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4民初5172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865503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振,安徽阜之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混凝土黄砂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黄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多次供货,并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2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日千分之二至少按月息2%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了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众鑫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签订合同后,**送材料价款2万余元已结清,已不欠**货款。2、为**书写120万元欠条后,陆续还款197500元,下欠**1002500元。**请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众鑫公司为**书写的欠条,该欠条复印件有原件佐证,且众鑫公司在答辩时承认该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众鑫公司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众鑫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众鑫公司举证还款凭证,主张已还款197500元。**认可其中177500元,其与20000元与本案无关。因该20000元不是众鑫公司偿还,系案外人支付,众鑫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2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与众鑫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混凝土黄砂购销合同》,约定由**向众鑫公司供应黄砂。供货价格:按市场价每吨提高5.5元。送料累计达到100万元,5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如5日内不能付款,有权拒绝送料。如合同期满或解除,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开始送料,后来,**多次向众鑫公司送黄砂,2016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众鑫公司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今欠到**黄沙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此据,众鑫公司,2016年10月24日”。该欠条加盖有众鑫公司印章。书写欠条之后,众鑫公司陆续向**还款177500元。后**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众鑫公司与**建立黄砂买卖关系,下欠**黄砂款120万元,已陆续还款1775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均未举证两人之间的关系,也未举证该欠条与**具有关联,从**与众鑫公司的黄砂购销合同期限可认定,该欠款在合同期限之外,欠条中明确了债权人系**,故应认定**不是该欠条中120万元的债权人,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笔欠款亦不能适用**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但众鑫公司在结算货款后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有违诚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本院酌定加收40%的逾期罚息利息。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022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02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标准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