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湖南省华鑫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7民初203号

原告:湖南省华鑫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96号NH2栋1801房。

法定代表人:苗秀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46号办公楼B座。

法定代表人:何淑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郴州郴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沤江镇敖山村黄泥湾组。

负责人:杨志坚,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沤江镇桂郴路18号。

负责人:张见超,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敏,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湖南省华鑫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能公司)、被告郴州郴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郴能公司)、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桂东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郴能公司的负责人杨志坚,被告国网桂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曾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雁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付43877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网桂东分公司2017年配电工程项目涉及11个批次。2016年10月1日,郴能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同内容为完成国网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农网工程设计,合同金额约定以省公司结算批复按比例结算设计费,设计费由郴能公司支付给华鑫公司。2016年底,国网省公司要求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合作企业,经郴能公司告知此事后,华鑫公司退出了2017年配电工程设计,但此时华鑫公司已经完成了胜利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和黄泥坑新建台区两个批次的设计工作。因涉案的全部工程于2018年9月份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设计的两个批次经国网湖南省公司批复确定金额为438776元,原告华鑫公司向被告郴能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而被告郴能公司告知原告其工程款已被被告国网桂东分公司支付给了被告雁能公司。2020年被告国网桂东分公司向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雁能公司将多收取的工程款退还给被告国网桂东分公司,后法院以“华鑫公司若认为涉案合同的工程量系其完成,应由华鑫公司作为受损人直接向雁能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而驳回了国网桂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国网桂东分公司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原判决。被告雁能公司在接手涉案工程时,明原告已完成了两个批次,在收到该工程款后而不向原告支付,构成不当得利。而被告郴能公司和被告国网桂东分公司则以工程款已付至雁能公司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雁能公司书面答辩辩称,1、答辩人于2018年4月14日与国网桂东分公司签订的《国网郴州市桂东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GHNCZGDFJGC1700001-BC01),答辩人依法中标并已按合同约定自主完成该项目的全部设计服务工作;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华鑫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无任何关联,至于被答辩人与国网桂东分公司及郴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委托事务,答辩人并不知情。

被告郴能公司书面答辩辩称,1、本案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答辩人并未收到国网桂东分公司支付的涉案设计费用,不存在返还义务;2、2017年答辩人与华鑫公司约定,完成配电工程11个批次的设计任务,为支持华鑫公司工作,答辩人借给了华鑫公司100000元用于开展工作,后因内部管理规定,雁能公司通过招标竟得国网桂东分公司的11个项目剩余设计工程,华鑫公司即时停止设计。经验收,华鑫公司设计的两个批次工程款为438776元;3、2018年国网桂东分公司在未告知郴能公司、华鑫公司的情况下,将华鑫公司负责设计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雁能公司,后雁能公司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华鑫公司,郴能公司一直积极协助沟通,但一直未果;4、雁能公司收取了华鑫公司两个批次的设计款,应由雁能公司进行返还。

被告国网桂东分公司口头答辩辩称,1、答辩人对涉案工程的第一、二批次是由华鑫公司设计,工程款为438776元的事实无异议;2、该款项已由答辩人全部支付给雁能公司,应由雁能公司支付给被答辩人华鑫公司。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国网郴州市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2017年农网改造工程项目设计费协调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补充协议附表《分项价格修订表说明》与协调会议纪要所明确的2017年1-2批次胜利村、黄泥湾坑两个批次工程实际结算价均为438776万元,两证据相互印证;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华鑫公司与被告郴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证据3.桂东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7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2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案应由原告华鑫公司直接向被告雁能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被告郴能公司、国网桂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被告国网桂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屈栋梁系雁能公司在国网桂东分公司2017年10kv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补充协议签订、结算及合同履行的委托代理人,产生的经济纠纷由雁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日,郴能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同内容为完成金额约定,以省公司结算批复按比例结算设计费,设计费用由郴能公司支付给华鑫公司;证据3.《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分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雁能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分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分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4.《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分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1).《补充协议》签订于工程设计完工后,系结算协议,(2).《补充协议》中的分项价格表中明确2017年1-2批次胜利村、黄泥坑村两个批次工程实际结算价为438776元;证据5.《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成1-9批次在2017年6月前已全部设计完成,2017年6月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于2018年4月29日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证据6.《协调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2017年配电工程项目设计由三个设计主体共同完成,第1、2个批次由华鑫公司完成,工程款为438776元,第3-9个批次由雁能公司及唐章岳设计小组完成,唐章岳设计小组工程款为775288元,雁能公司工程款为533878元,第10-11个批次由唐章岳设计小组完成,工程款为310958元,所有批次工程款合计为205.89万元,其中,唐章岳小组1086246元,华鑫公司438776元,雁能公司533878元;证据7.《付款凭据》一份,拟证明国网桂东分公司向雁能公司付款共计2058969元。原告华鑫公司与被告郴能公司对被告国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国网桂东分公司提交的7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完成国网桂东分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项目,郴能公司与华鑫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将2017年度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项目第1-11批次发包给华鑫公司进行设计施工,金额以省公司结算批复按比例结算设计费,设计费由郴能公司支付给华鑫公司。2016年底,根据国网省公司的要求,农网改造的第1-11批次项目应进行招投标的要求,后由雁能公司中标该设计工程。2017年3月2日雁能公司与国网桂东分公司签订了《国网郴州市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06100元,并授权屈栋梁为该项目负责人。截止合同签订时,华鑫公司已经按照与郴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了第1-2批次的设计。2018年4月14日国网桂东分公司与被告雁能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设计费用的总价款变更为1747943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结算,2017年1-11批次项目的总金额为205.8969万元,国网桂东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雁能公司。原告华鑫公司认为该第1-2批次的设计工程系其公司完成,该费用应支付给华鑫公司,2019年7月8日由雁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屈栋梁、唐章岳及桂东公司的代表杨志坚达成“协调意见纪要”,对华鑫公司完成的胜利村、黄泥坑的2个批次工程进行了确认,根据补充协议的“工程项目设计费汇总表”及“协调会议纪要”确认第1、2批次工程的总价款为438776元。华鑫公司在多次主张工程款无果后,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国网桂东分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雁能公司、第三人华鑫公司、唐章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雁能公司返还华鑫公司、唐章岳完成的工程款1014094元。本院经审理后,于二0二0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20)湘1027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以国网桂东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雁能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如华鑫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的工程系本人完成,其应作为受损人直接向受益人雁能公司主张权利,而驳回了国网桂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国网桂东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二0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20)湘民终26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雁能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在雁能公司与国网桂东分公司签订合同前原告已提前完成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华鑫公司虽与雁能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在被告雁能公司中标桂东农网改造第1-11批次设计工程并与被告国网桂东分公司签订《国网郴州市桂东供电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前,该设计工程1-2标段已由原告华鑫公司提前独立完成,该事实两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均已明知,且在订立《补充协议》时又明确2017年1-2批次胜利村、黄泥坑村两个批次工程实际结算价为438776元。以上事实,被告雁能公司、国网桂东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现国网桂东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设计价款足额给付雁能公司,雁能公司理应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返还。被告雁能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华鑫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中的工程量系答辩人自主完成,与华鑫公司无关联的答辩意见,与2019年7月8日两被告与唐章岳三方达成的《协调意见纪要》中已共同对原告已完成设计工程价款的确认内容相悖,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雁能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将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予以返还。被告郴能公司、国网桂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未获得利益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华鑫公司要求郴能公司、国网桂东分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雁能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华鑫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38776元;

驳回原告湖南省华鑫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3941元,由被告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安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明刚

代理书记员  邱钰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