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

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02民初1608号
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09114385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柯,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藏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40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业系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30日15时20分许,韩业在工作中驾驶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冀F×××××小型轿车,沿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郄庄新村大牌楼门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石文学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过公安部门登记,悬挂其他车辆牌照为冀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韩业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石文学与韩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另,***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该车辆驾驶人韩业人身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车辆及驾驶人各项损失共计40800.6元应当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义务进行理赔,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该先由事故的对方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50%的标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发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支出修理费34084元,有维修单位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原告方司机***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2466.6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原告提供了韩业的劳动合同、月收入3500元的工资证明,误工费为3500元÷30×11天=1283.3元;营养费11×50元=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499.9元。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96419.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被告在原告提出理赔要求后应按规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诉请的理赔数额在保险责任险额内,原告的请求应该依法予以支持。韩业医疗费等超出5499.9元的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8683.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常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