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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林,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茶店子镇朱砂土村**。
法定代表人:邓军,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小林、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小林、原审被告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小林负担。事实及理由:1.***没有参与《一次性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协议也没有约定***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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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没有关联。《一次性补充协议书》系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小林签订,一审判决将***认定为合同的相对方错误。***与*小林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对*小林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小林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赔偿义务。2.《一次性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而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
*小林辩称,***是借用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对*小林在涉案工地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一次性补充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正确。
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小林与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东县沿渡河镇茅田村饮水工程项目,***为项目负责人,*小林在该工地务工。2019年5月,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8日0时至2019年9月26日0时,伤残给付比例为100%,伤残保险金额为480000元,*小林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2019年8月7日*小林在装模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将左手拇指锯伤,后被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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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773.66元。2019年12月26日,***向*小林补偿营养费1100元。2020年3月20日*小林委托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20年3月30日,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巴东楚峡鉴【2020】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小林伤残程度为九级。2020年4月29日*小林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5月6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定于2020年6月2日开庭审理。2020年5月28日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小林作为乙方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及款项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甲方于乙方在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将上述补偿款交给乙方,由乙方出具收条。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前往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对甲方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甲方协助乙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保险理赔所得的款项由乙方领取,甲方对此款项自愿予以放弃;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予理赔,由乙方自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进行索赔;乙方自愿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权利并确认对自己的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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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能出现的伤残有充分的了解,完全自愿由自己承担风险责任,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甲方以外的任何个人要求赔偿。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因本次受伤所引起的一切诉权,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上访等手段,乙方及其亲属不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和借口再找甲方及甲方以外的任何个人索赔。四、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认可。本次协议的补偿本着“不补、不退”的原则而进行,在本协议签订后,今后如果乙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其应得的补偿款超出本协议的补偿金额,无论超出金额多少,乙方均自愿予以放弃;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行为,甲方也不再另行给予乙方任何补偿款项。五、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肆仟元。六、乙方已确定对自己伤情和有可能出现的伤残有充分的了解,以后不论出现任何后遗症均与甲方及甲方以外的任何个人无关。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当日*小林向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以到账为准。*小林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了劳动仲裁申请,后*小林收到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军向其转账支付的21000元赔偿款。因*小林在沿渡河茅田饮水项目工程中垫付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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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15000元,2020年1月23日,*小林向***借支10000元作为手受伤在医院生活费支出和后期治疗药钱,当日*小林向***出具10000元的借条1份。2020年10月20日,*小林向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6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宜大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小林2019年8月7日在劳动中被电锯锯伤,致左拇指进节指骨缺损、桡侧指神经断裂、左拇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经治疗后,现左手拇指肿痛活动功能受限,给予作业疗法理疗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人民币。2、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小林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还未向*小林支付保险赔款。2020年11月5日,*小林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小林在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巴东县沿渡河镇茅田村饮水工程项目中受伤是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小林受伤后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未确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况下,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小林达成协议,约定由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有法定赔偿项目及款项21000元。不论*小林受到的伤害是构成工伤还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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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人身损害,*小林已获得的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远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或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金额,且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小林至今未取得该笔保险赔款,且即使*小林能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款,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笔保险赔偿款能抵偿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或人身损害赔偿款,通过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小林一方遭受重大不利,且*小林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2020年5月28日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小林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协议应予撤销,对*小林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小林已取得其受伤程度相应的赔偿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20年5月28日*小林与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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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组证据: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村村民委员会、巴东县沿渡河镇茅田村村民委员会、卢某、刘某、杨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小林与***在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饮水项目中系合伙进行劳务承包,且各自对自己所负责的项目负责施工;第二组证据:记账清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小林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且双方已经就合伙事宜以及合伙分红达成一致意见。经组织质证,*小林认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小林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提交的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村村民委员会、巴东县沿渡河镇茅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证人卢某、刘某、杨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小林认可记账清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记载了***、*小林在涉案工程中的出资、开支、结余、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该组证据能证明双方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巴东县沿渡河镇茅田村饮水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与*小林合伙承包该工程。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小林签订《一次性补充协议书》时,***未参与,也未在《一次性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小林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受伤后,***至今未向*小林支付任何补偿、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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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经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仅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一次性补充协议书》首部甲方处虽列有***,但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小林签订《一次性补充协议书》时,***未参与,事后也未在《一次性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小林在二审询问时亦认可《一次性补充协议书》与***无关。故***并非涉案《一次性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系《一次性补充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非《一次性补充协议书》的主体,《一次性补充协议书》是否撤销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撤销涉案《一次性补充协议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20年5月28日*小林与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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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湖北威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卫审判员宋九龙审判员侯著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营 书 记 员 黄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