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鼎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自编**。
法定代表人:吴雅芳,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东边村溶华街**
法定代表人:林志聪,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标,广东更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宝,广东更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鼎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中学(以下简称秀全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秀全中学向鼎沣公司支付第一笔30%款项逾期滞后支付违约金98584.38元,逾期47天(自2018年1月12日计至2018年2月27日止);3.判令秀全中学向鼎沣公司支付第二笔65%款项逾期滞后支付违约金545360.4元,逾期120天(自2018年5月16日计至2018年9月12日止);4.判令秀全中学向鼎沣公司支付5%余款逾期滞后支付违约金83552.01元,逾期239天(自2019年5月16日计至2020年1月9日止);5.判令一审法院退回鼎沣公司诉讼费1057元;6.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秀全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酌情认定错误。一、有关双方签订《合同》模板问题。合同模板是秀全中学提供的版本,鼎沣公司无权修改任何内容,而且该模板在招标时随招标文件一起公开向社会进行公示。《合同》对双方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一审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利息标准不公平。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七处涉及违约责任,并有明确约定。秀全中学非常重视违约责任,但又不遵守约定。合同约定秀全中学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鼎沣公司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秀全中学向鼎沣公司偿付欠款总额的5‰违约金。三、一审判决忽略合同约定,从不提及实际损失事项,也没有要求双方就此陈述事实和辩论,就酌情认定违约金不当。四、《合同法》第114条、第1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均就违约责任有明确规定。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明确要求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2019年10月,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工程、服务等账款。2019年9月工信部发布《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在30日内付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逾期应支付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五、鼎沣公司全款垫资施工,损失极大。秀全中学长期拖欠鼎沣公司100多万资金,导致鼎沣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逼放弃多个项目,造成极大损失。六、违约金总计727496.79元。1.第一笔30%款项,即419508元,逾期47天(自2018年1月12日计至2018年2月27日止),逾期支付违约金为419508×5‰×47=98584.38。2.第二笔65%款项,即908934元,逾期120天(自2018年5月16日计至2018年9月12日止),逾期支付违约金为908934×5‰×120=545360.4元。3.第三笔5%余款,即69918元,逾期239天(自2019年5月16日计至2020年1月9日止),逾期支付违约金为69918×5‰×239=83552.01元。七、关于退诉讼费问题。鼎沣公司立案时按743577.93元交纳诉讼费5618元,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于3月6日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提出秀全中学已经在1月9日支付了5%尾款69918元,需要在标的额中扣除,但一审法院仍以标的743577.93元作为标准要求鼎沣公司继续缴纳5618元诉讼费。故鼎沣公司多交的诉讼费应予退回。
秀全中学辩称:涉案合同款项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由于花都局需要审批,因此延迟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其没有提起上诉,其同意一审判决。
鼎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秀全中学向鼎沣公司支付5%余款,即69918元;2.秀全中学向鼎沣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5%余款)逾期滞后支付违约金45446.70元,逾期130天;3.秀全中学向鼎沣公司支付第二笔65%款项逾期滞后支付违约金531726.39元,逾期117天;4.秀全中学向鼎沣公司支付第一笔30%款项逾期滞后支付违约金96486.84元,逾期46天;5.秀全中学向鼎沣公司支付5%余款69918元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时间从2019年5月15日起到还款日(终审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利息;6.由秀全中学承担本案受理费。鼎沣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秀全中学向鼎沣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逾期滞后支付的违约金45446.7元,计算期限至2020年1月9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秀全中学委托,就2017年秀全中学新校区语音室采购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并最终由鼎沣公司作为中标供应商,中标价格1398360元。
2018年1月2日,鼎沣公司作为乙方(中标供应商)与秀全中学作为甲方(采购人)签订一份《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提供产品,合同总价为1398360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中标供应商确定,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向中标供应商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送货、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并通过签字验收后,采购人向中标供应商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余下合同总价的5%款项作质量和售后服务保证金,在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向中标供应商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
涉案项目在2018年5月15日经过验收,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在2018年2月27日支付了419508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908934元,2020年1月9日支付69918元。鼎沣公司确认秀全中学已经支付完毕。
秀全中学陈述:一直都是鼎沣公司提交发票后,秀全中学向财政评审提起审批,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因为行政审批导致秀全中学延迟支付欠款,目前的违约金过高。
秀全中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申请财政评审或财政拨款的证据资料。
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发函询问涉案项目的财政评审程序及秀全中学提交财政评审的具体时间,该局回函称:根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概算、预算、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和相关单位调整预算、核拨款项、项目招标、办理结算、批复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交付资产,以及进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之一”,我区财政部门受理项目起点金额为50万元(含本数),项目如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含本数),须办理结算评审后依程序申请支付工程款;经核查,截止来函之日,“2017秀全中学新校区语音室采购项目”尚未委托我局开展财政评审。
一审法院认为:鼎沣公司与秀全中学之间的《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根据《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秀全中学应在2018年1月11日之前支付419508元,实际支付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逾期期限系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27日。而关于秀全中学向鼎沣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的支付具体时间,合同并未明确,仅约定设备送货、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并通过签字验收后,鼎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项的完成时间,应以验收时间2018年5月15日为准,实际支付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逾期期限系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9月12日。最后一笔的5%款项的支付具体时间并未明确约定,验收通过之日后一年应在2019年5月15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9日,逾期期限系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1月9日。涉案项目系通过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的项目,虽然在双方的《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中,鼎沣公司与秀全中学并未约定支付合同的前提系经过财政评审,但根据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的回函,涉案项目超过50万元,须办理结算评审后依程序申请支付工程款,且涉案项目的付款均是由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转账给鼎沣公司,鼎沣公司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悉。但《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鼎沣公司与秀全中学关于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约定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秀全中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拨款的证据,因此,秀全中学逾期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秀全中学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鼎沣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利息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中学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鼎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1、以4195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2日计至2018年2月27日止;2、以908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6日计至2018年9月12日止;3、以69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6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月9日;二、驳回广州鼎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6元,由广州鼎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76元,由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中学负担260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秀全中学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鼎沣公司支付违约金。
鼎沣公司作为乙方与秀全中学作为甲方签订的《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现鼎沣公司与秀全中学对逾期支付货款的时间天数没有异议,仅对计算违约金标准有异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对于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具体,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该约定难言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缺乏依据。鼎沣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但鼎沣公司主张超过欠款总额的5%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则鼎沣公司可获得的违约金为:1、以4195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自2018年1月12日计至2018年2月27日止共98584.38元;2、以90893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自2018年5月16日计至2018年9月12日止共545360.4元;3、以6991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自2019年5月16日计至2020年1月9日止共83552.01元。以上三项合计超过欠款总额的5%,应以欠款总额5%为限计算鼎沣公司可获得的违约金为69918元。
综上所述,鼎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2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2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中学向上诉人广州鼎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918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鼎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6.5元,由广州鼎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43元,由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中学负担10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4.97元,由广州鼎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11.77元,由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中学负担10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戴巧利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