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中大科技有限公司

济宁中大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和恒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91民初43号
原告济宁中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和恒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新和县。
法定代表人*有利,总经理。
原告济宁中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和恒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中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和恒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中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控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初供货并安装完毕,被告出具了验收单。然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服务费153140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1年的利息损失总计2746元整。
被告新和恒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仪表和阀门、PLC系统一宗,合同约定了价格、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安装指导及调试费用,并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送货,被告签署《送货验收单》,于2014年12月3日签署《调试验收单》,于2014年12月3日签署《调试验收单》,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计165649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单》和《催帐函》,被告未回复。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付原告2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传真《承诺函》,认可价款165640元,服务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73140元。欲以债权67600元转付原告,其余自2016年2月起每月付原告2万元,于2016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利息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太长,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送货验收单四份;3、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我方已经依约对设备进行调试安装完毕;4、2015年11月3日催账单、对账单、邮寄单各一份;5、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存根两张;6、被告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17314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工控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被告在原告发货前即应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53140元,同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冯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