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一勘探队

***因与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一勘探队、东北煤田地质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2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5月11日生,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一勘探队退休人员,住调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旺,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一勘探队,住所地调兵山市迎宾路东段2号。
法定代表人:马宏伟,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一勘探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调兵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
法定代表人:***,东北煤田地质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一勘探队(以下简称一0一勘探队)、东北煤田地质局(以下简称煤田地质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0一勘探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煤田地质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内容,并非只有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的争议才适用劳动合同法。并非只要不是上述三种争议,法院就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只是当时并未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列为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合同法已经正式将事业单位与劳动者的争议作为收案范围。上诉人退休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向上诉人发放退休工资及福利。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0一勘探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煤田地质局辩称,1.一0一勘探队是事业单位法人,上诉人与一0一勘探队有劳动关系,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是一0一勘探队正式工作人员,1997年12月30日退休。煤田地质局是一0一队的上级管理机关。财政指标的请示、批复、分解在地质局的权限内。地质局有津补贴的管理权。不通知、不拨款下级单位无权发放。***1993年10月至今的工资性津补贴未按规定给付。一部分津补贴欠发,另一部分津补贴则未按省沈阳标准计算予以发放。请求:1.1993年10月至今的工资性津补贴赔偿金99,149元;2.2005年6月至今的津补贴为89,960元;3.住房提租补贴给补发。4.100%的赔偿金是指工资性津补贴的赔偿;5.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0一勘探队系煤田地质局下属事业单位,***在退休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未签订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是因工资、福利而发生的争议,并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诉讼费10元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一0一勘探队为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财政补助。***系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于1997年12月退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一0一勘探队为事业单位法人,***系该单位事业编制退休人员,一0一勘探队与***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于1997年12月退休,其要求被上诉人补发退休后工资待遇及福利,并非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诉讼费10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