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7191号
原告: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南三环**。
法定代表人:孟昭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中亚南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子理。
原告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永志公司)与被告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新大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永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新大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永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喀什新大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12386元;2、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单位在2012年期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灯等货物。业务往来发生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15日应付原告账款余额为662386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告中船永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中船永志公司与被告喀什新大陆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订立的对账函,喀什新大陆公司确认欠到中船永志公司货款662386元,喀什新大陆公司股东汪某某亦在该对账函上经办人栏签名确认。
2、原告中船永志公司与被告喀什新大陆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订立的对账函,确认对账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确认欠款金额为662386元。
3、原告中船永志公司与被告喀什新大陆公司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4月9日订立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设备。
被告喀什新大陆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喀什新大陆公司尚欠原告中船永志公司货款612386元,有该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喀什新大陆公司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61238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4元,由被告喀什新大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喀什新大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凌
代理审判员 严 超
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鹏来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