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0118号
原告: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天吉大厦(F5.8厂房)8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355734。
法定代表人:刘德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如,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布澜路21号联创科技园31栋厂房1501-1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5626T。
法定代表人:赖伴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女,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婷,女,汉族,1991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及赖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工期延误罚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249.6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质保金114384.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5531.6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38249.69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工程价款应当支付之日次日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以工程款238249.69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提交从被告逾期付款五天次日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现均暂计至2021年4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金114384.4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第一期质保金应当支付之日次日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以质保金114384.4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提交从被告逾期付款五天次日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就联创三期厂房—15、16层办公室装修工程事宜与被告签订《联创三期厂房—15、16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按图纸、合同清单实行总价大包干,合同金额为5487734元,竣工验收后第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总工程款的2%,若有设计变更、签证,在工程结算时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但因被告多次设计变更导致原告工期延误,被告在明知延误原因是由于图纸多次变更所致,仍然以工期延误为由扣除原告工程款30000元。该工程由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组织设计单位及委托人经三方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已经共同签署《施工现场差异签证单》,确认图纸及清单与实际施工量之间的差额为208249.69元。被告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5719216元,但该结算金额并未包含工程量差额及无故扣除的工程款项。该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满一年,然而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第一期质保金114384.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等共计378165.7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书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208249.69元,没有事实和合同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创三期厂房XXXX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为“总价包干工程”“包干”工程款为5487734元。如有设计变更,则以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施工变更,并向原告出具了《施工变更通知单》、《设计修改通知单》,且每次施工变更后双方均会签署《施工现场签证单》,确定变更项目内容、工程量以及实际增减工程款。整个施工期间,双方共签署了12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根据12项签证内容核算,因施工变更而产生的工程款金额共计261482元。工程竣工结算时,双方也已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制作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已明确列明“合同内金额”即合同包干款项为5487734元,以及“超合同金额”即因施工变更产生的实际工程款、扣除违约金后为231482元,即总工程款共计5719216元。被告与原告均已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719216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433255元(扣除总工程的5%作为质保金)。原告称双方已签署《施工现场差异签证单》,确认实际施工量与图纸差额为208249.69元,并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原告该主张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首先,《施工现场差异签证单》中项目内容均属于设计图纸、合同清单已有内容,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均属于原告承包的范围内容,即原告所主张的项目工程款均包含在“总价包干”内:其次,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差异签证单》,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签证”。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①点对“签证”定义作了释义,即“图纸与使用功能不符,图纸与现场有差异...”而该材料内容仅涉及因工程量差异,根本不属于“签证”。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无签证,结算不作任何调整,总价包干;最后,被告在《施工现场差是签证单》中明确表示“总价包干合同,不作增加费用”,并没有确认实际工程差额款为208249.69元。原告自2020年1月15日提交该材料后,被告对项目内容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已在该材料中“工程部审核量价”中明确列明,原告所称“实际工程量”均不属实。2020年1月16日,原告对被告核实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签字、盖章。被告在审核意见中也明确对被告工程部审核工程量均作了确认。即原告主张被告已确认实际差额工程款208249.69元,属于臆测,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208249.69元,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拒不处理解决,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质保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保修期间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维修。根据被告与原告共同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2020年1月14日起算,质保期内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工程验收后1个月时间不到,案涉工程中墙体出现裂缝、不平整问题,木饰面的装饰装修部分出现大面积的严重发黑的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从土建(墙体砌筑、批荡)、装饰(含木饰面材料采购、现场施工)等均在原告承包范围,木饰面板大面积出现发霉变黑,属施工工艺及质量问题,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内,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通过电话、微信以及发函件的方式催促原告履行保修义务,进行返工保修,但原告均以非原告原因导致质量问题产生等各种借口理由,拒不到场进行返工保修,案涉工程项目质量问题至今都未解决。《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后,第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第一期质保金。而原告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都未解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根本不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质保金,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不符合事实,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延误工期6天,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罚款。原告主张退还延误工期罚款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包干工期为60天,原告应根据被告的进度计划要求施工,不得影响被告的计划要求;合同第十一条原告责任第3款约定原告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工期因素,加大机械、人工等资源的投入力度,保证施工工期;合同第十四条第9款约定原告超出约定工期,按每天5000元罚款计算。原告超出约定工期6天,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罚款30000元。且该款项已在工程结算书中列明、进行结算,原告已签字、盖章确认总工程款中已扣除了延误工期的罚款。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工期延误罚款,不符合事实,也无合同依据。四、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根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创三期厂房—15、16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把“联创三期厂房—15、16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按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容及经被告确认的深圳博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大包干,合同金额为5487734元;如施工过程中无设计变更、无签证,结算不任何调整,如有变更,在工程结算时支付;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应在7个工作日报被告书面确认、核准量价后方可施工,作为结算依据,不按规定时间办理,视为无效;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保修期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无条件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为质保期,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分二次支付,第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总工程款的2%,第二年无质量问题支付总工程款的3%;被告不按期支付款项,逾期5天次日起按拖欠金额比照银行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验评标准及被告要求,不合格工程,原告自愿主动返工直至合格为止,返工损失的人工,材料费用等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施工进度没按进度计划完成,超出约定工期,按每天5000元罚款计算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就增加项目签订了《设计修改通知单》、《施工现场差异签证单》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433255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3日竣工验收。
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申报造价6110722元,审核造价5719216元,其中合同内金额5487734元,超合同金额231482元;扣除5%保修金285961元;工期延误-30000元。其中,《施工现场差异签证单》所涉项目也体现在该结算书第22页“现场工程量偏差增签”中,且项目审核金额均为“0”,备注内容为“总价包干合同,已包含以下费用,不补偿”。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二年;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被告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涉案项目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墙面木饰面板大部分出现发霉变黑,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经我司多次电话、微信催促,贵司项目负责人多种借口理由推辞,拒绝处理。该项目属包工包料大包干性质,从土建、装饰等均在你方承包范围,木饰面板大面积出现发霉变黑,属施工工艺及质量问题,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内。现通知贵司接到本联系单15日内无条件维修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工程墙面木饰面板出现发霉、变黑的情况,但否认该情况属于质量问题,并认为是由于楼层通气通风排风不好、被告空调使用不当及办公楼使用大量轻质砖墙等原因导致的,应该属于设计问题。庭审中,原告坚持不同意提交对上述问题产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创三期厂房XXXX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结算书已载明,工期延误-3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退还工期延误罚款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结算书还载明,现场工程量偏差增签项目的审核金额均为“0”,且备注为“总价包干合同,已包含以下费用,不补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现场差异签证单所涉项目工程款208249.6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分两次支付,第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总工程款的2%,第二年无质量问题支付总工程款的3%。同时,上述保修书还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被告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现原告确认涉案工程墙面木饰面板存在大面积发霉、变黑的情况,且被告也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对此予以保修。但被告以该问题应属设计问题为由未履行保修义务。据此,被告提出第一期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第一期质保金11438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6元、保全费2410.82,由原告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梅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思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