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华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2民初1666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锡林浩特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被告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968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管有质量问题的实木复合套装门费用5万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已付鉴定费2万元;4.判令二被告将其有质量问题的实木复合套装门立即接收运走;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承揽了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室内安装品牌复合门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符合质量要求的实木复合套装门,工程总价款209680元(包括复合门以及拆装和人工费用)。签订合同后,信用社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复合套装门拆卸、购买、安装的全部费用20968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锡林浩特市以信息网络的方式向二被告购买了91套单扇套装门、15套子母对开门,并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46000元。二被告确认门的款式、颜色、尺寸后又通过网络向原告出具了订货单加以确认。2014年7月25日,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向永康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支付货款115321元。二被告在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3日两次向原告发货,原告支付运输费用8765元。原告收到复合门后及时对信用社办公楼进行了拆卸安装,使用后不长时间,信用社向原告发函通知门出现收缩、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立即处理。接到通知后,原告立刻通知二被告,但二被告却没有给予解决,被告**称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并提供被告的名称(合力神控股有限公司)。此事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2015年1月26日,信用社向锡林浩特市法院提起诉讼。经锡林浩特市法院委托,内蒙古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内质院司法鉴室【2015】建鉴字第3号鉴定,鉴定意见为:1、套装门的门扇宽度偏差不符合《实木复合套装门安装规范及验收标准》。2、套装门存在门扇锁侧边与门柜间隙过大的质量缺陷,影响使用功能,属产品制造质量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及信用社场所特殊性,信用社对复合门进行了全部更换,并通知原告将复合门全部拿走,原告向信用社支付了重新更换复合门费用209680元及鉴定费20000元,并花费5万元租用库房对复合门进行保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力公司辩称,1.**是被告合力公司业务员,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2.复合门质量符合标准,原告未向我们下达有质量问题的通知。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已经被告合力公司质证。
本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公司(承揽方、乙方)与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作方、甲方,简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分项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单扇套装门91套×1780元/套,价款161980元,子母对开门15套×3180元/套,价款47700元,合计209680元;所安装全部套装门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拆除、重作并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向原告**公司一次性付清了全部安装款20968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合力公司网购了91套单扇套装门、15套子母对开门,支付价款161321元及运费8765元。原告**公司将该些套装门用以信用社办公楼安装,但安装后出现收缩、变形等质量问题。为此,信用社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209680元,并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诉讼中,因信用社坚持要求变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产品质量责任关系,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锡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信用社的起诉。另外,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信用社申请对涉案复合门进行了质量鉴定(信用社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2015年7月17日,内蒙古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作出内质院司法鉴室【2015】建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为:“1、套装门的门扇宽度偏差不符合《实木复合套装门安装规范及验收标准》。2、套装门存在门扇锁侧边与门柜间隙过大的质量缺陷,影响使用功能,属产品制造质量问题。”据此,信用社对涉案全部复合门进行拆卸、更换,原告**公司给付信用社重购款133860元、运费7935元、搬运费3600元、安装费16650元,拆门搬运费10600元、安装辅料费4770元、踢脚线材料料费8000元、二次刮白费8000元、打扫卫生费7000元,合计200415元。同时,原告**公司租赁车库一间用以存放涉案被拆卸复合门,租金每年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合力公司出售给原告**公司的装修复合门已经司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被业主单位信用社拆卸及重新安装,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据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公司已向信用社支付了重新安装费200415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0元,故按照损失填补规则,被告合力公司应向原告**公司进行等同赔偿;除此,原告**公司租用车库对涉案质量复合门进行保管,并为此支付了一定的租金,因该租金损失源于被告合力公司的违约行为,故亦应予以赔偿。原告**公司租用了一间车库,按照租赁当地一般市场价格,结合已经过的租赁期限,对原告**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被告合力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涉案质量复合门仍应归其所有并应由其取回,原告**公司不再承担保管责任。最后,被告**非涉案复合门生产加工主体,且被告合力公司称系其公司员工,故被告**与原告**公司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锡林浩特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复合门重置费200415元、保管费4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60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取回涉案复合门;
三、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 冬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