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大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莲城社区南海大道3025创意大厦708。
法定代表人:李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宝,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大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308号名士豪庭1号市级公建402。
法定代表人:赵佳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大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大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大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将两个不相干的关系混为一谈,凭借一个所谓的证人的一面之词进行定案,从而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山东大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依据是《合作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过,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履行过。深圳大帝公司开发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软件开发服务项目,系深圳大帝公司通过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开招标程序,自己投标并中标自行承接的项目,与山东大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山东大帝公司向深圳大帝公司支付款项的原因是,深圳大帝公司的项目款支付受阻,山东大帝公司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忙,深圳大帝公司才同意支付的辛苦费。与《合作协议书》无关。郑涛涛与深圳大帝公司、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证明或对其进行调查,即可对案件进行查明。深圳大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12日山东大帝公司与深圳大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已确认。该协议中约定的合作范围包括了“数据集成、管理等软件平台的合作营销”,合作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深圳大帝公司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过,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大帝公司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软件开发服务项目”,属于山东大帝公司与深圳大帝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的合作范围,亦在《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期限内。且深圳大帝公司向山东大帝公司支付了1125291.26元,山东大帝公司亦向深圳大帝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深圳大帝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其主张的“辛苦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深圳大帝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判决深圳大帝公司支付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深圳大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大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晓伟
审判员 刘成良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