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南县电力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阜南县电力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3民初2584号
原告:阜南县电力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骆寨社区淮河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830507673。
法定代表人:易志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536号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5442124XH。
法定代表人:吴瑞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南县电力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53天。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电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被告宏威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分包费190423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在杭州市下城区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负责新建衢州宁德铁路电力拆改35KV新玉3351线9#-11#段拆改、110KV昌溪1093、遂溪1094线12#-14#段迁改工程。合同金额为394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将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预算书发送给原告,原告按照该预算书施工。但是,由于在预算中存在很多工程量遗漏,如未包括原线路拆除费用,政策处理费不规范,两条线路只计算了铁塔基础,而忽略线路通道和电缆沟的永久占地等费用等,因此工程量有增加,具体为:1.昌溪、遂溪线政策处理费。因跨越架设的所有手续费用,是指跨高速公路和省道审批方案的手续费(不包含政策处理费),后在线路架线和旧导线回收、跨越、架塔设中出现民事政策问题,包括线路验收时线路下方砍树等共计赔偿给当地老百姓70300元,上述费用均不在预算内,应由被告承担。2.拆除费用应增加128000元。因被告在预算中没有将此列入,而仅包括原线路及铁塔原地拆除。实际上,原告要将拆除的铁塔和导线送至指定的地点。现要求增补旧材料的人力运输和汽车运输、装卸、材料管理费用。备注:旧导线、旧铁塔材料由人工在现场一米一米收集难度大,共9根,每根长1370米。3.因设计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后备线夹和旧线路方向的金具第二次采购需增加50861元,应由被告承担。4.X光线探伤检测费用不在预算内,属于追加项目总共检测地线2根、导线12根,共2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5.昌溪遂溪线由于是双回路,难度大,两个点老线路新开耐张及塔接等费用为40000元。6.新玉线电缆沟现场设计和预算为173米,实际施工为182米,增加9米,费用22500元。7.新玉线设计电缆保护管为镀锌钢管,因甲方验收不合格等致返工和重新采购材料,电缆试验重做等费用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8.35KV新玉线,政策处理费解释如下,由于预算错误,预算的费用只包含铁塔基础和两个电缆井费用,把电缆沟的永久占地费用漏算,所有费用由原告垫付,合计增加费用59570元。9.新玉线原老塔拆除所产生费用如下,按协议完成拆除后,用人工从山上搬运下来,加上夜间管理人工、装车和卸车等运输到业主单位,产生费用10000元。10.新玉线因预算上只有新塔组立和电缆施工的费用,而漏算了原线路开耐张、搭接等费用,现新玉线增加老线路开耐张费用为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47万元,剩余1914231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宏威科技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合同总价为394万元,已经支付247万元,答辩人代原告支付爆破费41800元、检测费14850元,再扣除原告延迟送电罚款39400元和冒险施工罚金10000元,工程款余额为1363950元。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资料后支付总金额的90%,余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资料后半年内付清。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但原告未将十套竣工验收资料交给答辩人,其中在2018年9月5日还向答辩人提交政策处理费资料。2.原告增加的434231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合同”形式。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没有联系单等双方合意一致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费,包括本体工程费、施工措施费、场地清理费、政策处理费、拆除费用等,并据此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3.原告应承担违反安全协议的罚款。因原告施工力量投入不足,管理不善,造成停电二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造成电网停电事故的,每次扣合同总价的1%,即39400元。原告在施工中,以迪尼玛绳当作牵引绳牵引导线,被业主和监理单位发出违规冒险施工整改通知,原告随即整改为使用钢丝绳。根据合同约定,野蛮冒险作业的,可扣除1万元考核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昌溪、遂溪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预算书、35KV新玉3351线9#-11#段迁改(电缆部分)施工图预算书、上海喆儒电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废旧物资移交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应当增加涉案劳务分包费。2.原告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联、微信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原告提供的昌溪线额外补偿老百姓费用清单、后备线夹和旧线路方向的金具二次购买清单,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资料移交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未将资料提供给被告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原告水电安装公司与被告宏威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衢州宁德铁路电力迁改35kv新玉3351线9#-11#段迁改、110kV昌溪1093、遂溪1094线12#-14#段迁改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省遂昌县。劳务分包施工范围包括,第一,110kV昌溪1093、遂溪1094线12#-14#段迁改工程,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本体工程费、施工措施费用、跨越公路、电力线路及跨越架的所有手续费用、施工配合费、场地清理费、政策处理费、拆除费用、税金等(施工承包人提供材料有导地线、光缆、不锈钢接地、塔材、绝缘子、防外力破坏装置、故障定位装置,其余完成此工程的所需的材料均由劳务分包人提供)。第二,35kv新玉3351线9#-11#段迁改,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本体工程费、材料费、施工措施费用、跨越公路、电力线路及跨越架的所有手续费用、施工配合费、场地清理费、政策处理费、拆除费用、税金等。劳务分包工作期限,其中35kv新玉3351线9#-11#段迁改工程总工期45天,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8日;110kV昌溪1093、遂溪1094线12#-14#段迁改工程总工期52天,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15日。合同金额为394万元(包括附属电力基础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金额95.3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劳务分包费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开工后支付30万元预付款,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余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资料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竣工后一月内按承包人要求的套数提供工程所涉完整图纸和资料十套等内容。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价款预留1%作为安全考核金,发生因工程建设而造成的电网停电事故,每次扣考核金的100%;违反安全规定,进行野蛮冒险作业的第一次扣除10000元考核金等。
合同签订后,水电安装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35kv新玉3351线9#-11#段迁改于2017年12月10日开工,于2018年4月2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110kV昌溪1093、遂溪1094线12#-14#段迁改工程于2018年1月4日开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5月份投入使用。涉案工程通电时间晚于业主单位规定的时间二天。
在施工过程中,宏威科技公司支付劳务分包费247万元,并代水电安装公司支付爆破费41800元、检测费14850元。原告未使用钢丝作为牵引绳,曾被责令整改,原告随即整改为使用钢丝绳牵引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涉案劳务分包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总价合同,总价即固定价格,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能变更合同价格。原告主张增加合同价款,证据不足,被告又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劳务分包费为39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劳务分包费247万元,又代原告支付爆破费41800元、检测费14850元,故现被告尚应支付劳务分包费1413350元(394万元-247万元-41800元-14850元)。双方合同约定“发生因工程建设而造成的电网停电事故”可以扣考核金,但涉案工程并非发生停电事故,而是延迟通电。故被告主张以此扣除原告安全考核金394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以非钢丝作为牵引绳,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违反安全规定,进行野蛮冒险作业”行为。因此,被告关于扣除原告安全考核金1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水电安装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并于2018年5月份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宏威科技公司应支付劳务分包费。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竣工资料的抗辩意见,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南县电力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费1413350元;
二、驳回原告阜南县电力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969元,由原告阜南县电力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69元,被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尚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