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煜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煜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1267号
原告:浙江煜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中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633316713。
法定代表人:姚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春峰,谢玲娟(实习),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浙江煜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0年5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谢玲娟(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9日签署《光伏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及安装光伏发电系统,该系统的金额为37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安装完毕并已于2018年5月8日交付被告正式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项目货款,但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光伏系统购销安装费用37300元及滞纳金7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滞纳金7460元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光伏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合同对安装的地点、价格及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居民光伏项目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合同所涉光伏系统交付并安装完毕,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事实。说明一下申请表是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盖章之后视为验收通过,可以正式使用了。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这二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原、被告间签订《光伏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及安装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容量为4.32KW,采用HES60-6-270P多晶硅太阳能组件,安装地点为西文桥村丁家浜11号,合同总价为37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销售、安装义务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向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提出居民光伏项目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表,至此原告合同义务已完成,但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光伏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安装光伏发电系统并交付被告,被告在向嘉兴供电公司申请并网验收和调试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对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虽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对此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煜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顾德忠
人民陪审员  吴晓亮
人民陪审员  陈新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丽艳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