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

石文学与**、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02民初2070号
原告:石文学,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6年3月27日出生,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职工,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09114385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文学与被告**、被告河北新一代华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一代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四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7年3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郄庄新村大牌楼门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石文学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过公安部门登记,悬挂其他车辆牌照号为冀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文学受伤、该二轮摩托车乘员*爱受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事故同等责任,石文学负事故同等责任,*爱无责任。
三、伤者概况:原告石文学,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公民身份号码。
四、车辆所有权情况:被告**驾驶的冀F×××××车辆所有权人为河北新一代公司。
五、医疗费:63050.8元。
六、伙食补助费:3300元。
七、营养费:3000元。
八、伤残赔偿金:56498元。
九、鉴定费:3004.5元。
十、精神抚慰金:8000元。
十一、误工费:43937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5.4元。
十三、护理费:17226元。
十四、交通费:20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冀F×××××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被告**驾驶被告河北新一代公司所有的冀F×××××车辆办理工作事务时发生该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新一代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5000元。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678.3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石文学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悬挂其他车辆牌照、醉酒驾驶和未到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按照1:1的比例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1:1的比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驾驶被告河北新一代公司车辆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河北新一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河北新一代与原告按照1:1的比例共同负担。
原告因事故受伤,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50889.37元、门诊费合计8272.33元。在满城乔氏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合计190元。原告提交2018年3月5日保定市祥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满城惠康大药房开具的金额为1855元的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医嘱外购药物。以上医疗费用有相应票据证实,对医疗费合计60873.7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原告外购药物及在满城乔氏医院治疗没有相应医嘱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被告河北新一代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万元应予扣除,医疗费剩余35873.7元。
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天×33天=3300元。原告伤情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耻骨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30-60日。石文学与妻子***2015年1月15日承租保定市朝阳路南端水泵厂宿舍居住,虽原告户籍为保定市竞秀区许庄村,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损失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伤残等级系数10%×20年=56498元。伤残鉴定费3004.5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耻骨骨折,按照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鉴定,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骨折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为50元/日×60日=3000元。原告骨折需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9天,支付护工费用957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对护理费9570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工之外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从事货物运输,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其护理期经鉴定为60-120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误工标准及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为100日为宜。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误工费为60548元÷365日×100日=16580元。原告十级伤残,其父亲***、母亲***由原告与姐姐***、石银辉、哥哥***共同扶养。事发时***71周岁,***67周岁,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许庄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在该村居住生活,故其扶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9798元计算,***、***扶养费为9798元/年×(9年+13年)×伤残等级系数10%÷4人=5388.9元。原告和妻子*爱生育生育儿子***、女儿***,事发时***14周岁,***10周岁,子女均跟随原告及妻子**在保定市生活,其扶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9106元计算,***、***的扶养费为19106元×(4年+8年)×伤残系数10%÷2人=1146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388.9元+11463.6元=16852.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文学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文学护理费9570元、伤残赔偿金37825.5元、鉴定费3004.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文学医疗费30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2.5元、伤残赔偿金18672.5元,合计89278.7元的50%,即44639.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石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石文学负担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1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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