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91财保12号
申请人: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8655035Q(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振,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鼎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创新大道2809号投资创新中心塔楼办17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741248R。
申请人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鼎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47672.8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鼎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47672.8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