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陕710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系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副总经理。
被告人***,男,汉族,中专文化,系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7年12月7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被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冯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从2014年开始,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决定并组织在宁陕县皇冠镇南京坪村南京沟罗家湾开采方解石,期间修建矿洞、平台等设施非法占用集体防护林20.1645亩,毁坏林木蓄积48.1立方米。同时,该公司为采矿在宁西林业局两河林场修建简易公路,在仅办理了2.6667公顷国有防护林占用手续情况下,超占国有防护林4.7415亩,占用集体防护林2.5005亩。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共计非法占用防护林27.4065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砂,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委托汉滨区恒口镇付家营建材厂在生态修复基地以补植桂花树的方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愿出资80000元,交由汉滨区恒口镇付家营建材厂购买桂花树苗100株,并在生态修复基地栽植。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停工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宁陕县林业设计调查队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生态修复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制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审批,为修建矿洞、平台、公路等设施,非法占用防护林27.4065亩,毁坏林木48.1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及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弥补其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对环境资源造成的破坏,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了修复,补种树苗,主动购买树苗栽植,对生态环境起到一定的修复和弥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陕县皇冠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40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