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丰硕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山圩经营部、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广西丰硕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山圩经营部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广西丰硕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山圩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经本院查找确无下落,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广西丰硕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山圩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丰硕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5日向原告提两车“火炬”牌复合肥到其本人经营的被告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扶绥县山圩经营部销售,两车化肥共计18.45屯,合计53691元。经原告催讨结账,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书等给原告,但对拖欠的53691元化肥款一直不付。由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被告***的父、母亲。)承诺每年帮被告***偿付化肥款10000元,原告遂撤回诉讼。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偿还货款,被告***、***对自己的保证也没有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山圩经营部、***、***、***连带偿还原告广西丰硕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化肥款5369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山圩经营部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欠条、欠款确认函、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3691元;
4、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承诺在***没还清肥料款前,其愿意每年帮还10000元,直至还清时止的事实;
5、2012扶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父母即被告***、***协商达成代偿还货款后原告撤诉及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
被告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山圩经营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17日、25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提两车“火炬”牌复合肥,共计18.45吨,单价为2780元/每吨,合计53691元。后,经原告催讨结账,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欠条确认函上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欠丰硕公司化肥款(53691元整),保证在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愿意承担责任。欠款人:***。2012年3月28日。后,因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被告***的父、母亲。)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上承诺每年帮被告***偿还化肥款10000元,原告遂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偿还欠款。被告***、***也未能按期履行代付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支付化肥款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经原、被告对账,且经买受人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款确认函、承诺书,均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53691元,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扣减被告***、***已经代被告***偿付的6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化肥款47691元。诉讼中,被告***、***自愿对被告***所承担的债务进行代偿,并承诺自2012年起每年帮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并于2013年9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化肥款,对该民事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尊重。但两被告的代还款的承诺并未含有保证履行诺言的意思表示及不履行诺言的后果,也不是与原告达成协议,因此他们的行为不构成对债务履行的担保,是否继续为被告***分担债务,仍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思。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的真实意思,由此,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山圩经营部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扶绥山圩经营部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货款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丰硕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91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丰硕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42元(原告已经预交57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