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6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路105号。
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陈雯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珂,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争议金额为23541.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司机人伤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事故石文学驾驶的机动车承担同责。被上诉人的司机人伤损失应由事故对方交强险赔付,且该损失也应在对方交强险的赔付范围。2.被上诉人的车损,应由事故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的比例赔偿。
被上诉人华迅公司辩称,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单内容提出了诉求,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车辆损失及人员伤害均属于不计免赔项目,且主张的金额在理赔数额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华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华迅公司财产损失共计34084元;2.判令人保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华迅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716.6元;3.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业系华迅公司员工。2017年3月30日15时20分许,韩业在工作中驾驶华迅公司的冀F×××××小型轿车,沿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郄庄新村大牌楼门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石文学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过公安部门登记,悬挂其他车辆牌照为冀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韩业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石文学与韩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华迅公司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支出修理费34084元,有维修单位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华迅公司方司机韩业因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2466.6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华迅公司提供了韩业的劳动合同、月收入3500元的工资证明,误工费为3500元÷30×11天=1283.3元;营养费11×50元=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499.9元。冀F×××××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6419.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承认华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迅公司作为投保人和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人保财险在华迅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后应按规定给付华迅公司保险金,华迅公司诉请的理赔数额在保险责任险额内,华迅公司的请求应该依法予以支持。韩业医疗费等超出5499.9元的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8683.9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华迅电梯与人保财险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财险主张应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予赔付被上诉人司机的人伤损失及车损,且车损剩余损失应承担不超过50%的比例,如果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则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育红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董淑芳
书记员张炎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