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389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83执2389号
申请执行人: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南**环**号。
法定代表人:孟昭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中亚南亚工业园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子理。
申请执行人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61238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4元,由被执行人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喀什新大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方式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2017年7月4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017年7月4日、7月5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对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2017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于菲主动到庭谈话,称已与被执行人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关于申请执行人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以582386元结清,余款放弃;被执行人承诺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108000元;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108000元;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108000元;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108386元;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原判决书执行;本案的执行费863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
2017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于菲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梅 辉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璇