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

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与石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2民初1609号
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091143858X。
法定代表人:陈雯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柯,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文学,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石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藏柯、被告石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韩业系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30日15时20分许,韩业在工作中驾驶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冀F×××××小型轿车,沿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郄庄新村大牌楼门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石文学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过公安部门登记,悬挂其他车辆牌照为冀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韩业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石文学与韩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另韩业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向事故相对方(石文学与郭爱)先行垫付医疗费共计50000元,后经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事故石文学一方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向二被告请求返还由原告先行向被告石文学一方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石文学辩称,对于机动车肇事等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已经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生效判决,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应该依法提出再审。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款项应该由被告石文学偿还,不应该起诉保险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事发过程、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石文学、郭爱(石文学之妻子)收到原告垫付款5万元等均没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韩业、石文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文学、郭爱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韩业、电梯公司和保险公司,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分别作出(2017)冀0602民初2070号、(2017)冀06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且执行完毕。上述两份判决计算赔付款项时没有扣除原告垫付的5万元,原告提交了石文学、郭爱收到5万元的收条,原判决中认定石文学、郭爱分别使用2.5万元用于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韩业、石文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韩业、石文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之一的车辆所有人电梯公司,韩业是电梯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电梯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理赔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在(2017)冀0602民初2070号民事纠纷中,电梯公司垫付的费用5万元没有予以扣减,在本案中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和石文学分别返还原告2.5万元,原告主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产生的追偿权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
二、被告石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石文学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哲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常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