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华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华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有子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5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花街镇九里扶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子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浩特市华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宝力根办事处乌兰图嘎社区锡湖东苑小区C#-1-208。
法定代表人:陶雅。
原审被告:石有子,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华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通过互联网签约方式同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就上述买卖合同的事实提出相应的证据。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应认定为浙江省永康市。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锡林浩特市华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飞
审判员特日格勒
审判员***花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清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