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石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6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学,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091143858X。
法定代表人:陈雯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珂,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文学、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02民初2069、2070号判决书计算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2017)冀0602民初2069号判决认定郭爱的各项损失共计566116.17元,其中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部分按同责50%比例计算赔偿为(566116.17-60000)*50%=253058.09元,则郭爱应得赔偿款为60000+253058.09=313058.09元。其中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已垫付的25000元应视同于该公司已赔偿郭爱的赔偿款,应在313058.09-25000=288058.09元上再扣除25000元,即郭爱最终应得赔偿款应为313058.09-25000=288058.09元。(2017)冀0602民初2070号判决认定石文学的各项损失共计174278.7元,其中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部分按同责50%比例计算赔偿为(174278.7-60000)*50%=57139.35元,则石文学应得赔偿款为60000+57139.35=117139.35元。其中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已垫付的25000元应视同于该公司已赔偿石文学的赔偿款,应在117139.35元的基础上再扣除25000元,即石文学最终应得赔偿款117139.35-25000=92139.35元。郭爱和石文学应得赔偿总额应为288058.09+92139.35=380197.44元。上诉人已履行2069、2070号判决,将303058.10元+104639.25元=407697.35元付款到竞秀法院帐户。也即郭爱和石文学从上诉人处已多得了407697.35-380197.44=27499.91元。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赔偿25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第一项应当由被上诉人石文学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石文学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赔偿款计算的问题以及第一项判决均由石文学承担这一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在石文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提出上诉。本案不涉及对石文学和郭爱赔偿款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电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50000元系我方向石文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损失产生费用的垫付,该费用本应由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电梯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全险,该笔垫付的费用应由上诉人与石文学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
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事发过程、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石文学、郭爱(石文学之妻子)收到原告垫付款5万元等均没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韩业、石文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文学、郭爱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韩业、电梯公司和保险公司,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分别作出(2017)冀0602民初2070号、(2017)冀06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且执行完毕。上述两份判决计算赔付款项时没有扣除原告垫付的5万元,原告提交了石文学、郭爱收到5万元的收条,原判决中认定石文学、郭爱分别使用2.5万元用于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韩业、石文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韩业、石文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之一的车辆所有人电梯公司,韩业是电梯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电梯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理赔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在(2017)冀0602民初2070号民事纠纷中,电梯公司垫付的费用5万元没有予以扣减,在本案中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和石文学分别返还原告2.5万元,原告主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产生的追偿权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二、被告石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实际将(2017)冀0602民初2069、2070号判决款共计407697.35元打入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法院帐户,合计多给付了郭爱和石文学27499.91元与电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垫付款返还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电梯公司的垫付款相抵。电梯公司为石文学、郭爱垫付的医疗费用5万元已被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2069号、207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两份生效判决没有扣除电梯公司垫付的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石文学和韩业担同等责任,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文学分别返还被上诉人电梯公司2.5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冠
审判员 龚 倩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