(立杆2.5米207根、立杆3.1米236根、立杆0.7米7根、横杆1.2米634根、横杆0.9米963根、立杆1.6米71根)。备注:轮扣轮盘损坏4套、鹰嘴损坏17套。2021年1月31日,送回十字扣件3套、套管27套(20内套24套、30内套3套)、轮扣2035.7米(立杆2.5米139根、立杆3.1米155根、立杆0.7米47根、横杆1.2米155根、横杆0.9米512根、立杆1.6米330根)。备注:扣件洗油3套,轮扣鹰嘴损坏11套。2021年2月1日,送回钢管804.9米(1.0米1根、1.2米172根、1.5米44根、2.0米9根、2.5米45根、3.0米122根、3.5米10根)、十字扣件1577套、轮扣4099米(立杆0.7米46根、横杆1.2米959根、横杆0.9米1846根、立杆2.5米148根、立杆3.1米194根、立杆1.6米177根)、50顶托472套、套管518套(20内套458套、30内套60套)、70顶托123套。备注:50顶托洗油7套,扣件洗油9套,轮盘损坏2套,鹰嘴损坏14套;50顶托缺螺丝16套、缺底座4套,顶托洗油465套,70顶托洗油123套,扣件洗油1568套、缺螺丝16套,轮扣轮盘损坏4套、鹰嘴损坏14套。2021年2月3日,送回十字扣件25套、轮扣4.6米(立杆0.7米1根、横杆1.2米1根、横杆0.9米1根)、50顶托7套,备注:50顶托洗油7套、扣件洗油25套。 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顺利得公司支付了租金10000元。 因被告方圆公司、***未向原告顺利得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顺利得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23年1月11日、1月13日向被告***、方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 截至2023年1月11日,产生的租金为44411.79元(3225.52元+14444.47元+14958.17元+663.11元+505.48元+489.17元+505.48元+489.17元+505.48元+505.48元+489.17元+505.48元+489.17元+505.48元+505.48元+456.55元+505.48元+489.17元+505.48元+489.17元+505.48元+505.48元+489.17元+505.48元+489.17元+505.48元+179.37元)、洗油费1194.1元(6086套×0.1元/套+1171套×0.5元/套)、其他清理费用1138元(270套×0.6元/套+30套×5元/套+10套×7元/套+15套×7元/套+93套×7元/套)。案涉工程已完工,未送回的钢管25.5米、扣件14套、套管63套、轮扣433.6米、50顶托30套(多送回11套70顶托)无法归还,应支付的赔偿费为12203.5元(25.5米×15元/米+14套×6.5元/套+63套×10元/套+433.6米×25元/米+30套×16元/套-11套×20元/套)。 2023年1月6日,原告顺利得公司(甲方)与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方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及非诉讼活动,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作为律师代理费及办案费用。2023年2月6日,原告顺利得公司向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微信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建筑设备租赁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是“***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泰加油站项目部”,虽鼎泰加油站项目系被告方圆公司承建,但其成立的项目部名称与该承租方名称不一致,原告顺利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上承租方的印章确系被告方圆公司在承建项目时所使用的印章,合同中载明被告***系***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泰加油站项目部的授权代理人,但被告***并未出示相关的授权文书;同时,原告顺利得公司从合同协商及履行过程中始终是与被告***联络,从未与被告方圆公司进行直接沟通,承租方印章系被告***所加盖,无其他人员参与,被告***系从案外人***处分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与被告方圆公司无职务隶属关系;另,经查询被告方圆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登记信息,被告方圆公司从成立之日(2016年12月2日)起无名称变更记录。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而非被告方圆公司。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顺利得公司要求被告方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逾期超过30天未付清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供应租赁物,逾期超过60天,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顺利得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时即2023年1月11日《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顺利得公司不再继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照已租器材的情况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无法归还的器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截至2023年1月11日,产生的租金总额为44411.79元(未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洗油费为1194.1元、其他清理费用为1138元,应支付的赔偿费为12203.5元。在赔偿款确定后,双方就遗失的器材部分已经从租赁关系转变为赔偿关系,不应继续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顺利得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顺利得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顺利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但因双方未就租金等款项进行结算,导致应付租金的金额无法确定,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顺利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于2023年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顺利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洗油费、其他清理费用共计36743.8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顺利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2203.5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顺利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市顺利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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