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大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7740号
原告:山东大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MG3FC1U。
法定代表人:赵佳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74862F。
法定代表人:李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宝,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大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帝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大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飞、朱礼龙,被告深圳大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大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大帝公司支付山东大帝公司利益分成853708.74元;2.判令深圳大帝公司承担山东大帝公司应支付律师费50000元;3.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深圳大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为实现优势互补,山东大帝公司与深圳大帝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比例、支付时间、合作期限等。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于2018年承揽了济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软件开发服务,项目编号JNCZ-GK-2017-0381B包,项目甲方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项目合同金额为3958000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山东大帝公司应分得收益为1979000元,山东大帝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深圳大帝公司出具了1880050元发票,深圳大帝公司分两次支付了1125291.26元,余款853708.74元,经山东大帝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山东大帝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应支付律师费50000元,深圳大帝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山东大帝公司造成了支付律师费损失。综上,深圳大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山东大帝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深圳大帝公司辩称,山东大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深圳大帝公司对山东大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山东大帝公司与深圳大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属于山东大帝公司承接的业务收入自进山东大帝公司账户,深圳大帝公司出具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协议双方约定比例由山东大帝公司支付深圳大帝公司,但是深圳大帝公司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的软件开发服务项目是交通警察支队公开招标,深圳大帝公司投标并中标,自行承接的项目,与山东大帝公司无关,该项目不属于山东大帝公司承接的业务,深圳大帝公司无需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山东大帝公司支付分成,所以山东大帝公司主张的利益分成深圳大帝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不应由深圳大帝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山东大帝公司(甲方)与深圳大帝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范围为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执法记录仪、执法取证、数据集成管理相关软件硬件设备的合作营销……,双方权利、义务为甲方以现有的社会资源为基础,进行目标市场业务拓展,甲方根据市场需求,收集和承接应用软件、硬件的开发项目……乙方应授权甲方使用项目推进所需的各类资质、证明文件等,利益分配为属于甲方承接的业务收入自进入甲方账户、乙方出具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比例,由甲方支付乙方。约定比例为属于甲方承接的软件项目,按照合同金额的50%分成,涉及硬件产品的,按照利润的50%分成,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在合作过程中,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对方的商业信誉和利益受损,责任方负责相应的经济赔偿。
2018年1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甲方)与深圳大帝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软件开发服务项目,项目编号JNCZ-GK-2017-0381B包,主要约定:项目服务名称为智慧交通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95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款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填写《济南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书》,15日内无息退还。
诉讼过程中,山东大帝公司提交了其为深圳大帝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880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截止2019年5月6日,项目已经通过验收,深圳大帝公司已经收到款项为3562200元,应该支付给山东大帝公司1781100元。之后,山东大帝公司与深圳大帝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对于保证金部分由深圳大帝公司先行支付山东大帝公司,剩余款项的25%即98950元(3958000元×10%×25%),故发票金额为1880050元(1781100元+98950元),并主张深圳大帝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山东大帝公司。
诉讼期间,深圳大帝公司提交济南市政府采购网站打印招标公告、中标公告,证明深圳大帝公司与济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合作的软件开发项目是深圳大帝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自行承接的业务,与山东大帝公司无关,不属于需要向山东大帝公司支付分成的业务。
庭审过程中,郑涛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主要为证明案涉软件开发项目是由山东大帝公司进行投标,因资质不够,使用的深圳大帝公司名义投标,虽以深圳大帝公司名义投标,但双方还是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山东大帝公司与深圳大帝公司是否合作进行了案涉JNCZ-GK-2017-0381B包项目软件的开发,山东大帝公司主张的853708.74元款项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结合合作协议书及双方的陈述内容等材料,山东大帝公司与深圳大帝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案涉软件项目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由双方按照合作协议分成。
针对上述问题,可从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山东大帝公司与深圳大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范围包括“数据集成、管理等软件平台的合作营销”,案涉智慧交通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即属于此类别。双方虽未就案涉项目另行签订明确具体的合作协议书,但深圳大帝公司已经向山东大帝公司支付了1125291.26元,山东大帝公司亦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双方实际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次,根据山东大帝公司提交的专家验收单、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并结合双方陈述,庭审中,深圳大帝公司对已付款金额并无异议,但主张其支付款项系为项目验收向山东大帝公司支付的费用,并非合作协议分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从该陈述上看,深圳大帝公司对山东大帝公司知晓案涉软件项目是认可的,并且这种认可虽不能达到深圳大帝公司认同其与山东大帝公司共同承揽该项目的程度,但已经足以认定山东大帝公司参与过案涉项目。最后,关于郑涛涛的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诉讼过程中,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所作的证言,通常会受到证人的文化程度、感知能力、其与案件当事人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本案证人郑涛涛作为深圳大帝公司的员工负责案涉软件项目,其在专家验收单的签字亦能佐证该事实,现其作为山东大帝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主要为证明案涉软件开发项目实际由山东大帝公司进行维护,仅是使用了深圳大帝公司的名义,但双方还是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虽不足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已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综合以上分析,山东大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另外,山东大帝公司虽主张其与深圳大帝公司口头约定由深圳大帝公司先行给付该项目质保金989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留取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故山东大帝公司仅有权要求深圳大帝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55808.74元(3958000元×90%÷2-1125291.26元)。
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具体的书面约定,而且山东大帝公司并未提交其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亦并非案件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于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大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大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655808.7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大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40元,减半收取6420元,由原告山东大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由被告深圳市大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边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